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不冲突,应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予以继续适用;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坏”的情形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修正,则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对有关特别物品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及相应利益。(二)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换言之,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一般而言,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对此,有观点倾向于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就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学说强调,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也即,只有在侵害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理由在于:(1)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是多种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仅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为由,简单认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对侵害人有失公允。(2)规定只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严格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的范围,减少滥讼行为并降低司法成本。目前司法实务中,侵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这其中有不少属于侵害行为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仅以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的联系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诱导更多的被侵害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随意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3)规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观点较有道理,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可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的滥用,影响正常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秩序,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符合其他有关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应要件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具备上述有关精神赔偿的适用条件外,还要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要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则不再强调侵权人的过错。但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时,要以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侵权人仅有“一般过错”则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在符合相应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比如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外,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言,其应当就此物品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和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胜诉了却拿不到钱,应该如何做?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注意这些↓↓↓各位诉讼当事人: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避免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您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如存款、房产,车辆等)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案子胜诉,即使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财产处分,必然会影响被告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有利于促进双方心平气和协商化解矛盾纠纷。为方便诉讼,帮助您避免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将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项提示如下:一、财产保全申请书需写明的事项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请求保全数额与争议标的;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二、财产保全的担保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包括财产担保、现金担保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担保等。担保数额不超过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执行程序前的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保全人可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银行可由其上级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三、申请保全的注意事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您应按照以下规定行使权利,否则将由您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损失:1.申请财产保全,您应该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同时预交申请费。2.申请诉前保全的,您必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30日内起诉,过期不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3.如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您赔偿。4.法院根据您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如存款、房产等)采取了冻结、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这些强制措施将自动解除(如在银行冻结的存款,一年后将自动解封,被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取)。为使您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您必须向法院提出续冻结或者解封的申请,否则,因超期导致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而造成的损害,由您承担。特别提示:如果您暂时没有被告的财产信息或线索,您可以在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向法院递交查询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保全数额范围内进行查询。如果查询到财产,法院会在保全数额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未能查询到财产,在执行部门对您进行告知后,保全案件结案(保全费不退)。注明: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看看你是否符合?

什么是法律援助?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哪些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3、请求发给抚恤金;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5、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6、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7、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8、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哪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在上述事项范围内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其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2、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3、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4、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五)哪些情形会终止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少了这些,协议离婚可能有后患

目录一、规范订立离婚协议的必要性二、订立离婚协议的基本要求三、常见问题和注意要点当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成为必然的时候,相较于对薄公堂而言,更多人选择协议离婚,希望能好聚好散。《民法典》规定,夫妻协议离婚时,必须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履行离婚协议、再次分割财产等引发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本已一别两宽的夫妻,最终又诉讼至法院,问题往往出在离婚协议上。那么,协议离婚时,如何规范订立离婚协议才能尽可能减少纠纷呢?一|规范订立离婚协议的必要性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更省时、省力,也不容易出现诉讼离婚中相互揭短,最终演变成“再见是仇人”的尴尬。然而,正是因为追求省时、省力,许多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较为草率,有些夫妻甚至直到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才不得不在工作人员要求下,拿起空白离婚协议现场填写。这些人也许认为,离婚协议拟写大概意思就行,大不了办完离婚手续后再商量。殊不知,办理离婚手续前,两人至少还有身份关系束缚,万事可商量;待到二人挣脱了婚姻的枷锁,恐怕连相聚都难,又何谈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商。也正是因为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不经过深思熟虑就签署,事后往往会因双方理解不一致引发纠纷。而且,一旦一方感到自己似乎承担了过多义务、想要反悔或撤销离婚协议时,还会发现法律对此设定了相当严苛的条件。通常情况下,离婚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订立离婚协议的基本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见,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离婚协议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对离婚协议的格式做过多要求。实践中,离婚夫妻可按照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范本起草,也可以自行起草。