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卡逾期未还,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

鲁法案例【2023】578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很多年轻人使用信用卡超前消费,若未来收入没有达到预期,借贷者往往因无力偿还欠款及利息,陷入法律纠纷。持卡人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即表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若持卡人透支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的规定按时、如数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情简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激活使用。自2021年11月21日起,赵某某发生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23年3月16日,赵某某尚欠信用卡本金299266.13元、利息54858.52元、滞纳金55114.97元,共计409239.62元。原告某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某银行要求赵某某归还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所欠本金299266.13元、利息54858.52元及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赵某某支付滞纳金55114.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2017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月1日后已与赵某某通过协议约定收取滞纳金,因此对中国银行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违反约定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的后果有哪些?1、逾期利息、滞纳金:信用卡透支不及时归还会产生一定的逾期利息甚至滞纳金,刷卡时一定要考虑还款能力。2、被银行起诉:到期不还,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会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济支出。3、信用记录不良: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会影响个人征信记录,不良信用记录对以后的贷款等会产生影响。4、承担刑事责任:恶意透支信用卡,欠款达5万以上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各位持卡人,要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养成理性消费习惯,不随意大量透支、肆意挥霍。否则,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不还不但构成违约行为,甚至连续逾期超过三次以上未还款的,持卡人将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导致不能办理房贷、车贷等金融业务。什么是“恶意透支”信用卡?具体的“数额”又是如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特别巨大”。出借信用卡有哪些风险?一是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发卡行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二是存在民事法律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不受实际使用人有无偿还能力的影响,担保偿还信用卡本息的主体还是出借人;三是存在刑事法律风险,将信用卡肆意出借给他人,他人持卡期间如发生信用卡非法套现、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出借人也难辞其咎,甚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保护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征收权益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未取得产权登记的买受人,如其已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保护其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征收权益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案情上诉人沈业等人于2002年左右从案外人吉忠达处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西路的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存在超出审批面积建设等情况,无法办理产权证。2022年3月14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慈溪杭湾金融港综合开发配套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互通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划定的征收范围包括了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按照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将被征收人确定为房屋出卖人吉忠达,并与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沈业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裁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可以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不需要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一般租赁、买卖等法律关系。沈业等人基于其与吉忠达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认为其属于真正的被征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权益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保障救济。遂以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沈业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吉忠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虽因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达二十余年,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所有者地位。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受保障,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波中院继续审理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何种情形可以赋予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原告资格,如此是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抵触。具体分析如下:      1.“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分离时,应关注权利的实质归属。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认为除了有债权合意即订立合同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房屋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慈溪市人民政府遂提出应该按登记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未办理登记手续,确实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转移。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作为物权变动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达20余年,实现了对物事实上的支配。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特定化的、具有物权属性的债权;二是涉案房屋不存在民事权属争议。如果有“一房多卖”,在后的买受人取得登记或卖方签订合同后反悔等情形,有无完成转移登记会影响到物权权属的认定,但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所有者地位不会损害取得登记或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      2.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公示公信,而非作为权利的根本依据。产权登记是一个权利外观,并非物权变动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符,物权的实质归属仍应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民法典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主要起到公示不动产的权属状态、权利推定以及善意保护作用。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有限,通常只能以产权登记识别物权的权利人。信赖登记簿上的权利记载为真实,而与权利人进行买卖、抵押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如此方能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房屋征收活动有所不同,行政机关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为征收部门具有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慈溪市人民政府也已经了解到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无法识别真实产权人的问题,且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如此便不能简单以登记外观为依据,在认定被征收人资格上,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      3.如果否定上诉人的原告资格,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一是如果以上诉人非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其与征收决定无利害关系,则上诉人后续主张征收补偿亦不具有原告资格,补偿权益无法获得保障;二是如果上诉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只能通过卖方出面主张,而卖方因为缺乏利益驱动,不会去积极行使被征收人的权益。且如果没有实际参与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则无法根据自身情况就补偿协议、评估报告、装修费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而上述诉求难以有效地通过卖方进行主张。      综上,涉案征收决定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孤寡老人去世后,遗产给谁管理?

