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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违规办事没办成还不退钱,起诉要求返还能支持吗?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乙女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乙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 被告乙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乙女与原告甲经被告乙男母亲、原告甲姐姐因被告乙女为原告甲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在原告甲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乙女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乙女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乙女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一审法院判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乙女以为原告甲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女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乙女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乙男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乙女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乙女,故被告乙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主张乙女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2.原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他人。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申请人退还。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甲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调查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乙女的再审申请。再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甲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乙女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的起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在微信群擅自发布他人身份证信息,是否违法?

随着手机与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用户经常在聊天群中发表言论或分享信息。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用户未经他人许可便在聊天群中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违法吗,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专门就个人信息的保护予以了规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又如何?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案例来谈谈这些问题。近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人格权纠纷进行判决,这是思明法院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规范宣判的首起涉个人信息处理的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阿兰与阿红都是某小区业委会成员。此前,两人因小区管理问题产生分歧。2020年8月,阿红先后在业主聊天群内发布文章指责阿兰,并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阿兰为“下三滥”。更过分的是,她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到人数达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复印件上留有阿兰手迹,明确写道:“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为此,阿兰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保全,并诉之法院。她起诉称阿红以转述他人话语的形式称呼她的言论,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同时,自己用于办理小区业委会事务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阿红擅自在业主聊天群发布,侵犯她的隐私权。为此,阿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阿红辩称,自己在聊天群中与他人争论而顺带说出“下三滥”等字眼,并非故意辱骂阿兰,不属于恶意诽谤,不存在侵犯阿兰的名誉权。同时,阿兰自2018年参选小区业委会委员,身份证虽然未曾公示,但身份证上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各项个人信息都曾公示过,此次将信息再次发布群中,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法院判决:公布身份证不侵犯隐私,但侵犯个人信息本案争论焦点主要在于,一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等字眼,是否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二是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了阿红的隐私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红与阿兰均在小区业委会工作共事,工作中确有分歧争论,阿红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下三滥”一词,表面上看是转述他人评价,但实际上无法证实是他人对阿兰的评价。阿红对其进行转述,并指向阿兰,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对阿兰名誉权的侵犯。同时,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整地体现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虽上述信息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已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且阿兰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仅用作于....不得另它使用”,阿红选择公布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非法亦无必要,构成对阿兰个人信息的侵害。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阿红 “转述评价”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公布阿兰身份证侵犯了其个人信息,要求阿红停止对阿兰的名誉权、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并在业主聊天群中以群公告的形式向阿兰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审查确定。此外,阿红还须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2300元。>>>延伸阅读(一)个人信息的保护(摘自:判例研究)1.个人信息的定义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其中,(1)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是电子方式或者其他记录方式;(2)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发挥作用;(3)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信息,即音讯、消息、通讯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4)个人信息的基本作用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因而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是个人身份信息,而不是个人私密信息。2.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1)合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处理,不得非法进行。(2)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正当性目的,不得非法收集、处理。(3)必要:即使合法、正当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超出必要范围。适用上述原则,应当坚持不得过度处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征得自然人监护人的同意,是指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须将收集、处理的规则予以公开,以判明是否符合处理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符合明示的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在其明示的范围内进行处理。(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3.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的处理,尽管在有些时候未经过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但是也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行为人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被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得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这些具有免责事由的行为是:(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4.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享有以下权利:(1)查阅和复制其个人信息。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2)发现信息错误的,有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权利。(3)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这里还应当包括对被处理的已经过时的、对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响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即被遗忘权,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人的合法权益。5.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合法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需承担以下义务:(1)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2)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属于衍生信息,俗称“已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不再具有个人身份信息的属性,已经进入可以公开使用的领域,对衍生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3)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而,隐私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比如你中午午休,突然楼上发出了震耳欲聋的装修噪音,因《民法典》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对方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了侵害。如果邻居不接受你的要求且继续侵扰,你就可以选择报警,并视情节依法要求相应的赔偿。“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首先,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 其次,自然人的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属于交叉关系。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又分别存在独有的部分,比如,隐私权中的私人生活安定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而个人信息中的公开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阿红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至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尽管阿兰的身份证件中含有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因已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阿红未经阿兰同意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侵犯了阿兰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阿红承担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的民事责任。(以上参考: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王春晖,程 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2020年6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1.2元的官司——深度访谈《民法典》实施后的首起安宁权纠纷案件

