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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将判决书公布在业主交流群 该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系出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目的,且法院公开文书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文书及必须隐去的信息。但是在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在业主群却公开涉及他人个人信息的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呢?案情回顾王某系槐荫区某小区业主,2022年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和王某因物业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向物业公司补缴物业费,物业公司胜诉。随后,该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了王某败诉的群公告,并将上述生效判决文书拍成图片,发在该微信群里,对于文书首页的王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未作遮挡。王某认为物业公司随意传播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审理物业公司辩称,其发布判决文书属于合理正当使用公开的裁判文书,是为督促王某及其他业主按时缴纳物业费,没有泄露王某隐私的目的,故其不存在侵权。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公开他人隐私。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定义,其中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均属于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物业公司公开发布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又究竟是不是违法行为?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物业公司公开判决文书时,未隐蔽王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造成王某隐私信息泄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评价,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物业公司的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王某个人信息的泄露,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故王某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要求物业公司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如何判定?王某主张物业公司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在某业主交流群发布、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对王某的道歉信。如物业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法院择一市级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评析那么生活中,究竟该如何合法合理有效的处理物业纠纷?物业纠纷中,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欠缴物业费的业主缴纳费用,业主仍然不缴费,物业公司在业主群公开、在公告栏张贴判决文书的做法,即使不构成侵权,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容易激化矛盾。面对此情况,物业公司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采用法律途径维护胜诉权益。

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二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苏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了一箱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的野生老白茶(48饼),支付价款13440元。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31751,此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产品生产日期早于标准发布实施日期。某名茶经营部主张该日期为跟农户确定的茶叶采摘日期。2022年8月24日,苏某某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该名茶经营部,请求经营部退还货款1344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名茶经营部向苏某某返还购物款13440元,苏某某向某名茶经营部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在未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前,某名茶经营部无需返还购物款,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今年苏某某又以某名茶经营部将新茶当老茶售卖构成欺诈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货款金额三倍赔偿。法院审理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针对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的野生老白茶,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苏某某就同一交易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涉案标的均为金钱给付行为,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因同一行为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在前案中实质上是以某名茶经营部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实质上是以该名茶经营部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其已经就同一交易行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后,再以该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兴宁区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案件评析本案中,当事人与原案件基本相同,就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前案相同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不相同,前案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主张“三倍赔偿”,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为“产品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但均是金钱给付行为,均主张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本案是同一行为出现了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该选择只能选择一次即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选择了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前案判决驳回,其再次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遂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否定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维权的合法途径,但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定金种类怎么分清?

定金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手段,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定金的种类、定金的转化形式等问题不甚了解,导致真正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合理主张权利。近期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涉及返还定金的案件,现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提示。 案情回顾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3月10日,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正式《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每年77万余元,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乙公司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审理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店面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后,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条就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数额进行了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其中违约定金是我们最常见的定金类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承租人交付的定金的性质。承租人认为其交付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现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出租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出租人则主张承租人交纳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定金的性质,故应当根据定金支付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定金的效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定金的性质。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定金则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以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但是结合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时间,法院认为将定金的性质认定为立约定金更为妥当。现双方已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立约定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未明确该笔定金转化为违约定金的情况下,该笔定金应当转化为合同价款或者由承租人收回。现承租人要求按照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提示明确定金种类对于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充分发挥定金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担保方式时,法官建议:厘清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明确定金的种类。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明确定金的转化形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当事人应当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将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请求法院返还?

随着网络的兴起和个人终端电子设备的普及,转账、汇款日益便捷,我们在享受科技和时代发展便利的同时,也常发生一些困扰。尤其是支付交易频繁、客户往来较多的企业,错误汇款行为时有发生,此时,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会因缺乏债权清偿基础而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可以主张收款人将错误汇出的款项返还,但是,如果案外人不小心汇入的账户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向执行法院请求返还?案情回顾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2023年10月16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大江出租车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伊索贸易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2023年10月17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裁判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江出租车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大江出租车公司汇入伊索贸易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大江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大江出租车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伊索贸易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异议。案件评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大江出租车公司将48万元购车款误汇至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的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此种行为有别于保证金质押,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自上述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伊索贸易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从性质上看,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大江出租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执行法院如若直接将误汇的案款返还给大江出租车公司,则无异于赋予了大江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优先于当代汽车公司因合同而享有之金钱债权获得清偿的权益,违反了普通债权之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此,对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误汇款项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在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案外人对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能否提起确权之诉?