基本案情80多岁高龄的杨师傅是一名聋哑残疾人。他父母双亡,亦未成家。孤身一人的他,生活自理成为了最大的难题。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在多舛的人生道路上,有那么三个人成为了他生活里的光。顾大、顾二、顾三是三兄弟,他们的祖母早年间曾照顾过杨师傅一段时间,两家交往甚多。因杨师傅晚年无人照料,三兄弟便主动伸出援手,共同照顾杨师傅多年,日日相伴,毫无怨言。为了让老人获得更专业的护理,三兄弟还为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日常照顾。2017年,杨师傅因病治疗后被送往太仓某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三兄弟轮流到病房探望、陪护老人,并负责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护工、伙食等费用。病友们都特别羡慕他,有这么孝顺的三个“儿子”。2021年,杨师傅在康复医院病故。三兄弟不仅尽心处理他的丧葬事宜,还将杨师傅及其父母的骨灰盒一并安葬在三人所在社区的集体塔灵内。每逢祭祖等纪念日,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2022年,三兄弟向法院申请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审理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处“利害关系人”应当指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顾氏兄弟三人与杨师傅虽不存在继承关系,但多年来一直照顾杨师傅的晚年生活,对杨师傅的起居、医疗极尽照料,多年的陪伴也给了杨师傅精神上的慰藉。在杨师傅去世后,三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拜。可以说,顾氏兄弟三人对杨师傅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属于《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人,也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有权申请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据此,太仓法院根据特别程序作出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案件评析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逝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则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然而,随着老年人数量的日益增加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复杂化,遗产无人管理、继承人难以妥善管理甚至无法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在杨师傅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于缺乏遗产管理主体,顾氏兄弟三人很难实现“适当分得遗产”。而遗产管理制度则能较好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我国《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予明确。实践中,通常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但对于现实中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下,除债权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从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角度理解。本案中,顾氏兄弟三人对被继承人杨师傅没有扶养义务,不属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也非杨师傅的债权人。但三人事实上对杨师傅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情形,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应当有权根据第1146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政部门表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杨师傅生前住所地的居委会一直也在帮忙照顾老人,对老人生前的生活居住、遗产状况更为了解,由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合适。我们认为,一方面,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急、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对辖区内自然人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比较了解,也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不应以缺乏条件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民法典将村委会纳入了遗产管理人范畴,但居委会作为最了解辖区内居民家庭情况的基层组织,却被排除在遗产管理人范畴之外,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个别法院指定居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对此,可以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探讨。本案判决后,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对杨师傅的房屋、存款等进行管理和清点,并将杨师傅的遗产分割归顾氏三兄弟所有,每人各得三分之一。目前,太仓市民政局正在协助顾氏三兄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本案裁判结果丰富了《民法典》第1146条“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有助于推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同时,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残救济的善良风俗具有积极意义。 

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鲁法案例【2023】523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施某威诉赵某、窦某民间借贷案基本案情2020年3月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指定的财付通账户转账4899元,当天又通过支付宝向张某186×××8569的账户中转账22000元,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偿还该款项。2020年5月10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王某(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某,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张某(370921×××0089):根据李某某(以下简称‘转让方’)和王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经将其享受的民间借贷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截止到2020年6月4日,债权金额余额为27000元及利息)。转让方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受让方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现通知贵方上述债权转让之事实,并请贵方立即向受让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义务。通知人:李某某(231026×××5526)。”张某至今未偿还该款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焦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法院裁判要旨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张某向原债权人李某某借款26899元,有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李某某证言可知,张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系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无需债务人同意即生效。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明文规定,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采用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均系合法的。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必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应当从公告的必要性、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以及公告形式综合审查。本案中,原债权人李某某向张某出借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张某主张欠款,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对李某某向其发送的催款信息不予回复,亦不积极主动联系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张某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原债权人李某某与王某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及王某均无法通过口头、书面、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不允许原债权人李某某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中,李某某采用公告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债权人李某某系通过在省级报刊**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故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李某某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张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6899元。另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李某某曾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未果,张某应当支付涉案资金占压期间的利息。王某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法院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2月6日起算。据此,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899元及利息(以2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经法官判后答疑,其自愿撤回了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关于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认定的问题。