近日,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民法典》施行后的首起安宁权纠纷案件,引发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对“安宁权”有关话题的关注与热议。2023年5月15日19:00-20:00,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有观点》栏目,对话该案审理者槐荫法院张斌法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教授、中央民族大学社会学教授郭伟和,阐释首起安宁权案件的典型意义,剖析安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边界,从法律、公共执法、社会治理等角度,深度探讨如何从源头上实现人格权的保护及社会和谐氛围的营造。案情回顾甲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保健品的公司。2022年11月,在电商平台“双十一大促”期间,陈先生收到甲公司发送的促销短信一条,没有购买需求的陈先生随即回复了退订信息,产生短信费0.1元。原本以为退订之后,便不会再收到促销短信。不料,后续又收到了甲公司的促销短信,无奈的陈先生第二次退订信息,产生短信费0.1元。谁知两次退订后的三个月内,陈先生又陆续收到了甲公司发送的三条促销信息,让陈先生感到深受其扰。为了避免自己的生活安宁再被打扰,陈先生遂将甲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退订短信费0.2元、精神损失费1元及相关必要维权费用。访谈法官 问   主持人法官你好,请您介绍一下这起安宁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细节和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公司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答张斌法官案件本身的案情很简单,但是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短信营销的情况。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第一次以法典形式予以明确保护。接到案件后,为了更加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也为了起到一定的社会价值引导作用,我对案情、相关法律规定和涉及到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陈先生是个喜欢安静的人,他在收到促销短信后,两次进行了退订,产生了两毛钱的退订费,但这并没有换来他的通讯安宁,退订后,其又陆续收到了好几条促销短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本案中,甲公司未经陈先生同意,再三向陈先生发送营销短信,实质侵扰了陈先生的生活安宁,构成隐私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向陈先生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损失。经过释法明理,甲公司意识到自身在营销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并真诚向陈先生赔礼道歉,表明今后一定加强营销管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愿意赔偿陈先生的损失。陈先生见甲公司态度诚恳,自身诉求得到满足,安宁权得以维护,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一次性向陈先生赔偿了1500元,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顺利结案。问主持人很多网友认为陈先生令人敬佩,替很多人做了他们想做却嫌麻烦或不知道该怎么做的一件事,但另一部分网友会觉得为了1.2元打一场官司很不值得。法官您怎么看待这场诉讼?会不会觉得这是浪费司法资源,给法院添麻烦? 答   张斌法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首要工作就是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每一起案件,无论是大案还是小案,我们的态度是小案也不小办。但作为公民来说,其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排除他人对自身的妨害,赔偿其损失,最终符合自己内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每个人对权利的主观感受不一样,尤其是安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每个人对安宁权的要求和体会都不一样,这就导致同样是面对安宁权遭受侵害,有的人选择投诉举报,有的人选择提起诉讼,而大多数人可能选择忍耐、沉默。但是如果所有人都沉默,那只会让侵权者有恃无恐,让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随时面临侵害。可能很多人考虑到诉讼成本高,不愿意通过起诉维权。但其实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已经大大方便了诉讼,比如本案中,陈先生从立案到开庭到最后的调解结案、款项过付,全流程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因此,我认为如果自身权利确实遭受了侵害,又没有其他好办法解决的,还是应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问主持人您再讲讲日常生活中还有哪些情况也是类似的侵犯安宁权的行为?答张斌法官安宁权其实是属于隐私权,其既包括自然人物理空间的安全与安宁,即排除他人对其居住、生活空间侵扰的权利;又包括心理和精神上的不被侵扰,维持心理安宁的权利。日常生活中,比如邻居制造噪音、电话促销、垃圾邮件、网站弹窗等,也都可能侵犯安宁权。如果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权,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损害。访谈专家 问   主持人尹教授您好,您如何看待为了1.2元打官司的行为?您觉得这起案件的意义是什么?答尹飞教授首先,我很敬佩原告,他是用自身行动切实践行《民法典》,是在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权利。虽然这只是1.2元的诉讼,但这个案件的处理明辨了是非,一经发布,引发了很多人,包括很多企业的关注。案件处理中,侵权公司还赔偿了陈先生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这对于相关企业在规范自身营销行为方面起到了震慑作用,对于维护我们每个人的安宁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本案中,陈先生还要求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所以并不能单纯从1.2元的角度去理解这起案件的意义。最后,虽然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相信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个案件后,以后有类似的案件,其他法院也可能会遵循这个统一原则来审理,这样司法个案就具有了一定的指导意义。问主持人那这个案例公布后,是否可能引发滥诉?比如在高铁上遇到很吵闹的情形,是否属于安宁权侵权,能否以起诉方式维权? 答   尹飞教授过去我们对隐私权可能没那么重视,随着这些案例的出现,社会公众对隐私权会有更多了解,也知道了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相关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这并不能叫滥诉。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是《民法典》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自身权利遭受侵害,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是值得鼓励的行为。诉讼案件数量可能在某一时间段会攀升,但从长远角度来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法院裁判的评价,相关行为一定会得到规范与遏制。但私人生活安宁是有边界的,作为社会公民,在公共场所,每个人都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比如说在高铁上遇到吵闹的情形,其实是一种公共场所的秩序,很难简单以侵犯个人安宁权去评判。当然,对于商家短信营销问题,它还涉及到平台违规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对此一方面可以向平台投诉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向网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处理。随着城市化推进,大家居住的比较密集,邻里之间难免产生互相打扰的纠纷。对此,希望我们的政府,能够更多地关注人民群众对生活安宁的需求,做好基层社会治理,比如在发生纠纷时,及时做好调解工作;同时,社区要提前做好普法工作,贴近时代需求,明确告诉大家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不可以做,抓好诉源治理,避免更多案件涌向法院,这样也更容易形成和谐的社会氛围。问主持人郭教授您好,您如何看待这起安宁权纠纷案件?您是否赞成动辄打官司来维护安宁权的行为?答郭伟和教授首先,这起安宁权纠纷案件代表的一个方向是要尊重公民隐私权下的生活安宁,这个方向是对的,所以说它的符号意义很强。一方面,如果公民个人的维权意识比较强,而且也懂得相关的渠道,有金钱也有时间,愿意以个人的维权行动来去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转变,这当然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但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无论是维权意识和能力,还是基于一种理性的考量,应该都不会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这就使得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安宁权问题,存在着客观的局限性。所以我个人认为还是以一种公共执法、公共行政的办法来解决此类问题更有效,就像过去治理环境噪声污染一样,更多的还是要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立法,以及在这个基础上的行政执法去治理。问主持人郭老师,您作为社区治理的专家,可能也目击过很多邻里之间的纠纷,由于人们对安宁权的认知存在差异,很多情况下纠纷起因就是彼此之间的沟通不够,那么,您认为现阶段除了法律手段,还有没有什么别的方式可以好好调节一下这种矛盾呢?答郭伟和教授整体上讲,现代社会治理大致分为法治手段、公共行政执法手段、协商手段,强调这三种治理手段的结合。但每个人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意识程度和个人的边界感差异是很大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维权意识的增强,更加强调个体的边界感和人格的独立自主意识。实际上,社区公共生活需要平衡个人的人格独立自主与他人的社会交往,不能一味强调个人维度,需要适当兼顾公共精神的参与培养。比如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上,恰恰是鼓励通过邻居的干涉或报警,或协调来解决问题。因此既要尊重个人的独立自主和私生活的边界,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鼓励大家走出来与邻里之间相互交往。在社区公共生活中,每个人是要有一定容忍度的,不能完全围绕个人的生活方式,要求整个社区的局面统一化。要转变现在什么事儿都通过投诉解决的情形,而是更多地学会协调,学会尊重、欣赏、包容他人,培养新的社区公共文化和公共素质。

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内容摘要对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来排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持否定态度。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矫正,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稳定合同关系和交易秩序,具有不可替代性。尽管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可能会形成合同僵局,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已为合同僵局提供了救济机制,认可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没有后顾之忧。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应该认定为有效:第一,放弃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放弃合同解除权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或补偿;第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目次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的困惑二、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3个层面三、排除条款的副作用与化解四、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基于合同自由精神,当事人有权自行安排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又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及相关单行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解除权,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合同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约定能否排除一般法定解除权与特殊解除权等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与法定解除权是什么关系?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有何实践价值?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是否会引起不良反应?有无办法化解?怎么判断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的困惑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我国司法实践对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态度严格、谨慎,以致大量排除条款被法院以各种理由认定无效。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搜索到7份涉及排除法定解除权的判决书,全都对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然而,并非所有排除条款的效力都会被法院否定,针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民事委托合同的排除条款多被否定,而商事委托合同的排除条款则更大概率会被支持。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搜索民事委托合同案件2件,商事委托合同案件14件。民事委托合同案件的两份判决对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而在商事委托合同案件中,有10份判决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4份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法院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理由大致有几种:其一,笼统适用公平原则。