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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后的相关处理

案情    陈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杜某偿还陈某借款4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杜某名下的一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并从实际使用人苏某处扣押该车。苏某以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该车的执行。在此期间,陈某与杜某达成执行和解,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车发还给杜某,由杜某将该车出售用以偿还借款。分歧    本案中,关于法院应否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车辆发还给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法院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现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执行部门应认定杜某为车辆所有权人,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案外人苏某主张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起执行异议,现案件尚在审查中,因此车辆权属有争议,法院不得对车辆进行处分,故不应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也不能发还给被执行人杜某,待执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另行决定。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并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解除。首先,执行和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而非“应当”准许,这就意味着法院应对解除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查。本案中,案外人苏某主张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并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车辆权属是存有争议的,而陈某、杜某申请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之目的是将车辆变卖用以偿还借款,可能对案外人苏某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陈某、杜某的解除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其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条款旨在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对该条中“处分”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包含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之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谁占有动产,一般就认为谁享有所有权,就能对动产进行处分。本案中,案涉车辆从案外人苏某处扣押,扣押前车辆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为苏某,而不是被执行人杜某。如法院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实际控制,实际上改变了车辆原有占有状态,况且车辆已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杜某可以随时出售该车,必然导致车辆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不利于保护案外人苏某的利益。

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能否拒绝付款

简要案情原告系山西某煤炭公司,被告系沂水某热电厂,2021年10月,为备战冬季供暖,热电厂与煤炭公司签订《冬季煤炭采购合同》,预计向煤炭公司采购价值1000万元煤炭(以实际结算数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煤炭公司依约向热电厂供应煤炭,经双方在2022年3月结算,煤炭公司共计向热电厂供应价值920万元煤炭,热电厂已经实际向煤炭公司支付800万元,最后一批价值120万元的货款,热电厂以煤炭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煤炭公司支付。双方协商不成,煤炭公司起诉要求热电厂支付煤炭款120万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哪一方应先予履行的约定,应严格按照同时履行原则相互履行。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最后一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煤炭款。法官说法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起诉要求履行,以满足给付上述利益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主要有:1.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及补充合同的解释;4.基于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出卖货物时必须开具的,这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开具的货物单证,是一项从给付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些出卖人不再规定时间内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买受人造成因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导致的相应损失,这也是买受人的一项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出卖人有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买受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能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 “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鲁法案例【2023】351如今,私家车司机兼职跑网约车已司空见惯。如果载完客后,在家中停车场停车时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近日,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车主赔偿。案情回顾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车辆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运营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过程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  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评   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面临被拒绝理赔的风险。  私家车主,在兼职网约车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及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避免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陷入僵局,定作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规定: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生产某产品,原材料由B公司提供,加工场地、人员、仓储、产品装卸、代加工活动均由A公司提供;委托加工期限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委托加工期限届满,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止;A公司应按照B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1份,因第三方因素,包含设备因素、环保检查及不可抗力等达不到产量的,按照实际加工量结算,不按照之前保底的约定。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B公司暂无生产计划,2021年7月1日起的生产计划需依据市场及生产需求确定。2021年1月份以后,A公司不再组织生产。之后,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租赁保底加工费并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并返还财产。裁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二、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保底加工费1058065元、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返还财产。双方均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观点分歧本案中,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保底加工费及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B公司通过提出反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评    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涉案合同已经陷入僵局,应允许B公司以反诉的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根据《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B公司暂无生产计划,2021年7月1日起的生产计划,B公司需依据市场及生产需求确定。2021年1月份以后,A公司不再组织生产。B公司因市场及生产需求无法预测的原因,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明显显失公平,A公司在不组织生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无法适用《民法典》中“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规定。A公司请求赔偿租赁保底加工费并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该主张属于金钱债务。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B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3.违约方可依据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加工合同是B公司作为定作人为了满足其市场需求而订立的,A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根据B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B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及生产需求发生消极变化不再需要A公司完成工作,且事实上A公司也没有组织生产,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B公司解除合同。但法律赋予B公司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