“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模式,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流通性不断加强,根植于民间资金往来的民间借贷愈发活跃,但因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疫情等因素影响,债务人往往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甚至一些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尤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受让人经常遇到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何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1.债权人受让人以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同时,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认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特殊性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该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债权受让人通过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既不利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行使自身权利,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诚实信用体系的构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如本案中,由于张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缺席判决,在法院再次按照王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判决文书后,张某随即签收,并以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起上诉。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张某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而其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个案。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如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与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2.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应当设置前置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殊的送达方式,系兜底式条款,其特殊性在于公告送达无法确定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而是在符合公告送达情形下,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那么,如果不设置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前置条件,将公告送达与口头送达、书面送达、邮寄送达等均作为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那么极容易造成虚假诉讼的产生,反而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设置前置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正如本案中,王某在诉前无法通过口头、电话、邮寄等方式向张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遂采用登报方式送达,同时王某诉至法院后,张某故意逃避债务,导致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法律文书。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同时要结合个案情况审查公告送达的必要性,以免造成虚假诉讼。3.公告送达期限如何确定。公告送达的特殊性在于超过公告送达期限后推定受送达人已知悉诉讼信息,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因此,考虑到公告送达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30日。即在登报送达满30日后,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方面要以分析具体案情为基础,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必要性以及债务人是否故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另一方面,要结合案情,注重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提升裁判的社会效果。本案依据上述原则,既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保护了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遗漏项目,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2022年6月5日,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2年6月24日,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伤和解协议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物损、交通费、抚慰金等所有费用58800元,并约定本次事故周某受伤相关赔偿结束,今后无涉。后经鉴定,周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周某遂就遗漏的伤残赔偿金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伤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赔偿范围内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且周某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亦未至专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且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存在差距,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2022年6月24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人伤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案件评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或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知晓构成伤残的事实,并因此就遗漏的残疾赔偿金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重新获赔。重大误解是指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协议赔偿数额,确定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实际损失和协议赔偿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正确理解应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不存在劳动关系,能认定工伤吗?

司法实践中,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但实际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应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违法转包2021年7月,万象公司(化名)中标某橘园建设工程,将温室主体骨架及相关辅助设备系统安装施工分包给段某,段某招用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张某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张某曾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被驳回。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象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段某。张某系段某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施工中遭受伤害,可以主张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万象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挂靠经营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系赵某所有,挂靠在原告万里公司(化名)处对外经营。2019年3月,赵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某在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失去意识致使车辆失控,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8月,杨某妻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某受伤时与万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法院判决,确认万里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杨某妻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万里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将涉案车辆挂靠万里公司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判决驳回原告万里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对于工伤认定亦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作参考。违法分包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

