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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公司均注销,拖欠的费用谁来主张、谁来付?

鲁法案例【2023】385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法人,且先后注销,承租人欠缴的费用由谁作为原告主张,又该向谁主张?近日,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承租人的股东向继受出租人权利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情简介2016年4月,甲公司(出租人)与乙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商铺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每年缴纳房租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租期届满后,乙公司搬离房屋,但拖欠了部分管理费。2020年5月,甲公司注销。经查,2014年,丙公司和某资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并约定由甲公司对案涉商铺在内的商业楼进行统一招商运营管理。中间甲公司股东多次变更及更名。2018年6月11日,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资产公司就案涉商铺管理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商业楼的运营管理权自2019年6月某日起,由甲公司、丙公司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分割日前权利义务责任由甲公司、丙公司负责。2021年3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丙公司通过资产打包的形式,将名下部分资产和债务组成的资产包无偿划转至丁公司,其中包括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商铺管理费。后丁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历城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送达阶段乙公司注销,丁公司遂变更被告为乙公司的三名股东,要求三股东对欠付的管理费承担责任。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注销后,甲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由其唯一股东丙公司继受。丁公司提交的《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丁公司依法继受本案债权,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乙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简易注销。三被告系乙公司的股东,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承诺书申请注销乙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三被告未提交乙公司清算及通知债权人的证据,应认定其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审查原被告双方证据后,法院对欠付管理费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乙公司的三名股东向丁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目前该案已生效。  评    析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公司债务。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清算过程中其作为公司股东已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丁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对乙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案审理期间,虽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公司均已不存在,但历城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依法进行了认定,判决由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既切实保障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具有一定的规范警醒作用,引导规范公司股东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有利打击了企图利用注销公司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助力营造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作用。

中介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委托人能否拒付中介费?

鲁法案例【2023】373      日常生活中,为了省时省力,很多人买卖房屋都会选择通过中介渠道,但是通过中介购买房屋要小心其中的“坑”,以免碰上交了中介费却买不到满意房子的事,毕竟买房不是小事,交易需谨慎!我们来看看张先生在买二手房时遇到了什么糟心事?案情简介2020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刘某、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张某购买刘某所有的位于莒南县某小区楼房1套,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七十万元。咨询服务费及支付:基于经纪方已促成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以及之前提供的咨询服务,买卖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卖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买方需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备注:(备注条款内容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①房内固定物品不动;②带无产权储藏室一间;③房屋无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向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2250元。卖方刘某将涉案楼房及储藏室交付原告张某,在原告张某入住使用案涉楼房后得知涉案储藏室并不归原房主刘某所有,且已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并于2021年7月25日拍卖成功。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其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无产权储藏室一间。后经张某与刘某协商,储藏室款刘某已退还给张某。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中介费12250元。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构成中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未如实告知原告张某涉案楼房买卖并不包括案涉储藏室,属向原告张某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张某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临沂某公司返还中介费12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中介费1225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评    析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向委托人履行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信息的义务,积极促成合同成立。一旦中介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若房屋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支付中介报酬,且可能还要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房屋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更不能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对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26号判决(2018年10月2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判决(2019年4月30日)3.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要案情2011年7月11日,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案涉蓝领公寓项目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建筑施工框架协议书);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承建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8,332,352.72元,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因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停止施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3)确认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判决:(一)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三)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本案中,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集团)于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裁判摘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以此驳回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但本案更值得关注的是,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诚信诉讼原则。一、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二、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三、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后的相关处理

案情    陈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杜某偿还陈某借款4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杜某名下的一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并从实际使用人苏某处扣押该车。苏某以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该车的执行。在此期间,陈某与杜某达成执行和解,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车发还给杜某,由杜某将该车出售用以偿还借款。分歧    本案中,关于法院应否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车辆发还给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法院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现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执行部门应认定杜某为车辆所有权人,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案外人苏某主张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起执行异议,现案件尚在审查中,因此车辆权属有争议,法院不得对车辆进行处分,故不应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也不能发还给被执行人杜某,待执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另行决定。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并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解除。首先,执行和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而非“应当”准许,这就意味着法院应对解除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查。本案中,案外人苏某主张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并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车辆权属是存有争议的,而陈某、杜某申请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之目的是将车辆变卖用以偿还借款,可能对案外人苏某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陈某、杜某的解除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其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条款旨在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对该条中“处分”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包含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之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谁占有动产,一般就认为谁享有所有权,就能对动产进行处分。本案中,案涉车辆从案外人苏某处扣押,扣押前车辆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为苏某,而不是被执行人杜某。如法院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实际控制,实际上改变了车辆原有占有状态,况且车辆已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杜某可以随时出售该车,必然导致车辆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不利于保护案外人苏某的利益。