无论哪种情况,按照民政部门的程序要求,双方都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现场签名。1.自愿离婚通常,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已具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但从程序规范的角度,这种意愿仍然应当明确表达于离婚协议中。部分省市在具体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还会单独确认离婚双方的离婚意愿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胁迫等。2.子女抚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抚养费负担及探望问题。上述三个条文中均突出了父母“协议处理”的优先性。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推进,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内容也加强了指引,以确保相关协议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3.财产分割《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实践中,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多样、繁简不一。上个世纪,有大量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仅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这与当时人们的财富相对简单有一定关系。随着人们财富的不断增加,如今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通常需要包含对房产、车辆、股票、银行理财及存款、珠宝收藏等多种形式财产的处理意见。4.债务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实践中,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的处理通常会明确双方各自对外举债或共同举债在离婚后的清偿主体。需要注意,原则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即便双方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偿还,若该协议未得到债权人同意,也仍然由二人共同偿还。5.其他事项除上述四方面内容外,离婚协议书还可以因家庭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包含一些其他内容,如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或子女姓氏的特别约定、户口迁移的特别约定等。三|常见问题和注意要点1.用语欠规范实践中,很多夫妻登记离婚时既没有学习过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很少去寻求专业人员的建议,导致很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过于通俗,以至于发生纠纷时,法官无法从中解读出法律应如何约束双方当事人。(1)尽量使用法律概念也许有人会说,老百姓又不专门学法律,离婚协议书用语只要大家能够理解是什么意思就好了,不必使用“法言法语”。这种想法存在较大隐患。离婚协议书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着其特定的目的,即解决一段婚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文字表述时,至少要保障相应目的能够实现。比如,在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某套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或离婚后的居住使用情况。这仅仅是对房产贡献的描述,或房屋使用的约定,实际并未给出所有权归属或物权分割的具体意见,可能会被认定并未就该房产分割作出约定。再如,对子女抚养的安排,本应包括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金额等内容,但具体离婚协议中却使用了“由谁监护”“生活费金额为……”等表述。这些虽然不至于被认定为未作相应约定,但都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引发纠纷。夫妻办理协议离婚前,应尽可能多地了解离婚相关的法律知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尽可能使用法律概念。(2)不要使用约数此处的约数并非数学上的概念,而指那些不具有确定意思的时间、地点、数额等表述。常见的如,对子女年龄的模糊表达。一些离婚协议书中,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采用了“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表述,或对需要特别承担的医疗费、教育费采用了“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的表述。殊不知,这些表达见仁见智。离婚夫妻意见不一,法官也无法任意解读。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时间、地点、数量等内容,建议签署前都反复阅读、以旁观者角度阅读几遍,确保相关内容都只能唯一、确切地解读出一个意思而非多个意思。2.财产分割不平衡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既要尽可能一次性全面解决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又要防止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因对方的隐瞒、转移等行为被剥夺了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平衡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应当尽可能完全列举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别载明处理意见;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时本来就主要处理“大件”,其他财产概括性载明处理意见即可,如可以约定“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前一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不现实。一方面,很多家庭的财富形式繁多;另一方面,一些相对低价值的财产并无记载必要;此外,万一存在遗漏,按照原离婚协议必须穷尽分割的逻辑,任何一方都会觉得自己拥有了再次要求分割的机会。后一观点相对而言更利于离婚夫妻一揽子解决财产分割问题,隐患在于可能有被隐瞒的财产。因此,建议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的财产要进行全面地摸底,然后设定一个价值标准:高于该金额的,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低于该标准的,则放入兜底性处理中。至于一方隐瞒不报的情况,则可分情况处理:若在夫妻名下,且高于上述标准,可于离婚协议书中保留再次分割的权利;若在夫妻名下,但低于上述标准则并不属于“大件”范畴,视为已分割更为合适;若财产隐藏或转移至他人名下,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已经赋予了另一方再次分割的权利,无需过分担忧。另外,无论按照上述哪种观点,为避免事后发生纠纷,对于离婚时双方合意暂时不予分割的财产,都应当予以明示。3.子女安排缺长远人们常常感慨,父母离婚,最无辜的是孩子。然而,越来越多的社会研究表明,子女受伤害的原因并非在于父母离婚本身,而在于离婚过程以及离婚之后爱的缺失。有人认为,父母离婚后“尽可能保持对子女的关爱”可能没办法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实现。但不可否认,如果离婚协议书尽可能周延地考虑到子女成年前乃至大学毕业前的实际需要和身心成长因素,以及父母双方各自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这样或许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1)抚养费的约定从长远可持续的角度而言,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应过于笼统。笼统约定较低抚养费,可能限制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损害子女利益;笼统约定过高抚养费,义务主体在长期单纯地金钱义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当多样的不稳定因素,极容易因感情减淡而反悔当初的承诺。因此,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离婚协议抚养费的约定可考虑:一是以某一合适金额作为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标准,考虑生活物价的增长,约定一定期间的增长比例;二是医疗费、教育费更适合因家庭、子女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为减少后续协商的麻烦,可以在充分了解后约定一定的起始标准:标准内,给予直接抚养人充分信任的支配权,标准外则充分考虑支付人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三是直接抚养人可以适当记账,一方面使子女的实际花销更为明晰,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2)探望事宜等约定关于子女的探望,一方面,存在难以强制执行的困难;另一方面,需要离婚夫妻相互的配合。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忽视离婚协议书中探望事项的约定呢?比如,很多离婚协议中都极其友好地约定了“可随时探望孩子”。然而,探望的实现最少涉及三个主体的相应行为,可随时提出者只是其中之一,对方的配合无法长久维持在予取予求状态,而随着年岁增长、学习生活的逐渐独立,孩子也有自己的时间安排。因此,建议离婚协议中就最基本的探望时间、频次和接送方式、地点在充分征询孩子意见的情况下予以明确。其他额外附加需求可另行协商约定。另外,莫遗漏寒暑假或特定节假日的特别约定。除了抚养费负担和探望事宜外,与子女相关的重要事项可能还包含子女户口的迁移和姓氏的变更。如果离婚夫妻对子女的户口有特定安排,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相互的协助义务并设置相应的违约后果,毕竟单纯的户籍迁移并非民事纠纷受案范围。如果父母准许或不准许子女变更姓氏,也应当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双方约定不得变更姓氏的,虽然擅自变更可能会被法院责令恢复原姓氏,但仍然可以预防性约定较高金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需要注意,在涉及子女安排的事项中,尽管法律赋予父母协商的权利,但一旦子女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有自己的真实意愿,父母都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子女的意见。4.多份协议存冲突实际生活中,一段婚姻的协议解除,并非一天两天的事。正是由于过程的漫长,双方的各项意愿可能都存在反复和变动。于是,双方可能多次签订离婚协议,甚至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还签订具有相似内容的协议。最终,由于各协议之间存在包含、排斥、矛盾、补强等多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双方好不容易和平分手,转眼就为应遵守哪一份离婚协议吵得不可开交。(1)备案协议、在后协议效力优先《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出现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即其属于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因此,严格而言,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时,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较高效力,而协议离婚前签署的各种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协议,若与备案协议约定不一致,应当然采备案协议的约定;至于登记离婚后,双方再行签署协议覆盖备案离婚协议的,则参照合同合意变更的相关规则,认定离婚双方已对相关内容作了合意变更。(2)登记离婚前签订协议有效的条件有观点认为,登记离婚前双方可详细约定各项财产的处理,备案离婚协议时可删除部分过于复杂的约定。这样操作存在风险隐患。毕竟登记离婚是以离婚协议为条件的,最关键的步骤“突然”缺少,其原因除了当事人图简便,更有可能是当事人反悔。此种情况下,主张登记离婚前签订的协议有效,需要充分证明备案离婚协议相对缺少的部分,仍然构成双方登记离婚的条件。当然,这样的证明对于早已离婚而今对薄公堂的夫妻而言,是十分不易的。