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离异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法院能否支持诉求?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当事人要求变更已查封房屋所有权的起诉。李女士诉称,她与刘先生于2014年12月结婚,2019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须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离婚后,刘先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女士将前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刘先生表示,他同意房屋归李女士所有,但因房屋设有抵押,无法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据了解,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刘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于2019年1月7日协议离婚。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2月23日,该房产被法院先后查封十余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李女士在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后,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李女士提起的房屋确权之诉。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同时,让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法院更好地平衡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为避免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但不可另案诉讼取得确权生效法律文书;但若在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物权确权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8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某加工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成约定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该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基本案情      某加工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其他货款待设备运送到某加工公司处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某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发货,经某加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公司函》,告知其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某技术公司未予回应。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某加工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机床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签订《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总价格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调试安装、保修及技术支持、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及售后等做了约定。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某加工公司担心设备质量问题,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加工公司先到现场验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裁判结果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公司8000元,并承担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解读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得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鲁法案例【2023】600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这种情况下能否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成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案情简介2019年12月份,甲公司在一新建小区内许诺优惠条件招揽装修业务,包括宋某在内的部分业主与其签订了家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装修房屋,宋某预付了24000元的装修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且人去楼空。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装修合同,判令甲公司返还宋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宋某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某等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法院审理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应否作为第三人甲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至今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第三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余万元。庭审中其主张出资已到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并未直接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相关的交易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评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前述股东张某一般,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股东出资已到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以供执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现甲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关于股东担责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已经为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主张了。

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1、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股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清池生态绿化农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龙俊建筑有限公司.......(三)关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1.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继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结合以上,对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对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首先,在《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项目名称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案涉项目的施工典礼、参与协商确定保证金的退还,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中旅西北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导致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滕王阁公司向沙苑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沙苑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额转账情况,中旅西北公司除了与沙苑公司的上述300万元资金往来外,另外还有中建三局交纳的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800万元和上述300万元的流转相同,同是先转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几日后,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额转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大额转账往来。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人格混同。最后,沙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沙苑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滕王阁公司起诉主张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2016年,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权,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经形成。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沙苑公司另一股东佳美公司,最终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沙苑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中旅西北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之日起即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证据显示,中旅西北公司从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中旅西北公司二审中称其所认缴的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佳美公司代为缴纳,并申请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对此,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中旅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原同为沙苑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有关代为出资的约定仅在协议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即使双方之间有代为缴纳出资的约定,也因中旅西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滕王阁公司自愿接受该约定,而不作为对滕王阁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抗辩。再者,本案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佳美公司有实际代中旅西北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佳美公司对项目的投资与实缴出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中旅西北公司提出的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沙苑公司关于扣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改判其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5348.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534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11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414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97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779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4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90元;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83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272942元,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龙 飞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古子滢

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的还是排他性的

裁判要旨:原、被告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双方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将此约定理解为选择性的约定。双方协议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金帝建工公司以龙之梦长峰公司及龙之梦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5355356元及其利息,给付可期待利润损失11400160元,给付实际租赁设备、人工费、对第三人赔偿、安全措施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27193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留置费用,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对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一审被告龙之梦长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地址是一审被告总部所在地,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合同文字的表达可知,“如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代表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可”与前文中的“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中的“可以”具有同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鞍山市,一审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之梦长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角度看是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可”是可选择性的,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既然不是唯一的指向和选项,也可以不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鞍山市,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可”应当与前文一并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并且双方已在合同第35页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了书面确认,即“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管辖法院是申请人的总部住所地,签约地对该案件审理更为便利。双方对解决争议十分谨慎,并将所有解决争议途径一一列出,包括和解、调解以及诉讼,且进一步约定了调解机构及管辖法院,并由双方根据意愿自行选择何种解决途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已经选择了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金帝建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龙之梦长峰公司违约欠款事实存在,且无还款目标及计划,长期恶意欠款。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清晰、明确,而是一种选择性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约定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讼争建筑物在鞍山市,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诉讼,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管辖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已作出的(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一、二审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三、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弘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开发商以小区架空层车库作抵债?法院:驳回

有些小区会设立架空层,但因架空层权属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常德一房产公司聘请小李为职工,却有11万元工资未结清,双方便达成协议将架空层车库作为工资抵债。那么,架空层权属开发商吗?小李能如愿得到架空层车库吗?基本案情阳光房产公司聘请小李为其工作,尚有11万元工资未结清,后又向小李借款,最后经结算确认,阳光房产公司共欠小李20万元,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阳光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阳光小区的3间车库按优惠价折扣销售给小李,以抵扣阳光房产公司欠小李的钱款。经查明,本案诉争车库均为地面架空层,未计入阳光小区容积率建筑面积,无产权登记信息,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信息。后小李以阳光房产公司未按约交付上述车库为由诉至法院。案件焦点:架空层是否属于阳光房产公司所有,阳光房产公司能否处置涉案架空层。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架空层虽然封闭作为车库和杂物间使用,但从未单独进行过权利登记且亦无法进行产权登记,故其虽然进行了封闭,但仍无法改变其作为架空层的属性,其需依附于主体建筑而存在,并非独立的房屋主体,与小区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性质相同,应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因涉案架空层未计入建筑面积,作为开发商的阳光房产公司无需就架空层向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架空层的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之上、不具有独立的产权,当房产出售且分户登记完成后,不计算容积率的架空层的权利将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业主;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架空层属于共用部分,应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另阳光房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对架空层的权属没有明确告知予以保留或在销售合同中存有特别约定,现业主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那么,架空层的权属应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综上,阳光房产公司无权处置案涉架空层车库,依法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法院告知小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阳光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并进行损害赔偿,但小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