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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可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案情回顾2020年8月23日5时许,易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撞到行人陈某英,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益阳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2时许,易某与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长沙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某近亲属龙某等4人共获得40万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某英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977元。法院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928元、丧葬费3624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以参加办理丧葬人员4人,每人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人×5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相关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7174元。另外,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在继承易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387174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01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遗产是死者生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后才获得的。本案中易某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易某自身的赔偿,而是易某的近亲属因易某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02肇事者近亲属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责任。本案中易某与陈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英死亡,易某系全部责任,但易某已经死亡,无法再追究其责任。民事责任方面,应由继承易某遗产的近亲属龙某等4人负责赔偿,如果龙某等4人都放弃继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易某留下的遗产会用来支付赔偿款。本案中易某近亲属辩称易某无遗产继承且均放弃继承的意见,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遂做出以上判决。

买的房子与开发商宣传不符,能否要求退房?

基本案情2018年6月,小刘到售楼处看房,表示自己要买一套两居室房子,销售人员向小刘介绍A公司楼盘项目,并给小刘一份D户型图宣传彩页,该彩页记载:建筑面积约70.81㎡,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且图形明确画有南向两个房间,中间被隔开,两个房间均有门。小刘无比心动,这就是她的“梦中情房”了,很快,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1幢精装修预售房,共计支付639000元。四年后,小刘拿到房子钥匙,进入房间时却惊呆了,原来,房屋南向仅一个大开间,中间无隔板或墙壁,带有一个门框,没有安装卧室门。这与当初她心目中的房子大相径庭,在户型设计上,与宣传彩页上的完全不一样。故小刘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由A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户型图宣传彩页中,对小刘购买房屋户型有文字说明具体确定,即“两室/两厅/一厨/一卫”,并通过图画方式进行了直观的展示,房屋结构图片清晰直观,且销售人员亦明确知晓小刘想要购买的房屋系两室,可以认定开发商对案涉房屋使用功能的说明和允诺,足以让欲购买两居室户型房屋的小刘产生信赖且对合同订立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开发商的户型宣传彩页构成要约,应作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刘想要购买的是二居室户型房屋,房屋户型系其缔约的主要因素,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该合同目的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同约定,致使小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最终,对小刘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A公司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官说法商品房对每一个消费者来说都可能要花费一辈子积蓄,因此购买时要格外慎重。作为购房者,要注意甄别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特别是预售类商品房,对于开发商承诺的配套设施等重要内容,可事先向当地规划部门咨询核实,有条件的可以到楼盘现场实地探勘、了解,并要求将相关内容明确到购房合同或补充协议上。同时,注意保留广告宣传册、小区规划图等宣传资料,以免收楼时与宣传情况不符维权难。卖房人在销售商品房时,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作误导性、夸大性的前期宣传,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要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让买房人全面准确了解所购买房屋的真实架构、户型等信息,而不能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地位,进行片面引导。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商要谨慎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于户型、水电煤气、对购房者订立合同目的及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描述,均可能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若与实际交付条件不符,均可能构成违约,可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那这保险还能不能赔了?

随着国民健康意识的变化,保险已然成为国民提升风险抵御能力的标配,保险交易量飞速增长,但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类纠纷日益增多。案情简介A公司在健康保险公司(化名)为清洁员老吕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这天下午2点多,老吕在公司监控室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请假自行回儿子家。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老吕在儿子家楼下突发意识不清,老吕的儿子立刻拨打120电话,120到达现场时,老吕已无生命体征。120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后将其送入医院,但可惜的是2个小时后,老吕因脑卒中被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老吕的死亡不属于工伤。A公司随即向健康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老吕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以人社局已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拒绝理赔。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康保险公司直接向老吕的继承人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金50万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吕确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身体不适,并于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保险理赔应当以人社局认定工伤为前提,故健康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健康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老吕的继承人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金5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健康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履行。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很明显,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健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健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却以老吕未被认定工伤来拒绝赔偿,因此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无论是否构成工伤,当出现此条款所列的保险事故情形时,健康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被拆迁后,设立的居住权还存在吗?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拆迁引起的居住权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了谢某要求朱某向其支付临迁费,向其提供回迁房居住的诉讼请求。朱某与谢某于1997年离婚。二人离婚时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谢某可以居住、使用位于黄埔区某房屋厅及前院的三分之二至再婚时止,其余部分由朱某使用。谢某称,其离婚后曾在上述房屋住过一段时间,由于朱某的原因,2001年左右谢某搬出并到其母亲家居住。现居住在其父亲的家中,且一直未再婚。上述房屋后因城市更新被拆迁,朱某已经领取了三年的临迁费,但是回迁房尚未竣工,其还未抽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立法精神。然而谢某于2001年搬离案涉房屋后居住在其母亲家中,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其未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案涉房屋因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已被拆除,朱某尚未取得回迁房,谢某并非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故谢某主张朱某支付相应临迁费以及提供回迁房使用的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了谢某对朱某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居住权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首先,谢某离婚后先后与其母亲、父亲居住,20余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形式上案涉房屋不属于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其次,案涉房屋被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已被拆除,居住权的客体已灭失。最后,谢某与朱某离婚20余年,双方不再负有扶养义务,且二人离婚时法院已为谢某设置居住权,其也行使了该权利。综上,谢某的居住权已灭失。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居住权彰显了社会对特定群体居住的人文关怀和对民生的保障,有利于满足人们多层次、多元化的住房需求,让房屋的价值及功能最大化。同时为了确保该制度顺利运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禁滥用权利投机取巧。