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包括: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情形等。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在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过程中,除应当注意对一方婚前债务如何转化为婚后的共同债务的审查外,还要防止另外两种倾向:一是不能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加重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例如,一方婚前投资经营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为自己亲属的婚丧嫁娶所负的债务、一方婚前因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时所负的债务等,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不能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定较为苛刻的要求,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的救济。应当承认,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举证证明结婚时购置的物品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与债务人婚前所举债务无关,债务人的配偶就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双方所持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处理。

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要点       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不仅涉及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转让债权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还涉及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例如,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则抵押权不随之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对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从实践的情况看,债权的受让人之所以接受该债权,可能就是因为该债权上存在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则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债权的受让人可能无从知晓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当事人将该约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受让人对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知情,则此时担保人仍应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本条第1款虽然也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情形,但如果该约定未办理登记,则不应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实施前规定及相关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抵押权并不一定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之所以不随同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并不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而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在处分上的从属性具有特殊性: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只能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总额是不确定的,是随时发生变化的。尽管某一具体债权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生债权的可能。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最高额抵押权自不能随之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认定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明令禁止建筑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但出于各方利益及议价能力差异等原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仍然存在,实际施工人利益如何得到恰当保护也长期困扰审判实务。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施行,原《建工解释》和原《建工解释(二)》废止。新《建工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护基本延续原《建工解释(二)》,其中根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代位权案件的管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增设但书,“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资参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多数指向建设工程价款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权利,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仲裁条款的认定。第一种情况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叙述简便,以下均以转包人指代)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不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禁止转包规定导致无效的影响。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存在合法债权,是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但并不以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会加大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同时,考虑到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合意,如果转包人或者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提出异议,除非转包人明确同意由法院管辖,否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如实际施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仲裁,法院应以原告无法证明对转包人存在债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是转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仲裁条款。《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法院对发包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除非发包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转包人申请仲裁,法院裁定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二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同意方案一,理由同上,既能发挥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又能维护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2|发包人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两个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做不同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换言之,第四十三条仅解决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方交易模式,发包人指建设方或者业主,转包人指总包方。而第四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则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即实际施工人前手的前手,理由在于:其一,该条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适用场景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此处发包人是个相对概念,对转包人而言,其直接前手就是发包人。其二,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下,不宜赋予实际施工人多重代位或者再代位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两个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就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合理界限。3|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包括到期债权及债权的从权利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代位权则无此限制,只要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不管该债权是工程价款,还是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关于对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从权利通常主要是担保性权利,不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从审判实践看,审查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往往涉及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如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既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又不同意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转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缺口。如若否认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解除权,三方的合同关系便得不到妥善处理,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从权利的理解,可扩张至与实现债权相应的权利,包括形成权。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接受发包人履行后,其与转包人之间以及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相应债权得以实现,无需将债权归入转包人责任财产,再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如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积极性,凸显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优势。同时,代位权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与其他权利对抗时,并无优先性。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或债权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转包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转包人有此权利,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亦相应取得,可以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入债权从权利的范畴,况且优先受偿权系转包人的合法权利,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并不会增加发包人的债务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