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已获侵权方赔偿,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唐某受雇于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3月5日,唐某在从事甲公司工作期间,被韩某驾驶小轿车撞倒身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唐小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韩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唐小某认为,虽然事故侵权方已赔付完毕,但唐某系为甲公司工作期间受害身亡,甲公司作为唐某的雇主,也应对唐某进行适当赔偿。甲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唐某的损失已由侵权方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主张赔偿,且相应赔偿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侵权方充分赔偿,其再主张甲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遭受侵害的雇员既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且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关于本案雇员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而言,因原告的债权已经在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以全部实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从终局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即使原告首先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难以超过其在起诉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因此,原告既然已经选择直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并已获得全部赔偿,就不能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否则,雇主将无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14日,周某将汽车送往某4S店维修,2022年2月14日开始备件陆续到货,于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承保赵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周某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赵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所驾驶车辆系其从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声明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交由司机周某主张权益。现周某将赵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赵某辩称投保单名字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均不认可。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是停运时间如何认定?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停运时间为39天。法院认为,车辆虽然是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于时值过年、物流停运、厂家放假等原因,车辆直到2022年2月14日才开始维修,实际的维修时间为9天,其因为4S店没有配件而等待停运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不寻求其他维修机构、替代性维修方案等进行维修有违常理,属于损失的扩大,其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但为了妥善化解纠纷,以周某车辆受损情况为基础,兼顾车辆的品牌、型号、配件配置的难易程度、2022年1月14日事发时属于临近年关、涉案4S店配件缺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周某的停运时间酌定为24天。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停运损失5712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一方所有,但离婚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因另一方拖欠他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基本案情2019年8月14日,李女士与曹先生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湖南省永兴县某小区的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补偿曹先生7万元。离婚后,曹先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女士名下,而是于2019年9月25日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永兴某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还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曹先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永兴某银行诉至法院,其债权亦获得法院支持。永兴县法院在执行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李女士认为本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于2023年5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女士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但该物权期待权在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案涉房屋归李女生所有,曹先生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永兴某银行,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曹先生一人名下,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的婚姻状况尽到审查义务。曹先生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屋对外抵押,永兴某银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借款给曹先生,并且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对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综上,法院认为李女生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裁定驳回了李女士的异议请求。2023年6月9日,李女士积极与银行进行了磋商,代曹先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解除了房屋上的抵押,通过这种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本案中的李女士代曹先生偿还了11万元,扣除本应补偿给曹先生的7万元,垫付的4万元只能另行向曹先生主张。提醒夫妻离婚后协议对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内部约定,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因登记权利人对外负有债务而被法院执行,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形屡见不鲜。一般来说,只要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的时间早于执行依据债务形成的时间,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然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对抗的是被执行人负担的普通金钱债权,而不包括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就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需要满足三项条件,即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登记或交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曹先生一人名下,永兴某银行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曹先生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当认定其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因此,李女生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未得到支持。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协议受让房屋,即便已经交付,也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可能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还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吗?

鲁法案例【2023】3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劳动者还有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吗?           一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工作。2021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由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入黄某的银行卡内,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7日,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分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听力平均损失36dB)。      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2022年4月6日,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1月23日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向招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招远人社局均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22年7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21年4月30日其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诉至招远法院。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包括职业病待遇在内的工伤争议,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订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故,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后,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保护。据此,职业病病人患病后理应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黄某罹患职业病确系为实现某有限公司利益、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确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某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有权要求某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司法裁判应充分鼓励双方当事人主动平等协商化解行政争议,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止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职工和企业司法获得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法治营商环境。因此,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因职业病赔偿事宜所形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并不能影响本案及另案关于黄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等三种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      最终,烟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工伤认定和职业病待遇。 “工伤补偿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协商达成一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协议。这种协议的签订通常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避免进入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成本。       然而,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议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法律权利。       首先,工伤认定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用人单位只能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但不能干预和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提供材料或者干预工伤认定结果,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职业病待遇也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待遇,劳动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应有的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但要注意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劳动者的权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特殊情形的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如何定责与赔偿?

鲁法案例【2023】307A公司将车出售给B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B公司又将车租赁给C公司王某向C公司借车揽收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以及保险公司该如何定责与赔偿?案情简介2020年9月,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与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20辆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21年8月,青岛新能源汽车公司将其中1辆小货车作为物流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月租金2400元。2021年10月,从事代为揽收快递业务的王某向青岛某物流公司借用该小货车揽收快递时,与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交警在勘查事故原因时,发现王某驾驶证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且该车技术检验已经过期。2021年12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轿车车主于某支付理赔款后,将涉案小货车使用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才、徐某花等人,小货车登记所有人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管理人青岛某物流公司以及小货车购买交强险的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险的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无法证明其为青岛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承担涉案轿车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因事故死亡,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涉案小货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虽然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因此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实际所有人,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小货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牟取利益,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在车辆租赁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的管理人,在知晓该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后,仍向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租赁,并在王某借用车辆时,同意王某借用车辆收揽快递谋利,且在出借车辆时,未对王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慎的审查,在车辆出借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王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时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B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由王某才、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才(以其继承王某的遗产为限)、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分别赔偿于某419160、139720、139720元。该案判决后,青岛某物流公司、青岛某新能源汽车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在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特殊情形有:驾驶人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驾驶人因借用、租赁、买卖、盗用、未经授权使用车辆,所引起的车辆权责不一致;驾驶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所引起的保险公司拒赔;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等。驾驶人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能证明驾驶人并非职务行为或非本单位员工的除外。驾驶人借用、租赁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车辆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有过错时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方进行举证。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在租赁和出借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还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商业险免赔。驾驶人买卖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已经出售并交付的事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证明已经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交付了车辆所有权和控制权,因此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而言,车辆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均会导致免赔条款的适用,只要商业险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便可以免除相应赔偿义务。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而言,因为交强险的特殊性,决定了交强险保险人必须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但是法律也赋予了交强险保险人在驾驶人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免除了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行使追偿权;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继承人仅在继承驾驶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