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范某某诉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公民在公共区域活动本身具有公开性。公民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私人区域,并且拍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对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基本案情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小事矛盾不断。2019年6月3日因屋后的土地纠纷,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已报警处理。后被告就在其家门中间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空间,其进出活动以及来客情况均能被监控,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了侵犯。被告在两家发生矛盾后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造成威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陈某某辩称:在自家家门前安装监控摄像头主要是为了家庭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被告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故安装了摄像头,而非针对原告一家。同时,摄像头安装位置为被告人家大门正中间位置,不靠近左右任何一方邻居,非隐藏安装,摄像头为固定式不可旋转,拍摄范围为自家门前,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人没有制作、使用、损害、玷污,也没有传播原告肖像等,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系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新寨小组的住户,毗邻而居的一共有9户住户,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被告系第二家,原告系第三家,双方门前的小路系附近人员、车辆的进出口唯一道路,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经过被告家门口。2019年6月27日,被告购买了摄像头并安装在家门口上方正中央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裁判结果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73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即原、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之民事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为防范小偷在自己的房屋门口安装摄像头。根据现场勘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原告的房屋及其屋内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应具体分析。第一,被告家门口的小路虽然是原告及其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众所周知,道路属于公共活动区域,进出被告家门口小路的行为虽然能被案涉摄像头拍摄到,但公民在公共区域进出本身具有公开性,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将案涉摄像头拍摄到的原告及其家人的肖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第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往里仍有6户住户,被告很难通过案涉摄像头掌握原告及其家人的来客情况,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密活动、私密空间造成侵扰。故被告在其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注解随着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数据收集、算法分析、人脸识别、视频监控等能够搜集、记载、使用个人信息的工具愈发普遍和深层地介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愈加强烈。其中,关于私人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目前,虽然地铁、银行、电梯、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摄像头已经非常普遍,关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存放、管理也都有严格的管理规范,但是,我国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私人是否有权采集公共影像,因此导致我国出现了一些私人安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保护问题。笔者以“私人摄像头”“隐私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收集到相关案例70多个,选择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整理,试图以此来观察和探讨我国私人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私人安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权案件的判决情况根据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一般情形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只朝向公共场所,没有将他人的大门、窗户等可能暴露私人行踪或者私密空间的情形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在对准公共场所的同时也可以拍摄到他人经常出入的大门和公共楼道,这种情形下,法院也有可能会判决私人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一)私人安装的摄像头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不成立通过对收集到的法院判决整理和分析发现,在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安装的摄像头如果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在“白玉芬诉贾学成、张建君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贾学成、张建君由于房屋周边曾被他人泼粪,于是在其房屋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摄像头可拍摄到院内公共区域,考虑到上诉人白玉芬与两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且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和监控到上诉人白玉芬的私密空间,加上相邻关系一方本来就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王鑫诉黄云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黄云华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并不能拍摄到上诉人王鑫的私人活动区域,且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私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在“徐波卿诉沈金珍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金珍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自家的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一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原告徐波卿进出住所的必经之处。但该案主审法院依然判决该案不构成隐私侵权。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首先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从主观层面来看并不是想刻意拍摄或监视原告进出的行动路径,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主观目的是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其次,原告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进出活动的行为系暴露于公众视野中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监控的同时即使附带拍摄记录下了原告在小区公共场所中的行动,亦属于其在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时不可避免的结果。因此,隐私侵权不成立。笔者以为,根据“公开场所无隐私”的基本内涵,在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公共场所的情形时,他人的隐私权要让位于摄像头安装者用于保护自己财产权和人身权安全的需要。以上原则也是符合经济学成本、收益原理的。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其收益是保护摄像头的安装者和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抑制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警方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其成本只是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远远低于上述收益。因此,以上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对这种情形安装摄像头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二)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同时可以监控到公共场所和他人的必经通道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有一些人会在面向公共楼道的自家大门上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不仅可以监控到楼道人员进出的情形,还可能拍摄到邻居进出自己家门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在“李广平诉陈洁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被告陈洁在自家的大门口安装了两组摄像头,其拍摄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李广平的家门。该案主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己大门上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生活情况,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困扰,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广平的隐私权。在“范丽春诉徐力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诉讼双方的大门直接相对,被上诉人在自己家大门的正上方安装的“猫眼”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上诉人的家门,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威胁,故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隐私权侵权。另外,在“毛恒霞诉许萍隐私权纠纷”一案、“区秀凤诉陈国辉隐私权纠纷”一案、“杨红彦诉张德胜隐私权纠纷”一案、“刘玢诉黄信祥隐私权纠纷”一案、“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上述案件涉及的情形下,无论私自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是否存在窥视他人出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均记录和存储了对方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均对另一方当事人居住的安宁造成了侵扰,在事实上也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构成了威胁,故隐私权侵权成立。