01.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承运人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其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货运情况、货物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案例注解】(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案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中国裁判文书网02.用户不能证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3.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预先设定的缩小第三者范围,最大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04.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了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5.格式教育服务合同约定的退款条款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果该格式合同提供者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退款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邹某诉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是从事外语培训的机构,其与邹某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为邹某提供外语培训课程。邹某支付培训费28800元。双方约定: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培训课程没有履行完毕,其收取邹某所报课程原价格18%作为服务费并扣除已学课时费用后退还剩余款项。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提示邹某注意该约定。嗣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倒闭,邹某已学220课时,剩余500课时。邹某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邹某依约支付了培训费,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培训服务。现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约定的服务,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未培训课程的费用。虽然《课程服务协议书》约定了退款的条款,但由于退款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邹某注意,且该退款条款是与邹某作为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邹某退款的权利,减轻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款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判决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的全部培训费20000元。【典型意义】在教育培训领域,为了快速方便签约,培训机构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是,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简化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裁判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教育培训企业守诚信、重公平,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06.格式条款只强调条款提供者一方权利,忽视消费者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裁判理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07.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消费者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只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08.贷款人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裁判要旨】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构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件来源:中消协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09.商业银行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应当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责任。银行以把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10.终止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且未提醒对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导出对方有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对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者仅以对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于法无据——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11.房地产开发商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写有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房地产开发商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应当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12.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所称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在车辆使用者不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之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的状态,保险公司均不理赔。甲公司则认为,以上条款仅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主张拒赔。首先,从上述免责条款的文义上看,该条重点在于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件,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定期检验,合格后才可上路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通过了该年度年检,并未存在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尽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存在安全性能上的问题,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车辆使用者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使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再次,如果按照乙保险公司所说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那么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据此,乙保险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责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合理,不予采信。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1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理解——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杨树岭不产生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14.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基本案情(含裁判情况)】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法官说案】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15.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3期16.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审查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官释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7.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18.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陈某龙居间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看楼协议时,未在附表中填写房屋坐落地址即要求委托人承诺所看房屋为第一次所看,该行为侵犯了委托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地产中介机构已履行了提供房源信息的义务,并且委托人利用该房源信息与卖家达成了交易,应视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人应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案例注解】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案号:(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中国裁判文书网19.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消费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情况、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拟定打印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孙宝静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20.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案例来源:(2018)苏0508民初73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辑21.“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典型意义】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22.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邬某诉A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24.