私家车被撞,车主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 法院如何判?

鲁法案例【2023】289不小心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送去维修后租车上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案情回顾2023年1月6日,王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在某路口,与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受损的后果。后王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产生修车费8000元,谢某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某修车费中的2000元,因谢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要求谢某承担剩余责任,未果后便将谢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谢某向其支付剩余修车费600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租车上班产生的1800元交通费。谢某辩称,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争议焦点一是谢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按何种比例承担责任?二是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否支持?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王某、谢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曾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虽主张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能排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王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谢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关于租车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主张的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鉴于2023年1月15日车已修好,故法院认定合理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15日。王某为证明其租车费用提交了租车协议及收条,经审查,该组证据显示的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且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所有的车辆的品牌、型号,结合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路程区间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王某共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元(50元×9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谢某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4200元、交通费315元。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否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涉及非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维修期间车辆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理,即要求被侵权人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费用的被主张对象是侵权人,而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因此广大车主在索赔过程中,一是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理、必要支出;二是要注意诉请的赔偿对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成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学徒”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通过招收“学徒”培训后上岗就业的形式招聘员工,但并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学徒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基本案情2021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河东区某理发店作学徒。主要从事洗发、染发、辅助烫发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理发店工作时被告已年满16周岁。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每月通过微信形式发放劳动报酬。自2022年1月30日春节放假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22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确认其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22年7月2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某理发店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满十六周岁,亦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在日常工作中,李某某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的劳动即为理发店顾客洗头、协助理发、烫发、在店内打扫卫生等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很多案件中,虽然学徒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学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就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应有权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3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刘某诉聂某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与聂某合同纠纷案中,刘某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聂某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刘某10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刘某5万元,剩余款项、执行费于2021年10月30号付清;如违约,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仅收到案款120000元,剩余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等于2022年3月全部执行完毕。因聂某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刘某诉请要求聂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聂某认为,其虽然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但也已于2022年3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债务,与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仅相差几个月,刘某据此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裁判结果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宣判后,聂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常见结案方式,同时,申请人往往担心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与被执行人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从实际效果来看,有些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未按期履行,导致申请人恢复执行或者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被执行人通常都会提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抗辩,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违约金性质问题。自民法理论而言,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赔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以法律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又称违约罚。两者虽都称为违约金,但也具有明显区别:一是两者功能不同。赔偿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虽也具有一定惩罚性,但惩罚性不是主要目的。正基于此,赔偿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赔偿损失、违约定金等不能并用。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体现其制裁性,可与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基于补偿性为主的功能,违约金应当参照守约方具体的损失情况进行增加或者减少,也即赔偿性违约金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而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其制裁的功能则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二是两者成立要件不同。通常来说,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与违约方过错无关。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前提下,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与过错无关,只要认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就可以适用赔偿性违约金。而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里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甄别违约金性质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需要结合两者功能、构成要件的区别加以分析。从《民法典》规定来看,针对赔偿性违约金设定了一些规则,如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选择等,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原则上应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解释该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进而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一概将违约金性质解释为赔偿性,有可能会助长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对此,司法不应支持和鼓励,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传递积极、诚信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调整给出了具体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聂某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即具有过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又允诺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后续也未按约付款,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无疑具有恶意,应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同时,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司法程序,在面临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法院执行难等现状下,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倒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进而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托人违规办事没办成还不退钱,起诉要求返还能支持吗?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乙女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乙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 被告乙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乙女与原告甲经被告乙男母亲、原告甲姐姐因被告乙女为原告甲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在原告甲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乙女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乙女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乙女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一审法院判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乙女以为原告甲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女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乙女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乙男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乙女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乙女,故被告乙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主张乙女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2.原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他人。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申请人退还。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甲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调查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乙女的再审申请。再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甲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乙女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的起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职工在工作时因车祸意外身亡,能否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及工亡待遇?

