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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鲁法案例【2023】523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施某威诉赵某、窦某民间借贷案基本案情2020年3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指定的财付通账户转账4899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向张某186×××8569的账户中转账22000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款项。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王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某(370921×××0089):根据李某某(以下简称‘转让方’)和王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享受的民间借贷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债权金额余额为27000元及利息)。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立即向受让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通知人:李某某(231026×××5526)。”张某至今未偿还该款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焦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法院裁判要旨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6899元,有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李某某证言可知,张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即生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采用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均系合法的。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从公告的必要性、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以及公告形式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债权人李某某向张某出借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张某主张欠款,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催款信息不予回复,亦不积极主动联系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原债权人李某某与王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及王某均无法通过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不允许原债权人李某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采用公告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债权人李某某系通过在省级报刊**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故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李某某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张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6899元。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未果,张某应当支付涉案资金占压期间的利息。王某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法院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6日起算。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899元及利息(以2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经法官判后答疑,其自愿撤回了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关于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认定的问题。“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模式,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流通性不断加强,根植于民间资金往来的民间借贷愈发活跃,但因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疫情等因素影响,债务人往往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甚至一些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受让人经常遇到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何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1.债权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同时,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特殊性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债权受让人通过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既不利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行使自身权利,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诚实信用体系的构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如本案中,由于张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缺席判决,在法院再次按照王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文书后,张某随即签收,并以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张某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其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个案。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如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与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2.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当设置前置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殊的送达方式,系兜底式条款,其特殊性在于公告送达无法确定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而是在符合公告送达情形下,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那么,如果不设置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前置条件,将公告送达与口头送达、书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均作为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那么极容易造成虚假诉讼的产生,反而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设置前置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正如本案中,王某在诉前无法通过口头、电话、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遂采用登报方式送达,同时王某诉至法院后,张某故意逃避债务,导致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法律文书。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同时要结合个案情况审查公告送达的必要性,以免造成虚假诉讼。3.公告送达期限如何确定。公告送达的特殊性在于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因此,考虑到公告送达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30日。即在登报送达满30日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以分析具体案情为基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要性以及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另一方面,要结合案情,注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本案依据上述原则,既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开车撞伤自家人,保险公司赔不赔?

基本案情2022年8月5日19时许,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乡金滩村南头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其母亲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凡某某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凡某某系肇事者郑某某的母亲,不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并未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如果将上述人员排斥在外,那么就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而依法或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车内人员以外所有的人。      老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是不赔偿的,之所以将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骗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但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也就是说,现在自家人开车不慎撞伤自家人,保险也需理赔。相比过去撞到自家人保险不赔的情况,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变得更广,大幅提高了商业车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风险保障水平。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除了事故存在故意、互相串通等行为,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家庭成员)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自家人撞自家人的交通事故理赔问题,只要不涉及到恶意骗保或者故意犯罪,保险公司是需要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不能以事故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为由就免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

鲁法案例【2023】507一顺风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撤销了保险公司与司机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案情简介2023年2月,原告王明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南高速公路匝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王明发生事故时载有搭顺风车乘客,用途为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在事故现场要求王明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王明以为自己收钱就属于营运,慌乱中签了名字。后经了解,顺风车不属于营运车辆。王明已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用。鉴于保险公司和王明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为由拒绝理赔,王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车辆发生的事故是王明非法营运期间所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向王明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后,王明自愿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现王明要求撤销该声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王明的诉请。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方当事人都应自觉遵守。本案中,首先,王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王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王明支付保险金。但在尚未向受害方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人员要求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保险人员向其说明是非法营运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行为不能反映王明的真实意思。再次,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王明签署该声明的理由是因王明非法营运。但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王明系非法营运。且保险人是否应理赔、是否作出拒赔决定自有其内部正常流程,其所主张不应理赔是否成立也可能会涉及诉讼,此情形应由法院裁判才能最终确定。而保险公司在王明申请理赔之前就要求其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等于要求王明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可能,既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也与王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且与常理不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王明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与常理不符,王明签署的该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我国立法允许当事人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将自由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国家不再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性,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秩序。  本案中,原告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说明顺风车属于非法营运不予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等于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前就要求原告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且双方就应否理赔产生争议可由法院进行判定。原告在缺乏相关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放弃索赔声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其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声明。

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遗漏项目,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2022年6月5日,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2年6月24日,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伤和解协议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物损、交通费、抚慰金等所有费用58800元,并约定本次事故周某受伤相关赔偿结束,今后无涉。后经鉴定,周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周某遂就遗漏的伤残赔偿金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伤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赔偿范围内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且周某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亦未至专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且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存在差距,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2022年6月24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人伤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案件评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或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知晓构成伤残的事实,并因此就遗漏的残疾赔偿金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重新获赔。重大误解是指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协议赔偿数额,确定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实际损失和协议赔偿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正确理解应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套取银行贷款后再转借他人,借贷合同无效!