若裁判者认为排除条款的效力会使合同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则会倾向于认定排除条款无效。其二,以约定条款的表述不包含排除法定解除权含义而判定其不具有排除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常某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并未排除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王某、常某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表述。其三,依据约定条款所排除的法定解除权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来否定排除条款的效力。在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以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属非强制性规定而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在王某与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以此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其四,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否定排除条款。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鄂尔多斯市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而认可排除条款效力的理由则主要是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例如,在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理由肯定了商事委托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相比大陆,我国台湾地区对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态度则非常宽容。据统计,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认可排除条款的效力。笔者搜索到我国台湾地区近10年涉及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判决共20份,其中16份判决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另外4份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在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判决书中,有3份是因为条款经解释后被判断为不具有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被否定,而不是基于与大陆法院相似的理由。二、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3个层面要正确界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应当从法律解释、价值判断、社会效果3个层面进行剖析。首先要从法律解释角度研究排除条款的排除对象,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律属性。其次,要从价值层面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冲突与平衡背景下看待排除条款。如果两者均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则还需要考究排除条款对商业运作的意义,这样才能对排除条款进行更妥当的取舍。(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律属性从法律适用的具体技术层面来说,排除条款的效力首先落到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谁更优先的认定上。换言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果法定解除权是强制性条款,则不能通过约定进行处分,排除条款自然就是无效的。探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可以使用两个法律解释方法:一是字面解释;二是规范目的解释。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进行字面解释的关键便在于该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可以”一词。任意性规范说的学者认为“可以”一词明确表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旨在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指引,是任意性规范;而强制性规范说的学者则认为“可以”一词仅仅代表该条授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是否行使该权利。耿林教授认为“可以”在有些场合下,带有强烈的授权的意味,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可以”完全能用“有权”一词来替代。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律属性的考察,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是赋权的层面,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旨在当该条第一至五项的法定解除权产生原因情形发生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第二是权利行使的层面,即被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是否行使该权利。如果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可以”换成“应当”,那么仅从文义上看,该条所表达的将会是当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产生原因的情形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解除权,而对于该条是否在法定解除产生原因的情形发生时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没有任何影响。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属于赋权性规则,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在发生法定情形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从权利行使的层面指引当事人在条件满足时行使权利。问题在于,权利可以行使,是否也理所当然可以放弃?哪怕放弃权利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多就是损害自身利益?法理上一般认为,附带义务的权利不能放弃,但纯粹的权利可以放弃。但事实上,这一规则也正遭受越来越多的挑战。例如,法律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不允许安乐死,不允许人体器官买卖,尽管生命健康权本身是纯粹的权利。再比如,劳动者同意发生工伤事故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或主动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会被认定无效,原因是此类约定可能是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劳动者,从根本上违背劳动者的意志,对劳动者不公平。因此,权利一定可以放弃的推理过于武断。同理,仅仅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使用了“可以”一词就将其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并推断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放弃,也有简单化之嫌。殊不知,法律条款的法律属性来源于立法者对条款事项的价值判断,只有从价值层面去分析该事项是否应该干预、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干预,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二)排除条款效力之争背后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问题看似微不足道,实则反映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之间的微妙关系。肯定排除条款的效力主要基于合同自由的考虑,反之则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排除条款是否在合同管制的范畴,需要从法理上去探讨。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相伴相生,此消彼长,但是,两者有主次之分。合同自由原则是根本原则,是第一位的。合同管制是合同自由的矫正,以确保合同功能更好发挥,人们可通过交易实现各自的最佳利益。倘若合同管制过多,大量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则契约严守精神得不到贯彻,合同预先安排权利义务的强大功能将荡然无存。而合同虚无主义必然使人们对合同制度的信赖不复存在。合同自由与合同管制的主次关系意味着,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的约定。正如王轶教授所言,对于个人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公平应该是否决排除条款的唯一正当理由。这背后往往是自由、诚信、公平的冲突与抉择问题。然而,一个长期有效或刚性的利益位阶序列是不存在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位序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相比自由、诚信,公平的衡量标准更加模糊,裁判者需要作为中立方去帮助合同双方计算权利义务的量比。换言之,这不是规则层面的对错,而仅仅是价值取向的抽象选择,并非具体的判案标准,需要裁判者对个案有着深刻的理解和准确的拿捏。然而,在我国司法裁判思维中,一般公平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裁判者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追求一般公平,忽略合同法语境的公平。也就是说,实践中一些裁判者不太关注机会成本、时间成本等商业概念,而是单纯计算双方物质成本与收益是否相当,以致对所谓的暴利过度敏感,大量从商业角度合理的交易最后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换言之,合同正义被过度适用,合同自由被不当缩减。可见,通过探讨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我们无法得到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充分理由。相反,承认排除条款的效力更具有合理性、迫切性。(三)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价值在契约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指导下,一味否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是法律家长主义的误区。排除条款具有矫正合同法定解除权以及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无论是技术层面还是价值判断层面的分析都不能脱离现实。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如果排除条款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就是我们必须保护它的最充分理由。1.排除条款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矫正规定法定解除权的目的在于当出现合同履行不能、履行成本过高或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的情形时,赋予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给当事人及时止损的机会。鉴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事宜,法定解除权规定往往是在当事人没有相关安排的情况下才会被引用。然而,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法律预先为当事人设定的救济途径并不一定契合当事人的需求。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餐饮业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留住客户,物业出租方与餐饮投资人约定,即使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导致餐厅长时间不能开业,餐厅也不能解除合同,但出租方给予最大限度的租金优惠。否认这种排除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合时宜,因为双方已经充分预估了各自的风险,排除条款不过是双方预先分配风险的安排,且双方均在合同中得到了相应的好处,难谓显失公平。否认排除条款的效力并不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定解除权的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同理,排除条款的存在主要是矫正法定解除权的泛化,使得合同机制更具有针对性,更符合个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2.排除条款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减损合同守约方的违约救济权利来达到促成交易和获得相对优惠对价的目的。约定排除条款与约定高额惩罚性违约金,增加双方的违约成本,从而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波斯纳认为,除非当事人双方都希望收益的价值超过违约成本,否则惩罚条款通常不会被放入契约,如此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假如我知道我将履行契约,但我难以使他人确信这一事实。由于订立了惩罚条款,我就传递了关于我对自己履约可靠性估价的可信信息,而这些信息在决定什么条款是我的责任时是有用的。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减损了非违约方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是,我们往往只将眼光局限于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却忽略了排除条款很有可能极大地提升合同双方达成交易的可能性。以商品买卖合同为例,假设现在正处于买方市场,卖方手中的货物是新鲜易腐的食物,急需找到买家出售。虽然买方同样需要该批货物,但由于正处于买方市场,买方给出了较低的报价,按照买方的报价进行交易卖方将承担巨大的亏损。为了促成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定解除权的排除条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此种约定给卖方带来了巨大的违约赔偿风险,但卖方因此得以相对合理的价格与买方快速达成本次交易。