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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否属超诉请裁判?

裁判要旨


1.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故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2.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虽然原告并未主张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系因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飞,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虎,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新海,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岗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赵海根,男,住河南省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曹飞因与被申请人赵海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满堂公司)、曹新海、赵海根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曹飞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系曹新海个人签订,与曹飞无关,直到本案诉讼,曹飞才知晓该合同存在。曹飞在2017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对曹新海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和追认。2.本案现有证据《股东决议》可证实《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原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合作协议》的延续、细化及补充,明显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果满堂公司已履行了和田项目转让的合同义务并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4.原审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果满堂公司借款,用途为果满堂公司向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纳利公司)的还款,明显有误。该笔借款系曹新海个人借款,与果满堂公司无关,与赵海虎所主张的转让款无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目的为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且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明显有误。(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赵海虎从未要求曹飞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基本诉讼原则。曹飞作为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曹飞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曹飞主张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系曹新海个人签订,与其无关。经查,赵海虎与曹新海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曹飞于201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新海代表股东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对外合作、产权处置和股权转让等协议,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原审认定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飞对曹新海处分果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2.曹飞主张《股东决议》可证实《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本案中共有两个协议,一个是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个是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从签约时间和内容上来看,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内容均涉及果满堂公司以及和田项目,对果满堂公司资产转让部分的合同主体具有同一性。《合作协议》仅约定了双方对果满堂公司、和田项目进行合作以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但对于双方合作方式、投入情况、合作成果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均未进行约定,并无实质性内容,应属框架性预约合同。《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除约定转让果满堂公司及和田项目,还约定了其他转让标的,同时对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时间、方式、产权交割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在价款支付中还约定首批转让价款5000万元,包括赵海虎已支付的订金2000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合作协议》的延续、细化及补充,并无不当。2015年4月29日的《股东决议》载明:“股东赵海虎、曹运动召集董办成员举行会议,两位股东在会议上介绍了双方对于新疆农业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的决心和信心,确定了2015年的种植建园的工作目标……”,上述内容并无法证明《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故,曹飞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曹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果满堂公司已履行了和田项目转让的合同义务并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果满堂公司已将和田项目转让给赵海虎,案涉协议解除后,针对果满堂公司的该部分投入已无法返还,因《合作协议》对果满堂公司该部分投入无明确对价约定,原审综合《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款、和田项目在转让标的中所占比例、果满堂公司对和田项目投入情况、和田公司获批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在果满堂公司应返还赵海虎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4.曹飞主张原审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果满堂公司借款有误。经查,赵海虎在一审中提交了曹新海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李兴勋转款1000万元的银行凭证。曹新海提交了威纳利公司向果满堂公司借款的相关凭证以及李兴勋向威纳利公司及果满堂公司职员王建斌转款的相关凭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果满堂公司归还威纳利公司之前的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包含了买卖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和合作关系,当事人对上述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并未进行细化、区分。因此,曹飞主张本案只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关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经查,本案原一审时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但在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变更,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长,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飞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海虎一审时并未主张曹飞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海虎的损失系因曹飞不认可其与曹新海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飞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曹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