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能否拒绝付款

简要案情原告系山西某煤炭公司,被告系沂水某热电厂,2021年10月,为备战冬季供暖,热电厂与煤炭公司签订《冬季煤炭采购合同》,预计向煤炭公司采购价值1000万元煤炭(以实际结算数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煤炭公司依约向热电厂供应煤炭,经双方在2022年3月结算,煤炭公司共计向热电厂供应价值920万元煤炭,热电厂已经实际向煤炭公司支付800万元,最后一批价值120万元的货款,热电厂以煤炭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煤炭公司支付。双方协商不成,煤炭公司起诉要求热电厂支付煤炭款120万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哪一方应先予履行的约定,应严格按照同时履行原则相互履行。但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最后一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未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煤炭款。法官说法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起诉要求履行,以满足给付上述利益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主要有:1.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及补充合同的解释;4.基于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出卖货物时必须开具的,这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开具的货物单证,是一项从给付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些出卖人不再规定时间内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买受人造成因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导致的相应损失,这也是买受人的一项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出卖人有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买受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能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 “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合同陷入僵局,定作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规定: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生产某产品,原材料由B公司提供,加工场地、人员、仓储、产品装卸、代加工活动均由A公司提供;委托加工期限从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委托加工期限届满,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止;A公司应按照B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协议》1份,因第三方因素,包含设备因素、环保检查及不可抗力等达不到产量的,按照实际加工量结算,不按照之前保底的约定。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B公司暂无生产计划,2021年7月1日起的生产计划需依据市场及生产需求确定。2021年1月份以后,A公司不再组织生产。之后,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赔偿租赁保底加工费并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并返还财产。裁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二、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保底加工费1058065元、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返还财产。双方均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观点分歧本案中,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加工协议》及《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保底加工费及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B公司通过提出反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评    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涉案合同已经陷入僵局,应允许B公司以反诉的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根据《委托加工补充协议》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B公司暂无生产计划,2021年7月1日起的生产计划,B公司需依据市场及生产需求确定。2021年1月份以后,A公司不再组织生产。B公司因市场及生产需求无法预测的原因,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如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明显显失公平,A公司在不组织生产的情况下,仍然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无法适用《民法典》中“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规定。A公司请求赔偿租赁保底加工费并赔偿造成其窝工的基础电费和人工费,该主张属于金钱债务。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B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3.违约方可依据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加工合同是B公司作为定作人为了满足其市场需求而订立的,A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根据B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B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因市场及生产需求发生消极变化不再需要A公司完成工作,且事实上A公司也没有组织生产,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B公司解除合同。但法律赋予B公司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

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实践中,有观念认为,鉴定的启动是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启动的法定程序。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买的房子与开发商宣传不符,能否要求退房?