排除条款的约定使得卖方的违约成本极高,对买方而言合同的正常履行得到了保障。排除条款使合同解除异常艰难,违约成本攀升,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也会因此减少。从经济效率原则的角度分析,法定解除权的排除条款是正当、合理且必要的,只要没有特别的理由,就应当认可其效力。3.排除条款具有不可替代性尽管排除条款跟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一样有助于减少违约行为,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违约责任是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方式,是一种事后的补偿措施,往往要取决于违约方的支付能力。排除条款是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持合同关系的稳定,而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对商业实践极其重要。在很多场合,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确保合同不被解除才是当事人的最大目标,这也是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强制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的最大理由。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给予合同一方合同延续的预期,使其得以放心安排中长期的投资活动,其效果是对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方式的事先强化,这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金钱类型的违约责任所无法取代的。三、排除条款的副作用与化解虽然排除条款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但不可否认,排除条款可能会引发一些副作用。但是,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些副作用将找到化解的途径。(一)排除条款可能引发合同僵局所谓合同僵局,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履行能力的变化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而且,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承认,在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功能之一便是在合同出现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免继续履行造成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则有可能形成合同僵局。这是排除条款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例如,委托人甲与受托人乙签订为期5年的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除非受托人乙存在侵吞公司财产或其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委托人甲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即使受托人乙已经尽其所能努力完成委托经营任务,但经营业绩仍然出现了严重的下滑。此时委托人甲希望提前终止委托合同,暂停经营业务进行止损,并愿意支付半年的委托经营报酬。但受托人以任意解除权已经排除为由,主张除非委托人全额支付5年的委托经营报酬,否则拒绝解除合同。此时委托合同便陷入了僵局。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排除合同解除权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拒绝解除的情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其区别仅在于是通过事前约定不得行使解除权,还是事后拒绝行使解除权,两者都会使得合同陷入僵局。(二)合同僵局的解决路径民法典为陷于合同僵局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路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此条,当出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时,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通过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其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既然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排除了法定解除权,那么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司法解除的权利基础何在?对此,我们可以透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典对于合同僵局破除规定的表述寻求答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表述为:“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民法典的表述为:“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均采用的是“请求解除合同”的表述,而民法典采用的是“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很明显,立法者有意对“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典中采用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就是为了回避违约方有无解除权的争议。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大多是因为出现了合同僵局,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终结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但不可回避的是,如果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其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基础何在?法院介入合同解除的依据又是什么呢?事实上,民法典完全没必要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取代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一样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其一,从1999年的合同法开始,违约不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涉及道德评价,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形成道德压力。例如,承租方租了一间商铺,之后经营不善无法维持,不得不退租。从法律角度来看,承租方确实违约了,但从道德角度来看,承租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恶意违约,不应该进行谴责。如果承租方没有合同解除权,他将无法及时止损,只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相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民法典的合同僵局解决机制足以避免违约方滥用权利。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制度十分相似,都是针对某些机制无法运行的解决方式。公司僵局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区分过错方与无过错方,仅对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避免形成股东滥用权利。而民法典要求合同僵局的解决要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实际上也一样达到了限制违约方滥用权利的目的,根本没有必要完全剥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其三,违约方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并不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以上述商铺租赁为例,只要承租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守约方充分的赔偿,守约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受到严重的损害。从本质上来讲,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确实应该同等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合同僵局的解开机制交给法院,是为了避免违约方在其他场合滥用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直面违约方也有解除合同束缚的合理需求,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民法典草案的精髓,为解开合同僵局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商业实践千姿百态,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情形,司法介入合同解除就成为最后一道防线。承认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确实可能使合同陷入僵局,但民法典的司法解除制度为排除条款解除了后顾之忧,使得排除条款不至于变成合同制度的“死结”。四、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一律有效或一律无效的结论可能过于简单,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商业实践。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是否存在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是否有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去取代笼统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排除条款的效力判断应当以合同自由为导向,辅以合同正义。有效的排除条款应同时满足3个要件:第一,放弃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放弃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或补偿;第三,合同目的尚能实现。(一)排除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和合同条款都是机会成本、时间成本、违约风险、商品服务价值等各种因素的综合。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对这些综合因素做出更贴切的判断。裁判者不宜用一般公平来代替合同法语境的公平,即裁判者不能通过简单计算合同中各方物质付出与收益在数量上是否相当来确认合同是否公平有效。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平合理的,其效力就应该被认可。排除条款也不例外,只要排除条款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法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然,我们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因为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特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被迫接受排除条款。只要有证据证明不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排除条款就失去了正当性。对双方都是民事主体的合同,原则上不宜随意否定排除条款的法律效力。若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尤其电子合同,由于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余地,甚至有时候都没有注意到,应该高度警惕该条款是否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判例就在践行这种理念。如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件中合同缔约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缔约地位不存在悬殊的差距。法院在判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则会更注重合同当事人对于自身商业安排和相对方商业信誉的考量,而不会倾向于保护合同一方。在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案件中,法院在判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时,更注重考量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否已经发生动摇,而不会特别照顾受托人或委托人一方的利益。(二)放弃解除权有相应的利益补偿抽象地说,排除条款也是合同双方的一个小交易,这个交易的交易对象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缔约一方以放弃一部分合同解除的权利作为给付,相对人给予其等价的利益作为对待给付。在交易过程中,每个人都是理性的。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看似减损了合同一方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可能换来合同稳定性、提高合同双方交易可能性的作用。根据契约正义原则,如果合同一方放弃部分违约救济的权利,那么应该在其他方面得到相应的利益或补偿,这样的排除条款才是一种稳固的交易结构,才更有被支持的正当理由。如果假定一个理性缔约者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评估者和维护者,那么在一个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合同中,缔约者放弃一部分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其期待获得相对应义务的减少、在其他方面对等权利的增加或者其他利益。利益补偿要件,实际上就是考察缔约者在放弃解除权后的期待利益是否得到了实现。根据缔约者交易的目的和所期待的利益不同,利益补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义务的减少、权利的增加、交易机会的获得或者是交易风险的降低等。对于放弃合同解除权一方是否获得合理利益补偿或者利益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参考主观等值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判断为标准,切勿以一般公平的标准去衡量。