笔者以为,在涉案摄像头同时能监控公共场所和他人所必经通道这种情形时,无论摄像头安装者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这种情形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图像进行了采集,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判决侵犯隐私权成立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妥。(三)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能够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活动区域的,从而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的,各级法院一般都会判决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在“董曙光诉吕振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在楼梯间外侧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原告住宅阳台的内部。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故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隐私侵权。在“吴贵君诉刘佩春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在客观上包含吴贵君的卧室阳台,侵犯了吴贵君的隐私权。在“林庆余诉江德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有房屋内树上安装了摄像头,但该摄像头的朝向可以监控到原告房屋外墙阳台一侧,会影响原告所享有的在房屋中不受他人窥视的权利,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在“金广禄与金广山隐私权纠纷”一案中,金广禄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两组摄像头,可以24小时监控到金广山所居房屋东侧居室的窗户。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所居住的房屋内部应当属于其私人活动空间,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对于金广禄安装摄像头以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辩解,虽有合理性,但其对自身财产的保护行为也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另外,在“谭志强与郭桂明隐私权纠纷”一案、“童宏康与童信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的房间及卫生间。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上述两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了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私人区域,故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构成隐私侵权。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在以上案例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原告在室内活动的隐私信息。但是,将涉案的摄像头对准他人的窗户、阳台、卫生间、院内等最有可能暴露隐私的区域,无疑会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给他人的心理增加被监控的负担,从而引起对方精神上的紧张,对其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二、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件的救济措施情况从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几乎所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此外,有的原告还要求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还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的判决各有不同。(一)关于拆除摄像头和删除视频内容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原告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只要判决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法院都会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不过,也有极少数法院要求败诉的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使摄像头的监控区域不再涵盖原告的私人区域即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救济措施都值得商榷。一是法院强制拆除摄像头后,如果摄像头的安装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时,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二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但之后被告又将摄像头调回来,这样的话,还是会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如果摄像头将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他人隐私区域,法院就应该判决拆除该摄像头,被告则可以采取其他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适当调整摄像头的监控区域就可以避免侵犯他人隐私的,法院则应判决被告固定摄像头的拍摄方向,锁定其监控范围。关于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的诉求,可能也是因为摄像头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他人的形象,没有涉及他人的隐私信息,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在涉及室内、宾馆、澡堂等安装摄像头的案例中,原告的此种诉求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二)关于赔偿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原告在起诉要求法院拆除涉案摄像头的同时,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过,即使原告胜诉,法院大多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比较严重的场合,如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而以上案例中,私人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都是他人处于公开场所的图像,并没有拍摄到他人的核心的隐私信息,因此,原告遭受到的损害非常轻微。同时,大多数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可以理解的。三、从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中获得的思考与启示(一)在平衡利益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民事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其他权益的保护与隐私保护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为这涉及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安装摄像头的个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特别是当其财产权和人身权曾经被侵犯过时;另一方面,当安装的摄像头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公共区域时,法院就不能一味地判决保护隐私权,而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虽然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人身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在人身权中生命权保护优先于其他人身权保护的顺序,但上述顺序并非绝对,还应在个案中结合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摄像头安装的合理性以及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对当事人的侵扰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衡量。根据经济学权利之间的相互性和成本、收益原理,安装摄像头的收益包括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该行为的反射收益(利用公共场所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其成本包括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已经被摄像头安装者内化)以及给利用公共场所的他人的隐私造成的威胁。因此,当财产权和人身权曾被侵犯过时,安装摄像头的收益是高于成本的(因为半公开场所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相反,如果没有被侵犯的经历,安全利益保护则不紧急,法院就应该保护隐私,因为此时隐私保护更为迫切。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保护自己家庭的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虽然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在公共区域不可避免地采集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图像,但这与被告财产安全利益相比较,原告的人身权益(此处主要是指隐私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不强。通过对两者的利益进行衡量分析可以认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对被告陈某某财产安全权益的保护明显更为重要,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是正确、合理的。另外,在本案的判决中,当遇到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发生冲突时,主审法官没有将被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而一味地判决保护对方的隐私权,而是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严谨细致的分析,在综合考虑和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最佳最优的判决,从而真正化解矛盾纠纷。这值得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借鉴和参考。(二)在调查取证方面关于摄像头能否拍摄到私人活动区域、是否真正侵犯了隐私的举证问题,从我国目前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隐私活动,否则,将承担判决原告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赵某诉马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自己的家院里,对自己的隐私权构成侵犯。