鲁法案例【2023】477      亲朋好友向自己借钱,虽然自己手头紧但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这个时候很多人就从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他人。本意是为朋友“两肋插刀”,可如果钱要不回来了自己仍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最终落得个“鸡飞蛋打”。案情简介      张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份,徐某以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20万元,但由于张某当时手头紧张,便从银行贷款20万元转借给徐某,徐某承诺贷款利息由自己负担。借款后,徐某定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张某多次催要未果,自行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偿还借款。法院审理      本案中,张某从银行机构贷款又出借给徐某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张某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徐某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虽为无效,但徐某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案件评析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他人,不仅违反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更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转贷人还可能犯高利转贷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车辆被撞对方不赔,受损车主如何尽快挽回损失?

鲁法案例【2023】47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受损事故责任方不配合赔付受损车主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尽快挽回损失?案情简介2021年12月5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在某路口相撞,造成王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为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赵某未配合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此情况下,王某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实际赔付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将甲公司、赵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车辆损失40000元。甲公司辩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驾驶人赵某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甲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赔偿。赵某未答辩未到庭。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向甲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王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造成王某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甲公司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78000元,赵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中,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公司主张其并非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代偿的车辆损失赔偿款39000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遇到应由对方负责的保险事故,而对方存在逃逸、没有能力赔偿、拒绝赔偿或投保额不足等情况时,受损方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由己方保险公司向对方追偿。这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节省了与第三方维权的时间和诉讼成本,降低了损失。但应注意,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三是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

鲁法案例【2023】452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洁服务。2015年5月5日,沈某在甲公司从事卫生收费员工作。2019年6月10日,沈某已满60周岁。2020年5月5日,甲公司与沈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确立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4月30日,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沈某发送《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将于2022年5月4日到期,鉴于沈某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劳务合同到期后,甲公司不再与沈某续签劳务合同。沈某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将沈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甲公司辩称,2019年6月10日沈某已达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已终止,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沈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于自2015年5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沈某称应为2022年5月4日,甲公司则称,应为2019年6月10日沈某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综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定的选择权。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本案中,2019年6月10日沈某已达退休年龄,甲公司有权选择以上述方式确定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但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甲公司并未告知劳动者其选择而继续用工,劳动者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02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开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已于2020年5月4日终止,之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甲公司应否向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年5月4日,甲公司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系行使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法定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2022年5月4日,甲公司告知沈某双方劳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系行使其民事合同权利,并非解除其与沈某的劳动关系。故沈某无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问题一: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按照我国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为50周岁。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现实中存有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问题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哪些用工选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以下选择:一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终止用工;二是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劳动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三是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并由劳动者决定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转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或不再进行养老保险的转换,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履行何种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论作出哪种用工选择,都有义务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劳动者对其后续养老保险的缴纳、转换等问题进行选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告知其选择并继续用工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如果用人单位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或建立其他用工关系并履行告知义务,则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刚买8天的新车“被追尾”,车辆贬值能否索赔?

满怀期待地购入一台轿车,结果上路才8天,就被酒驾司机追尾,那么新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小张(文中均系化名)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追尾小王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造成小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小王遂将小张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小王表示,自己的凯迪拉克轿车购买才8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后也对车辆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性能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因此要求赔偿贬值费用。小张则辩称,已经赔偿了此次车辆受损的修理费6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案件评析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一、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1、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2、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3、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不存在劳动关系,能认定工伤吗?

司法实践中,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但实际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应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违法转包2021年7月,万象公司(化名)中标某橘园建设工程,将温室主体骨架及相关辅助设备系统安装施工分包给段某,段某招用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张某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张某曾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被驳回。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象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段某。张某系段某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施工中遭受伤害,可以主张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万象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挂靠经营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系赵某所有,挂靠在原告万里公司(化名)处对外经营。2019年3月,赵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某在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失去意识致使车辆失控,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8月,杨某妻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某受伤时与万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法院判决,确认万里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杨某妻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万里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将涉案车辆挂靠万里公司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判决驳回原告万里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对于工伤认定亦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作参考。违法分包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作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摘要  刘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日,刘甲与刘乙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刘乙用匕首将刘甲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某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甲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甲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刘乙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甲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乙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甲进行报复性伤害,刘甲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法律问题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的暴力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不同观点  甲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相互斗殴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乙说: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虽为同事暴力伤害所致,但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双方发生争执,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工作事项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案件评析     采乙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刘乙心生怨气产生犯意,两次争执打斗时间上前后连贯性较为明显,且刘甲与刘乙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相识,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刘甲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刘甲的行为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刘甲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