李德生与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就值得称赞。原被告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商铺,不得影响承租方的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在委托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约,否则视为出租方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出租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和对承租方承诺5年委托经营期间向出租方支付固定经营收益的约定具有商事对等性,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排除条款有效。换言之,出租方放弃5年委托期内的合同解除权以保证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对外整体出租涉案物业的连续性,但其换取的是承租方承诺5年的委托经营期间的固定经营收益。如果在该案中,承租方在出租方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并没有依约向出租方支付固定的经营收益,那么出租方就可以补偿利益缺失为由主张该排除条款无效。(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产生和履行的意义,如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除了解除没有其他更好的出路。由此可知,排除条款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合同目的仍能实现。那么,在发生可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时,排除条款能对抗法定解除权吗?答案是肯定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针对这一情形,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除了解除合同还可以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如强制继续履行,此时应尊重排除条款的约定。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制度功能来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应有之意固然是授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从另一角度来考察,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样也担负起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使命,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旨和价值取向。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交易成本攀升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从这个角度来讲,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和法定解除权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即致力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因此,只要合同目的仍能实现,不管是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还是一般违约行为,裁判者都应该基于双方的解除权排除约定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而又出现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僵局,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仅仅基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考虑,并不是意味着排除条款与法定解除权是天然的对抗关系,也就不能因此从根本上否定合同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

鲁法案例【2023】252签完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也已支付定金房主却反悔了买方诉至法院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法院怎么判?案件详情2020年7月,解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解某购买甲方王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成交价为69.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支付1.5万元购房定金,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代为保管定金及购房款。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毁约,否则即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佣金费用。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给乙方购房定金,并按照总房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付相当于所交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佣金费从已交定金中优先扣除,不足以赔付甲方的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解某支付了1.5万元购房定金,由房产中介公司代收。后王某因未与其配偶就案涉房屋的出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不再出售该房屋。解某经与王某确认其不再出售案涉房屋后,遂以王某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房屋买卖合同书》作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解某依约交纳1.5万元定金,王某后又决定不再出卖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定金和违约金,定金由房产中介公司代收的行为并不影响解某已向王某交付定金的事实,而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王某从签订合同到表示不再出卖房屋的时间较短、目前二手房销售市场的实际情况,且解某也未举证证明因王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由王某向解某双倍返还定金为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解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由王某双倍返还解某购房定金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说法定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替代物。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通过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起到合同担保作用,可以督促合同双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定金的交付本身也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己方义务。解某依约交付定金后,王某又反悔表示不再出卖房产,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综合考虑案情后法院遂判令王某双倍返还解某购房定金。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9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合同订立、交货、付款等交叉履行的多笔交易中,对于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交易,应整体分析无权代理人在多笔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无权代理人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亦能构成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信赖。基本案情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5月份,原告有意从被告处购买手模,原告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作为签订合同的订金,后期双方未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手模市场发生巨大变化,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订金,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41.67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按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实际返还订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金后,第三人李某通知原告为被告生产S和XL丁腈线手模各一条。虽然李某并非原告职工,但是李某之前已经代表原告与被告完成了一次82.5万元的交易,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在50万元订金的交易中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针对买卖S和XL丁腈线手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50万元的订金没有法律依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并非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其明确授权。吴某系被告淄博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涉案两笔业务均由李某与吴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来进行,其中一笔为82.5万元的业务,另一笔为订金50万元的业务。从时间顺序来看,两笔业务并非先后完成,而是交叉进行。该两笔业务的交易细节分别如下:第一笔82.5万元业务:2021年5月10日,李某与吴某互加微信好友,李某告知吴某82.5万元手模交易的订货信息、送货地点。被告按照李某的指令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82.5万元。李某将两张打款电子回单发送给吴某并告知其已打款。2021年6月26日,李某告知吴某针对82.5万元手模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为原告开具了8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订金50万元业务: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交易备注为手模订金。同日,李某告知吴某先定S和XL丁腈手模各一条,吴某回复“好的”。2021年6月10日,吴某告知李某所订的S和XL两条线手模快生产完了。2021年6月19日,李某告知吴某S和XL手模的送货地点。2021年6月27日,李某针对S和XL丁腈手模向吴某发送微信询问其是不是这几天就能生产出来手模并送货,吴某回复“好的”。2022年4月20日,李某向吴某发送微信,表示“领导的意思是大家都互相让一步,五十万能否一半给货款一半顶账手模”。吴某表示没有资金,除了手模还有一部分设备和窑炉可以顶账。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告S和XL丁腈手模其已完成制作,要求原告前来验收货物,结算尾款。裁判结果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解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并非原告职工的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发出的订货通知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的是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三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具体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本案中李某即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三是本人或者行为人实施了可以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即表见代理构成的合理信赖要件。从上述构成表见代理的三方面要件来看,其中的合理信赖要件无疑属于表见代理能够依法构成的关键要件。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本人或者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要件: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合同订立、交货、付款等交叉履行的多笔交易中,对于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交易,应整体分析无权代理人在多笔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无权代理人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亦能构成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信赖。如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了两笔交易,一笔是82.5万元交易,一笔是订金50万元交易,两笔交易并非先后完成,而是交叉进行。82.5万元交易订货、发货之后,发生了订金50万元交易的打款、订货行为,然后又发生了82.5万元交易的付款、开具发票行为。上述两笔交易的各个履行环节都是通过李某代理原告来完成,82.5万元交易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李某在订金50万元的交易中没有代理权,其作出的订货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两笔交易系交叉进行,李某在82.5万元交易中的指定送货地点、发送打款电子回单、确定开票信息等行为构成了被告对李某在订金50万元交易中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在订金50万元交易中发出订货信息等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针对买卖S和XL手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要求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颠覆性判决:替朋友接送孩子致其意外受伤,法院一审判七成责任,二审改判无责!