基本案情2018年6月,小刘到售楼处看房,表示自己要买一套两居室房子,销售人员向小刘介绍A公司楼盘项目,并给小刘一份D户型图宣传彩页,该彩页记载:建筑面积约70.81㎡,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且图形明确画有南向两个房间,中间被隔开,两个房间均有门。小刘无比心动,这就是她的“梦中情房”了,很快,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1幢精装修预售房,共计支付639000元。四年后,小刘拿到房子钥匙,进入房间时却惊呆了,原来,房屋南向仅一个大开间,中间无隔板或墙壁,带有一个门框,没有安装卧室门。这与当初她心目中的房子大相径庭,在户型设计上,与宣传彩页上的完全不一样。故小刘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由A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户型图宣传彩页中,对小刘购买房屋户型有文字说明具体确定,即“两室/两厅/一厨/一卫”,并通过图画方式进行了直观的展示,房屋结构图片清晰直观,且销售人员亦明确知晓小刘想要购买的房屋系两室,可以认定开发商对案涉房屋使用功能的说明和允诺,足以让欲购买两居室户型房屋的小刘产生信赖且对合同订立及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开发商的户型宣传彩页构成要约,应作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刘想要购买的是二居室户型房屋,房屋户型系其缔约的主要因素,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该合同目的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同约定,致使小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最终,对小刘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A公司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官说法商品房对每一个消费者来说都可能要花费一辈子积蓄,因此购买时要格外慎重。作为购房者,要注意甄别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特别是预售类商品房,对于开发商承诺的配套设施等重要内容,可事先向当地规划部门咨询核实,有条件的可以到楼盘现场实地探勘、了解,并要求将相关内容明确到购房合同或补充协议上。同时,注意保留广告宣传册、小区规划图等宣传资料,以免收楼时与宣传情况不符维权难。卖房人在销售商品房时,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作误导性、夸大性的前期宣传,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要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让买房人全面准确了解所购买房屋的真实架构、户型等信息,而不能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地位,进行片面引导。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商要谨慎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于户型、水电煤气、对购房者订立合同目的及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描述,均可能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若与实际交付条件不符,均可能构成违约,可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被拆迁后,设立的居住权还存在吗?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拆迁引起的居住权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了谢某要求朱某向其支付临迁费,向其提供回迁房居住的诉讼请求。朱某与谢某于1997年离婚。二人离婚时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谢某可以居住、使用位于黄埔区某房屋厅及前院的三分之二至再婚时止,其余部分由朱某使用。谢某称,其离婚后曾在上述房屋住过一段时间,由于朱某的原因,2001年左右谢某搬出并到其母亲家居住。现居住在其父亲的家中,且一直未再婚。上述房屋后因城市更新被拆迁,朱某已经领取了三年的临迁费,但是回迁房尚未竣工,其还未抽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立法精神。然而谢某于2001年搬离案涉房屋后居住在其母亲家中,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其未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案涉房屋因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已被拆除,朱某尚未取得回迁房,谢某并非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故谢某主张朱某支付相应临迁费以及提供回迁房使用的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了谢某对朱某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居住权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首先,谢某离婚后先后与其母亲、父亲居住,20余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形式上案涉房屋不属于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其次,案涉房屋被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已被拆除,居住权的客体已灭失。最后,谢某与朱某离婚20余年,双方不再负有扶养义务,且二人离婚时法院已为谢某设置居住权,其也行使了该权利。综上,谢某的居住权已灭失。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居住权彰显了社会对特定群体居住的人文关怀和对民生的保障,有利于满足人们多层次、多元化的住房需求,让房屋的价值及功能最大化。同时为了确保该制度顺利运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禁滥用权利投机取巧。

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3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刘某诉聂某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与聂某合同纠纷案中,刘某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聂某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刘某10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刘某5万元,剩余款项、执行费于2021年10月30号付清;如违约,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仅收到案款120000元,剩余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等于2022年3月全部执行完毕。因聂某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刘某诉请要求聂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聂某认为,其虽然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但也已于2022年3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债务,与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仅相差几个月,刘某据此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裁判结果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宣判后,聂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常见结案方式,同时,申请人往往担心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与被执行人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从实际效果来看,有些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未按期履行,导致申请人恢复执行或者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被执行人通常都会提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抗辩,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违约金性质问题。自民法理论而言,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赔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以法律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又称违约罚。两者虽都称为违约金,但也具有明显区别:一是两者功能不同。赔偿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虽也具有一定惩罚性,但惩罚性不是主要目的。正基于此,赔偿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赔偿损失、违约定金等不能并用。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体现其制裁性,可与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基于补偿性为主的功能,违约金应当参照守约方具体的损失情况进行增加或者减少,也即赔偿性违约金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而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其制裁的功能则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二是两者成立要件不同。通常来说,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与违约方过错无关。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前提下,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与过错无关,只要认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就可以适用赔偿性违约金。而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里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甄别违约金性质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需要结合两者功能、构成要件的区别加以分析。从《民法典》规定来看,针对赔偿性违约金设定了一些规则,如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选择等,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原则上应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解释该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进而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一概将违约金性质解释为赔偿性,有可能会助长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对此,司法不应支持和鼓励,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传递积极、诚信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调整给出了具体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聂某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即具有过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又允诺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后续也未按约付款,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无疑具有恶意,应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同时,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司法程序,在面临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法院执行难等现状下,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倒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进而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