经营者提供的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其提供商品的实际状况,却未在买卖协议中注明商品的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商品重要信息的故意,并最终导致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苏某诉蒋某某、第三人皮某二手车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苏某经第三人皮某介绍在蒋某某处购买一辆雷克萨斯牌二手轿车,购车价款为155000元,购车协议中约定了购车价款、违约责任等,且列明“因双方交易的车辆为旧机动车,故甲乙双方签协议则代表双方均已对交易车辆的车况、车身发动机及变速箱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表示认同,该车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乙方已完成看车确认此车所有情况,甲方已告知乙方此车所有情况,此车以现状为准”。车辆交付后数日,苏某发现车辆仪表盘显示车辆异常,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302151公里,与苏某购买时该车辆表显里程159825公里相差近一倍。【裁判结果】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辆行驶里程是影响二手车辆价值的重要参考指标,苏某与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该车辆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排除了苏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格式条款。蒋某某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从业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该车辆的实际里程及其他维保状况,却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注明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这一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其告知义务,存在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的故意,并最终导致苏某作出购买该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认定蒋某某存在欺诈,结合原告苏某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退还苏某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苏某155000元,苏某返还购买的二手车辆。一审判决后,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二手车辆交易日益频繁,非标准化程度高,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严重,应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管理来对抗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本案是在二手车买卖领域规范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以此不作为的行为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遭受损失,应认定为欺诈,并通过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行为。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

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多个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可能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多方担保人和多种担保方式的并存,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各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挑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何为混合担保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民法典》第392条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有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的主体,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对于各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无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担保责任的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本人未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之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保证人与物保人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保证或者物保,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混合担保下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所谓担保,在于以“物”或“人”保全债权得以实现,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其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故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并非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债务人才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因此,保证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物上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依据。该条文基本肯定了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法院应该给予尊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若各担保人约定了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由于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若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了上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综上可以看出,混合担保方式是担保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正确理解和适用混合担保方式,将使得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发生交通事故,要厘清车险赔付范围

购车后大部分车主都会给爱车上保险买一份保障和安心但还是有可能遇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及时年检......这些情形下可以得到赔偿吗?一起来了解下吧↓车辆保险分为两种—— 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商业险:包含三者险、盗抢险,车损险等多种。三者险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第三人,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么?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或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驾驶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有权拒赔。另外,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对方驾驶资格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条链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问题2: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驾照过期未及时换证并不意味驾驶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认定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法条链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死亡的;(二)提出注销申请的;(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七)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九)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有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问题3:买了新车并办理投保手续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保险单涉及“次日00:00时起生效”的部分为固定内容,导致投保人在自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止这一时间段内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加入,免除己方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4: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但肇事车辆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投保商业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5:车辆未及时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只限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增加事故发生概率或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此种情况需要判断车辆未年检和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经公安机关检验,车辆未年检而存在性能问题,具有安全隐患,从而增加事故发生风险,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如果经公安机关检验发现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是由他方未按照规定操作等原因造成,那么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车辆未年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6:为了获得保险理赔,让他人伪造刮蹭现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保险理赔以真实发生的意外事故为前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杜撰事故原因、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非上述特定人员实施相关骗保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很多,保险合同中均有载明,除上述案例外,常见的情形还有:1.交通肇事逃逸,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3.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修车;4.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权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肇事方追偿等。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应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听取保险公司的提醒和告知,做到对合同条款心中有数,并在日常驾驶过程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依法依规驾驶,避免保险拒赔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