鲁法案例【2023】269劳动者在工作中被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撞倒死亡,受害者家属在得到侵权人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相关待遇?近日,海阳法院审理了这起涉及双重赔偿的案件。案情简介王某静系王某禧、宋某兰之子,于2017年入职海阳市某养护中心。2021年12月29日,王某静在工作时被第三人驾驶的货车撞倒,意外身亡。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系因工伤死亡。后王某禧、宋某兰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因工亡待遇产生争议,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阳市某养护中心支付王某禧、宋某兰丧葬补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以及自2022年1月起分别按月向王某禧、宋某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5.90元/月,直至王某禧、宋某兰去世或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海阳市某养护中心不服此仲裁裁决,认为王某静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民法之相关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原则,王某禧、宋某兰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因此,诉至海阳法院。法院审理海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后除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外,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查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并未为王某静设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认定,其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某静亲属王某禧、宋某兰支付费用。2022年10月28日,海阳法院判决海阳市某养护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禧、宋某兰丧葬补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自2022年1月起按月分别向王某禧、宋某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5.90元/月,计算标准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王某禧、宋某兰去世或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法官说法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既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因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非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据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在微信群擅自发布他人身份证信息,是否违法?

随着手机与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用户经常在聊天群中发表言论或分享信息。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用户未经他人许可便在聊天群中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违法吗,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专门就个人信息的保护予以了规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又如何?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案例来谈谈这些问题。近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人格权纠纷进行判决,这是思明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规范宣判的首起涉个人信息处理的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阿兰与阿红都是某小区业委会成员。此前,两人因小区管理问题产生分歧。2020年8月,阿红先后在业主聊天群内发布文章指责阿兰,并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阿兰为“下三滥”。更过分的是,她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到人数达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复印件上留有阿兰手迹,明确写道:“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为此,阿兰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全,并诉之法院。她起诉称阿红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她的言论,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同时,自己用于办理小区业委会事务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阿红擅自在业主聊天群发布,侵犯她的隐私权。为此,阿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阿红辩称,自己在聊天群中与他人争论而顺带说出“下三滥”等字眼,并非故意辱骂阿兰,不属于恶意诽谤,不存在侵犯阿兰的名誉权。同时,阿兰自2018年参选小区业委会委员,身份证虽然未曾公示,但身份证上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各项个人信息都曾公示过,此次将信息再次发布群中,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法院判决:公布身份证不侵犯隐私,但侵犯个人信息本案争论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等字眼,是否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二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了阿红的隐私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红与阿兰均在小区业委会工作共事,工作中确有分歧争论,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一词,表面上看是转述他人评价,但实际上无法证实是他人对阿兰的评价。阿红对其进行转述,并指向阿兰,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对阿兰名誉权的侵犯。同时,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整地体现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虽上述信息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已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且阿兰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作于....不得另它使用”,阿红选择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非法亦无必要,构成对阿兰个人信息的侵害。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阿红 “转述评价”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公布阿兰身份证侵犯了其个人信息,要求阿红停止对阿兰的名誉权、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并在业主聊天群中以群公告的形式向阿兰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审查确定。此外,阿红还须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2300元。>>>延伸阅读(一)个人信息的保护(摘自:判例研究)1.个人信息的定义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中,(1)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是电子方式或者其他记录方式;(2)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发挥作用;(3)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信息,即音讯、消息、通讯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4)个人信息的基本作用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因而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是个人身份信息,而不是个人私密信息。2.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1)合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处理,不得非法进行。(2)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正当性目的,不得非法收集、处理。(3)必要:即使合法、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超出必要范围。适用上述原则,应当坚持不得过度处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征得自然人监护人的同意,是指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须将收集、处理的规则予以公开,以判明是否符合处理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符合明示的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在其明示的范围内进行处理。(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3.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的处理,尽管在有些时候未经过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但是也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行为人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被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得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这些具有免责事由的行为是:(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4.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享有以下权利:(1)查阅和复制其个人信息。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2)发现信息错误的,有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权利。(3)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这里还应当包括对被处理的已经过时的、对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响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即被遗忘权,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人的合法权益。5.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合法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需承担以下义务:(1)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2)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属于衍生信息,俗称“已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不再具有个人身份信息的属性,已经进入可以公开使用的领域,对衍生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3)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而,隐私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比如你中午午休,突然楼上发出了震耳欲聋的装修噪音,因《民法典》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对方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了侵害。如果邻居不接受你的要求且继续侵扰,你就可以选择报警,并视情节依法要求相应的赔偿。“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首先,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 其次,自然人的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属于交叉关系。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又分别存在独有的部分,比如,隐私权中的私人生活安定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而个人信息中的公开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阿红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至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尽管阿兰的身份证件中含有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因已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阿红未经阿兰同意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侵犯了阿兰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阿红承担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的民事责任。(以上参考: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王春晖,程 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2020年6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