全职妈妈帮熟人无偿接送孩子两年半,回家途中孩子从车后座意外跌落受伤判决书显示,家住济南的张女士和杜女士是熟人和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张女士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而杜女士和丈夫都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所以,杜女士经常让张女士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上自家孩子佳佳(化名),并且佳佳经常和张女士家的孩子在一起玩,有时也在张女士家吃饭。“只要杜女士通知我,我接孩子时,就一块接上佳佳(化名),这一接就是两年半,并且是无偿的。”张女士介绍道。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张女士在幼儿园接孩子后,佳佳要和张女士的孩子一块玩,不回家。但佳佳家长还要回单位上班,和往常一样,佳佳父母把佳佳留给张女士后就去上班了。当天傍晚张女士送佳佳回家时一直十分小心,但是,没想到意外还是发生了,当电动车行驶到济南市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时,佳佳突然从电动车后座上掉下来,张女士立即停车,并第一时间通知了佳佳父母。第二天,佳佳被送到济南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后,张女士去看望时留下2000块钱。受伤孩子父母状告接送人,一审判决:骑车带俩孩子违规赔偿5000多元。事情发生后,杜女士将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张女士赔偿佳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7元。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佳佳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佳佳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佳佳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佳佳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佳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一审之后,张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邻里朋友之间互帮互助值得肯定,不需要担责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张女士帮佳佳父母照顾女儿佳佳,双方未约定报酬,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张女士在从事帮忙照顾佳佳活动中致佳佳受伤,佳佳父母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女士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佳佳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是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明知张女士驾驶非机动车安装的固定安全座椅只能附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而仍将佳佳交给张女士待孩子玩耍结束后送佳佳回家。且张女士作为帮工人将佳佳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更何况系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应由佳佳父母承担。佳佳父母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女士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故佳佳父母作为佳佳的监护人要求张女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女士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佳佳受伤,双方都很心疼,佳佳父母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女士。”(原题为《济南一全职妈妈替朋友接孩子放学缘何被告上法庭 法院:不担责》)来源齐鲁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201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牛某奇(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杜某倩(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是无偿帮忙送被上诉人回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熟人、朋友关系,上诉人的孩子和被上诉人同在一所幼儿园上学,上诉人一直在家专职照顾孩子,时间充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在中学上班,经常无法按时接送孩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常让上诉人接孩子时,一块帮忙接被上诉人,并且两个孩子也非常愿在一起玩,有时也在上诉人家吃饭。只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知我,上诉人接孩子时,就一块接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达两年半之久。首先上诉人接被上诉人上下学是无偿的,其次在中国社会互帮互助、助人为乐是人们提倡的行为。2019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多,上诉人在幼儿园接孩子后,被上诉人要和上诉人的孩子一块玩,不回家。其家长还要回单位上班,和往常一样被上诉人的家长就把被上诉人留给上诉人就去上班了。傍晚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回家时带着孩子一直十分注意,在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处,被上诉人从电动车后座上掉下来,上诉人立即停车,通知家长并立即就医。后得知被上诉人去济南住院,上诉人去看望时还留下2000块钱。这就是事情的经过。该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骑电动车载两人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仅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示公平。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420元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五十七条之规定处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被上诉人的家长让上诉人无偿帮忙照看孩子,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的全部错误,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牛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毫无根据,是推卸责任无理的要求。一审判决合理,当时被上诉人未满六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比一审判决的数额要高。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张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孩子与牛某某行驶至济南市济阳区经三路与纬一路路口时,坐在电动车后座的牛某某从电动车上摔落受伤。2020年6月20日,牛某某至济南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手环指、小指),住院6天,经医保报销后共支出医疗费7757.04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牛某某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牛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牛某某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牛某某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1、济南市儿童医院医疗费7757.04元予以认定,张某某依法承担5429.93元(7757.04元×70%)。2、护理费。事故发生时牛某某仅5岁,酌情认定其住院6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600元(6天×1人×100元/人/天),张某某依法承担420元(600元×70%)。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张某某依法承担140元(200元×70%)。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利益,基于这个原因,作为被帮工人来说,接受义务的帮工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如果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或者说自己不小心受到了伤害,那么就需要由被帮工人来承担这个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就将面临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如果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时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张某某帮牛某奇、杜某倩照顾女儿牛某某,双方未约定报酬,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张某某在从事帮忙照顾牛某某活动中致牛某某受伤,牛某奇、杜某倩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是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安装的固定安全座椅只能附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而仍将牛某某交给张某某待孩子玩耍结束后送牛某某回家,且张某某作为帮工人将牛某某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更何况系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要求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牛某奇、杜某倩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在牛某某住院后,张某某带礼品到医院探望并留下2000元,以表达慰问及歉意,虽然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而张某某亦非真意讨要该2000元,系对自有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而对于张某某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牛某某受伤,双方都很心疼,牛某奇、杜某倩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某某。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蔺双祝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字晨书 记 员 刘桂凤

农民工被欠薪,能否要求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鲁法案例【2023】195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农民工被欠薪这种情况能否要求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62岁的王老汉以打零工为生。2021年4月,王老汉跟随同村包工头曹某到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曹某欠王老汉人工费3万元,曹某遂向王老汉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  今欠人工工资叁万元整  欠款人:曹某”。上述欠款经王老汉催要后,某建筑公司曾支付王老汉8000元,下欠22000元,王老汉多次催要未果,后将曹某与某建筑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某欠付原告王老汉人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且其也已先行清偿了8000元,待其全部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王老汉先行清偿人工工资22000元,某建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追偿。法官后语在以往农民工欠薪纠纷中,农民工会根据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选择是依据劳动合同法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还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农民工一般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很容易因为相对方没有资金能力,导致工资权利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工程经分包转包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的出台,有效整治了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也提示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严格落实该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起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有关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农民工工资得到及时足额的发放,从根源上减少农民工欠薪问题的发生。法条链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丈夫在抖音上打赏35万元,妻子能要求女主播返还吗?