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刘志秀诉崔文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害其隐私权,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要求原告范某某针对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法院的此种举证责任要求值得商榷。由于摄像头能够拍摄到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知晓,原告不可能侵入被告家中观看摄像头可以拍摄到的具体范围。因此,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其个人的隐私活动不够合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出现摄像头可能侵犯隐私的纠纷时,摄像头可以监控的范围和区域的证明由被告或者相关部门(法院、公安机关等)来举证更为合理。比如由法院直接鉴定摄像头拍摄的范围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更利于解决纠纷。例如,在“宋长亮与宋长贵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直接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从而确定摄像头的拍摄监控范围。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前往现场,到安装摄像头的现场进行勘查,从而明确地确定了被告陈某所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总之,笔者认为,一旦原告起诉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犯其隐私,被告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监控到原告的隐私区域,否则,法院就应该判决被告败诉。也就是说,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因有二:一是隐私权纠纷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二是摄像头安装在被告的房屋上,原告无法证明摄像头可以监控的区域是否包括其隐私区域,因为原告不能破门(被告的门)而入。当然,如果法院能够现场调查取证,并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则更容易让诉讼双方当事人信服,纠纷也更容易化解。通过对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院对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判决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大多数法院没有精细衡量保护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及和隐私保护的舒缓。即如果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和人身权曾多次遭到侵害,此时,法院是应该保护财产安全还是隐私?法院大多选择了保护隐私,而不是安全。笔者认为,法院此时应该判决相邻关系的一方有容忍义务,不判决侵犯隐私权。二是在几乎所有侵权成立的案件,法院都满足了原告的诉求即拆除涉案摄像头。我们相信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绝大多数不是为了侵犯他人隐私,而是为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法院判决立即拆除,那么安全的价值就被大大忽略了。能不能通过调整转动摄像头的方向或者重新安装不会监控私人活动区域的摄像头的方式兼顾隐私和安全双重价值呢?三是大多数法院将摄像头监控的举证责任范围推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摄像头会监控到其隐私活动区域,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不利于他人隐私的保护。(三)在法律法规完善方面为了避免因为私人安装摄像头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针对私人安装摄像头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规定必须经过事前审批才能安装;安装摄像头要有合理的事由,如财产曾经被盗等;只能安装裸露摄像头;安装摄像头的区域要有提醒标志;安装间谍(针孔)摄像头违法;不得将摄像头监控区域对准邻居的门窗、阳台、厕所等隐私区域;对监控数据进行严格的管理,制定查看、使用影像的严格程序等。

人防车位优先租给谁?前租户有优先承租权吗?

案情原告:潘某等业主;被告:某物业公司。潘某等人系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该小区有人防车位若干。2019年9月,潘某等业主在被告处租赁人防车位,租期两年。2021年9月初,被告同意各承租人可免费使用租赁车位至12月底。11月,被告在征求小区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对人防车位进行摇号,重新确定了承租人。2022年1月1日,人防车位已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潘某等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租赁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审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对人防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其法律依据及逻辑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中的人防车位属于地下防护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据此,人防车位系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认定为房屋,享有与房屋相同的优先承租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人防工程中的人防车位,无论从权利来源、建筑结构,还是从使用功能等层面看,都不能等同于房屋,《民法典》关于房屋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对人防车位并不适用。原告该项主张法律逻辑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摇号方式重新确定承租人,该决定未得到业主大会表决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对人防车位的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表决权。再次,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被告作为人防车位的管理主体,在征询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摇号确定承租人,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机会均等原则,保障了更大多数业主的权益。综上,判决驳回潘某等业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城市新建小区停车难问题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民生问题。人防车位(车位、车库等)能否等同于房屋,承租人是否享有与承租房屋相同的优先承租权,是处理相关纠纷必须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以及法理的角度,对房屋、房屋优先承租权、人防车位的性质等问题进行探讨与界定,厘清相关概念,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一)房屋法定优先承租权的法理基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首次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法定化。现实生活中,因租赁物不同,租赁关系林林总总,比如房屋租赁、车辆租赁、设备租赁等等。租赁行为具有市场性,需要通过协商、契约而为之,而法律仅赋予房屋这一租赁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其中蕴含的法理基础值得我们思量。就法条本身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房屋租赁”为何种“房屋”的租赁。基于一般理解,房屋租赁包括用于居住生活的住房租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商业房屋租赁,可概括为住房租赁和商业租赁。住房租赁确立优先承租权,在于住房的特殊性,住房是满足人们居住需求的重要生活资料。在老百姓看来,住房历来是安家立命的根本。确立住房的优先承租权,对于满足民众的居住稳定性、安定性需求,对于落实租购同权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商业租赁确立优先承租权,在于承租人有很大可能要对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其对生产经营投入及收益具有稳定的预期,而且,商业用房能为承租人特别是长期经营者积累客户资源、建立品牌效应,带来经营增值利益。确立商业房屋租赁的优先承租权,对于经营的稳定性亦具有重要意义。(二)房屋的概念及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房屋的理解与界定房屋这一表述虽然通俗易懂,但要进行概念界定,却是一个难题。相关的观点有:“房屋指为住人或存放东西的钢筋混凝土构成的建筑物”“按永久存在设计而建成的建筑物,占用土地空间,通常有屋顶,多半完全用墙包围住,作为住宅、仓库、工厂、牲畜圈棚或其他有用的建筑物”“但根据某些地方的房屋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在法律规定层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中,将房屋解释为“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酒窖菜窖、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窖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在现实生活中,对房屋概念的理解产生偏离,将会引起类似本案的纷争。我们认为,对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房屋的理解及界定,应结合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一是物理结构,二是使用功能,三是大众认知。在物理结构上,房屋是占用土地空间,有屋面、屋顶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房屋概念为认定房屋提供了基础及前提,即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但不能反向认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就是房屋。反向认知,违反了三段论的逻辑原则,犯了逻辑错误。在使用功能上,居住、商业经营是界定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的核心因素。比如,储藏室、车库等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具有有别于居住及商业经营的特定使用功能,不能理解为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在大众认知层面上,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应当符合房屋形态,符合大众对房屋的感知与认知,或者说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能普遍为大众接受、认同为房屋。(三)人防车位的性质及是否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问题人防车位是开发商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并将之设计为平时使用的地下停车位。在司法实践中,人防车位的权属普遍采国家所有的观点,同时也保护投资者的使用权益。