案号 (2020)浙01民终398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赠与隋某人民币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抖音后台数据为准)的行为无效;2、判令隋某将受赠的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抖音后台数据为准)返还给王某;3、本案诉讼费由隋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隋某是抖音入驻主播。2019年6月,孙某注册成为抖音用户,先后在抖音平台充值5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抖音币,向多位抖音主播赠送礼物,其中向隋某赠送礼物金额达35万元左右(隋某自认30万元左右),后孙某妻子即王某发现孙某在抖音充值的行为并就向抖音主播赠送提出异议,致电有关受赠人员,要求退款,隋某退还孙某5万元。王某认为隋某需全部退款,未得到隋某同意,王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虽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但存在事实的赠与,该赠与行为不是存在于王某与隋某之间,而是存在于隋某、孙某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旦赠与人转移财产权,赠与合同就完成,赠与人不可以撤销。再看孙某是否无权处分赠与的财产。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未提供其与妻子财产“约定财产制”,可以认为他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现金系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判断财产的性质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处分行为不能因其不知情而随意主张无效,一般可以向擅自处分人主张赔偿。第三,处分共有财产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是否正常的人。如果是,当日处分无效,但孙某不属于以上情形。第四,处分人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行为。因此,孙某向隋某赠与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王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王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部分。1、隋某明确知晓孙某赠与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显示,孙某给隋某在抖音的留言:“唉,最近加班的厉害,经常被老婆骂”,以及孙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在与隋某的交往过程中明确告知过其有家室,可以充分证明隋某知晓孙某为已婚人士,其赠与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如果隋某与孙某仅仅是普通的网友关系,孙某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动机将如此大额的资金赠与给隋某。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显示,隋某的抖音页面中,有数个隋某与孙某的公开留言。隋某在几千条留言中,单单与孙某互相留言,且文字描述极其暧昧,加上一审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即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和持续赠与行为,在隋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从社会经验规则推定,其与隋某存在特殊的异性关系,即不正当关系。且隋某在明知孙某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孙某进行交往,接受大量赠与,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3、民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本来在法律规定上就没有明确的解释及说明,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的公民,更难以用详尽的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是,上诉人认为,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线上、线下的暧昧关系,即通过抖音页面公开留言内容、互赠礼物的行为、频繁的微信以及电话联系等种种行为,明显可以看出,隋某通过暧昧手段,达到让孙某主动自愿将大额资产赠送给她的目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违背的,当然有违公序良俗。4、虽然孙某赠与给隋某的财物系虚拟资产,但可以通过抖音平台兑换成相应现金,因此本质上与赠与房屋、汽车等有形物没有区别。如果该类行为合法有效,婚内转移财产的行为则可以通过类似抖音等平台任意发生,且均得到法律保护,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利于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综上,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同时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已严重破坏上诉人与孙某之间的婚姻关系,隋某理直气壮的接受赠与的态度及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二、法律适用部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孙某赠与隋某的财产显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孙某无权单方处分,同时根据常识,该等赠与行为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隋某明知孙某与他人有夫妻关系,仍接受赠与,主观有恶意,亦非善意第三人,孙某对隋某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当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孙某基于不正当目的向隋某赠与大量财产,是为了获得法律或道德不允许的与隋某之间建立并保持不正当关系。究其主观动机,其深层次的目标已然违反公序良俗。同时在明知孙某有家室的情况下,隋某仍与孙某进行交往接受大量赠与,其行为亦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3、本案的实质上是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包含赠与以及无权处分两个法律关系,而基本法律关系是无权处分,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才适用赠与,即先发生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再发生一个赠与行为,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或者行为,在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同意前,效力存在瑕疵。4、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金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判断财产的性质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行为不能因其不知情而随意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本案因为赠与标的为现金(虚拟资产)等普通物而财产共有人无权撤销,则忽略了一个大前提,即本案的赠与行为能不能撤销,重点不在于赠与的物是普通物还是特定物,而在于该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无权处分是否有效,显然此类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赠与行为,无论是传统类型的房屋、汽车等赠与,还是互联网时代的虚拟货币、虚拟资产等赠与,本质上都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如果该类行为受法律保护,那么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大额现金、虚拟资产通过赠与形式转移,都无法追回,《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会被架空。被上诉人辩称 隋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事实认定部分。1、隋某知晓孙某有老婆,无法证明隋某知晓孙某处分的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2、隋某与孙某是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互动,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是不正当男女关系。(1)刷礼物消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抖音每天礼物金额上亿,难道都有不正当关系?(2)隋某在视频下方对粉丝的回复并非仅仅针对孙某,属于随机与粉丝进行互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3)上诉人认为的暧昧关系仅是其单方面认定。(4)上诉人所称可能会给婚内转移财产提供便利,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没有实质意义。有失偏颇。其一,通过此种方式转移共同财产成本过高,因为抖音会收走至少一半的价款,将使得转移财产的意义丧失;其二,抖音软件的运营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一方若想转移共同财产,在正常的商业行为中,只要经过串通,即便不在抖音软件中进行,也都是可以实现的,并且法律对此也有救济手段。二、法律适用部分。隋某与孙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孙某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隋某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与赠与相关的法律适用,并不适用于本案。隋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二人是分别与抖音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孙某在抖音软件中购买及赠送虚拟礼物的行为,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抖音软件中进行消费行为,隋某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从抖音公司处获得报酬。依据如下:1、《“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1条中明确约定了:抖音公司合法拥有并运营抖音客户端应用程序,并为用户提供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等服务。可见,对孙某提供直播服务的是抖音公司而非隋某,孙某在注册抖音账号时,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2、根据《“云账户”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主播是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可见,隋某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3、隋某作为主播,其获得的报酬受限于抖音的平台规则以及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仅基于孙某的消费行为。首先,《抖音主播入驻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抖音公司对签约主播的直播行为分别从播放质量、播放内容、知识产权使用、肖像权使用等方面附加了大量义务。同时,平台对于主播获得的分成收入金额及支付方式也有权随时进行调整。其次,《抖音主播入驻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主播违约的情况下,抖音公司有权中止收益结算和支付,尚未结算的收益费用作为违约金扣除,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收益并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再次,《“云账户”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抖音公司根据主播的直播服务成果向第三方服务公司支付费用,费用由抖音公司结算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再结算给主播。