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建设单位)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现实生活中,小区内的人防车位由开发商依法投资及建造,由开发商使用、管理和收益,实际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人防车位产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对人防车位的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表决权。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具体由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公司对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具有自主权,但应遵循面向全体业主开放的原则。如前文分析,人防车位(车位、车库)在物理结构上虽然是建筑物或构筑物,但从使用功能上看,并非满足人们的居住或商业经营用途,也不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房屋的普遍认知,故不能认定为房屋,不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否决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实际上支持了其他业主对人防车位享有平等的租赁权利,贯彻了人防车位面向全体业主开放原则,体现了民法平等保护的理念,维护了更大多数业主的民生权益。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债务人去世,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吗?

鲁法案例【2023】427债务人去世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如何判决?案情简介2019年9月20日,老张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好友任某先后借款合计40万。2022年8月27日老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本息90万元)到期未还,另加10万元,共计100万元。天有不测风云,2022年12月26日老张因病去世。任某认为老张的妻子苏某应与老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小张领取了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12万元,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任某将苏某和小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苏某辩称,其于2020年2月17日与老张离婚,对于债务在协议中有约定。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小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已用于处理丧事和购买墓地。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和小张对欠款是否有还款责任?法院审理经查明,老张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17日,老张与苏某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公司继续由男方经营,由于女方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收支状况,所以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老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老张和任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任某可随时要求老张还款。本案立案前老张已因病去世,现任某要求主债务人老张承担责任,苏某、小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小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12万元包含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所在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故不属于遗产。任某要求小张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庭审中任某称老张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家庭,且苏某称对于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老张的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同时双方已于2020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公司经营及债务也有约定。故任某以涉案债务属于老张、苏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要求苏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某诉前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老张所有的账户,因老张已去世,冻结款项已成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任某明确不要求按照主债务人去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不要求追加老张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对老张遗产未作处理的前提下,不得用于抵偿任某所主张的债务。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任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案件评析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不会因为血亲、姻亲等关系而吞噬个人的独立性,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亦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去世后,其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而借款人的继承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当然负有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偿还债务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留有遗产并被继承,继承人需要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或者无遗产可继承,则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需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进行了共同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执行和解担保人的财产能否直接执行?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赵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某货款人民币519910元、经济损失46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赵某分六次支付欠款;如被执行人赵某有任一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再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外人李某自愿作为被执行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赵某未按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孙某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李某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审理      关于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并自愿对赵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任保证。因此,可视为李某对赵某提供执行担保,在赵某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担保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作出含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内容的承诺。赵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孙某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法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约定由案外人提供保证,该协议只能理解为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就生效判决的履行所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仅限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之间,只能构成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做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担保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而真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担保,不仅要求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保证,还必须要求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担保人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李某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李某没有向法院作出赵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即构成执行担保,从而直接强制执行李某的财产。评   析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暂缓法院执行措施,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情况。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并且担保人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可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否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自身权益,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要求担保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承诺。若担保人未向法院作出该项承诺,申请执行人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于己有利的诉讼或执行方案,以最大化实现己方利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