该条还明确了主播应服从服务公司的费用支付政策,且若主播开播内容、方式等未达到抖音公司要求,抖音公司有权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费用,同时有权对主播等级、主播权限、费用政策等进行调整。可见,隋某获得报酬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而非基于与孙某的赠与合同而单纯获益。4、抖音软件的运营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行为,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是为了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所谓的打赏礼物,只是其获得盈利的方式,其本质是在抖音软件进行的消费行为。直播服务本就是用于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用户认可主播提供的服务价值后进行打赏、赠送礼物,只是一种事后付费的机制。并且用户通过在抖音软件中送出礼物的方式,来获得主播的关注,进一步占用主播的时间与其进行交流和互动。所谓的虚拟礼物送出后,主播并不会因此获得虚拟礼物的所有权,或对该虚拟礼物进行任何支配,事实上,该礼物一经送出,就被抖音系统回收。虚拟礼物送出后,抖音公司当下就确定能够获得收益,而主播的报酬需要在满足抖音公司的各项条件后才能拿到,甚至有可能拿不到任何报酬。孙某消费后,作为孙某消费的对价,抖音软件会为孙某提升账号等级,账号等级只能通过在抖音软件中积累消费金额而提高,账号等级越高,特权越大,娱乐性质越强。5、上诉人认为隋某与孙某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常理。若要赠与金钱,完全可以在微信、支付宝内直接转账,不应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支付而让钱款被“打折”。因此,隋某仅是根据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并获取报酬。孙某也仅是根据其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抖音软件中进行了消费。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隋某只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基于这份合同从抖音公司处获得报酬,并没有与孙某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和孙某因忌惮抖音公司的强势社会地位,所以才选择向处于弱势地位的隋某索要退款。上诉人跳过抖音公司,直接要求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的隋某退还财产,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又对处于合作弱势的隋某显示公允。三、本案的结果将对直播行业产生巨大影响。2020年4月26日,中国科学院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网络经济与知识管理研究中心联合新华网、字节跳动,共同发布了国内首份《推动经济新业态成为新常态—抖音直播助力经济复苏白皮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科技院大学等,均参加了论坛,可见抖音直播是新娱乐业态下的新趋势,抖音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并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根据抖音发布的《2019年抖音数据报告》显示,抖音软件当前的用户数量已经突破15亿,日活跃用户数量在4亿左右。抖音软件每日活跃主播数量在20万人左右,抖音软件目前每日的充值、消费的金额数以亿计,如果判决支持主播直接向已经消费完毕的抖音用户返还其从抖音公司处获得的报酬,这将会给所有已消费的用户一种不正当的指引,所有已婚人士均能够以配偶不知情为由要求主播返还报酬,这将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还会对网络直播这一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综上,隋某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孙某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裁判二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本案中,隋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孙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音币打赏给隋某,亦是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该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隋某返还打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的一节,虽然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孙某与隋某之间的短信截屏等,欲证实双方关系极其暧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与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孙某打赏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分权,而孙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隋某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孙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金或抖音币均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相对人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且隋某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自身的直播服务,因此本案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隋某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王某不得以孙某未经其同意相对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板多场合辱骂同事致其自残重度抑郁!法院判了

 微信作为社交通讯平台,已经成为日常沟通联络的重要工具,不少人的微信中,都或多或少有着各式各样的微信群,微信群可以共享信息资讯,便利沟通交流。但有些人在微信群内肆无忌惮,发表不当言论,甚至辱骂他人,这样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男子因怀疑同事泄露个人行踪,多次在微信群内辱骂同事,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该男子侵犯名誉权,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医疗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怀疑同事泄露个人行踪 微信群内多次辱骂  王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黄某原为该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两人共事多年。  2022年1月,王某到张家口出差,被人跟踪堵截,因自己的出差行程知道的人很少,王某怀疑是黄某将自己的行程信息泄露出去。  2022年1月9日,公司例会上,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泄露个人行踪的情况下,王某说自己在张家口出差时被跟踪并推测其行踪系公司内部人员泄露,言语中表示“信息都是你泄露的”,直接指向黄某。  王某讲述后,要求公司其他部门领导对此发表意见,明确谁是“内鬼”,其他人员对此进行了附和,黄某则予以否认。过程中,王某言辞激烈,黄某情绪激动。为自证清白,黄某“以死证明”,摔碎玻璃器物来割伤颈部,众人尖叫,黄某被送往医院。  当日后,王某多次在相关微信群内对黄某进行侮辱、诽谤,煽动公司人员及行业内其他人员对黄某进行言语辱骂。自2022年1月11日起,王某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先后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等多个微信群内发表“损害公司利益”“地地道道的汉奸”等内容,直指黄某倒卖公司项目,引发多人在群内附和并相继发出“汉奸”“内鬼”“叛徒”“黑恶势力”“锄奸”等内容。  黄某曾在群内发送个人声明图片截图,表明自己并不存在群内讨论的相关情况,会对相关人员的言行追究法律责任。但王某并未就此停止,仍然在微信群内发表相关言论,引发讨论。  黄某不堪其扰,深受打击,情绪低落。经医院诊断,黄某存在重度抑郁情绪。  黄某认为,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扰乱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言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黄某名誉,并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王某认为,自己不存在侮辱、诽谤黄某的行为,也未发布不实言论损害黄某的名誉;黄某提及的微信群不涉及公共空间,不具有公开性,自己并未造成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普通人不同于公众人物社会评价主要源于其工作生活中的人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王某系同事关系,王某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踪系被黄某泄露的情况下,在多人参加的公司例会中通过言语直接指向黄某,并使用“内鬼”等字眼,导致其他与会人员亦对此进行附和,该行为导致黄某情绪激动,割颈受伤。之后,王某又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称“二黄伪造国家机关公有住房文件”“获得高点数收益,并接受对方礼品”“揭秘集资骗局”,并以“汉奸”“邪不压正”字眼指向黄某,上述已构成对黄某人格尊严的侵害,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侵权。  对于王某辩称微信群不具有公开性,法院认为,普通大众不同于明星等公众人物,普通大众的社会评价主要来源于其生活、工作环境中的人员,王某发布消息的微信群为二人的单位工作群,人数较多,且事实上已经造成其他人员随王某的言论而产生负面评价的后果,法院不予采信。  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侵犯黄某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司会议、物业大家庭、股东群、区域经理群、公司班子信息沟通平台微信群中向原告黄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损失2173.43元;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言行应遵守法律法规  “民法典设专编规定公民人格权,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近年来发生的侵权纠纷并不少见。”该案的主审法官荣慧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名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仅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还延伸至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空间。”  “本案中,王某的侵权行为从现实空间扩展至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导致黄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王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内发言同样需要遵循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规。网络空间为大家提供了更多的表达渠道,但畅所欲言并不代表为所欲为,可以有不同意见,但应该做到理性,谨言慎行、合理表达,切不可虚构、捏造事实或者辱骂、诋毁他人。”荣慧提示,互联网技术的迭代发展,网络空间也记录着公民的言行举止,言行不当可能侵犯他人人格权,在使用微信群、企业钉钉群等网络通讯工具时,要对自身言行负责,规范自身网络言行。  法官同时提醒,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若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