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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宴请客户,饮酒后猝死的工伤认定思路

此类案件的处理需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如何类型化构建认定处理规则,系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要件分析  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以强有力的人文关怀适当扩大劳工保护范围,从法律拟制角度将一些严格按照工伤认定标准而言并不算真正工伤的情形,视作工伤。尤其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解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探析非工作时间宴请客户饮酒后猝死工伤认定思路的基本遵循。  (一)对“工作时间”的分析  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时间,除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用工形式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外,还应包含工作单位实际要求劳动者应当工作的时间。并且,该时间不仅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在工作前后所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 比如劳动者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即属于此列。现代工作方式的转变,导致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不能完全固化。例如劳动者自愿加班、下班后在家中通过网络远程终端处理工作,甚至在疫情防控常态化下完全居家办公等过程中发生伤亡,以上情形很难通过固定的工作时间来进行衡量和解释。因此,工作时间事实上系一个动态的灵活权衡指标,需要结合行业惯例、单位业务性质、职工工作规范等现实客观因素综合考量。  (二)对“工作岗位”的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采取的系“工作岗位”表述。从文义解释来看,工作场所是一个用人单位享受支配与管理权的相对固定的物理空间。而工作岗位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强调劳动者职权和相应责任相统一,要求劳动者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相对固定工作和领导指派工作,范围上其小于工作场所,主要系从劳动者角度强调个体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一方面,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直接关联,但工作岗位并不能完全涵盖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比如诸多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肩负着大量分工模糊以及临时性指派工作。另一方面,在一些辅助性领域也不能完全依照标准的既定工作岗位进行分析,例如职工在单位食堂用餐等过程中的伤亡情形,司法实践支持为工伤的亦不在少数。总体上,现代社会多种因素的结合,致使工作岗位外延不断拓展,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内容,存在诸多认定难点。  (三)对“突发疾病死亡”的分析  突发疾病强调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岗位上遭受突然的、迅发的、不能预料的病理,表现为体征状态外部或内部的突然异常,一些缓慢发作的疾病一般不在此列。“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设置,实际上是将病理所致损害的视同工伤适用范围作一定限制,此处着重审查的是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从发病,到送医、抢救、死亡等系列行为与结果的连续性,系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若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已经有初步的发病症状,但若因未能及时送医治疗,于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导致情势进一步严重或死亡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其间强调工作因素导致发病的因果关系,要求工作因素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与量值,系促发疾病的重要条件。因此,对“突发疾病死亡”的判断需要紧密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综合分析。二、劳动者因宴请饮酒伤亡“视同工伤”的认定思路  (一)步骤一:以宴请是否为单位利益判断是否为工作内容  如前所述,鉴于对于工作内容范围的判断存在不固定性,因此对于此类特殊宴请是否属于工作内容,仅凭对传统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已难以迎合形势所需。可以在糅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核心要义的基础上,以宴请内容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为核心审查点。然而事实上,宴请客户吃饭、饮酒究竟系为了单位利益或个人利益,并不容易区分。主要在于类似推销员、业务员等人员即使系基于其个人因素宴请客户,其主要目的一般也是为了后期业务的维系与顺利开展。个体层面上,劳动者追求的虽然是个人利益,但以长远发展视角来看,此类个人利益客观上亦为单位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在两者实质上难以作严格区分时,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1.考量是否存在单位授权  该项内容为关键判断因素,在于审查宴请前或宴请时有无单位的明示或默示授权,例如有无提前经过报请单位批准或是否出于明确的工作岗位职责等因素,以判断该项宴请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关于事后追认,一般情况下应予严格控制区分,主要系实践中存在大量本非工作内容的宴请造成伤亡后,用人单位出于避免承担部分赔偿等目的,以事后主动追认形式,试图将该部分本属于其他保险赔偿范畴的伤亡纳入工伤保险赔偿中。然而,我国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类社会保险制度的设置均有其背后多维度的因素考量与价值取向,其彼此之间不能越俎代庖。如允许该类情形大量存在,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将系沉重负担,进而亦可能丧失其设立的初衷。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单位授权,应尽量从宴请前或宴请时的相关客观依据着手;对于单位人员的事后主观追认,一般不应将其作为唯一取舍因素,除非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考量依据。概言之,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下班后宴请客户,如不存在单位授权,亦不存在因工作岗位直接需要等因素时,即能够直接阻断工作内容的认定。  2.考量宴请时的客观状况  具备单位授权或确出于劳动者工作岗位职责范围需要在下班后宴请客户,不代表可以无限制或任意宴请,否则会造成劳动者借以单位宴请之名满足个人宴请之需。可以结合以下两方面情况分析:其一,宴请时的具体参宴人员,通常工作性质类的宴请人员,并不包含大量家属或朋友等其他非客户人员,但亦不应绝对化,笔者以为部分情况下个别直系亲属人员参加的,应不影响工作内容性质的认定。其二,宴请时的具体开展内容,如宴请全程均无与单位业务内容相关的商谈或缔约等情形的,在无其他客观状况下,基本也难以认定与工作内容性质相关。当然,上述因素并非绝对与唯一,需要在个案情况下综合判断。  (二)步骤二:对于饮酒后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应区分认定  饮酒与工作内容之间并不存在争议或冲突,应肯定的是饮酒可以系正常宴请的组成,此间的审查重点应系整项宴请是否为单位利益的工作内容。饮酒在其中,更多的是考虑与醉酒排除视同工伤认定之间的关系。从裁判逻辑上,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先行认定,认定要件如步骤一所述,饮酒在其中并非重要因素。只有在满足步骤一前提下,才予考量饮酒的问题能否足以排除视同工伤认定,因此此时进入第二个判断步骤。  该阶段的核心焦点在于判断饮酒是否达到醉酒状态。对于醉酒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醉驾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驾驶状态,实践中其他领域对醉酒的状态鉴定基本也参照该标准执行。并且,在工伤行政类案件中,如何断定达到醉酒状态,应以有权机构作出的意见认定结论为准,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医学鉴定结论等方可用作认定依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应予采信该种结论。  1.虽饮酒但未达醉酒状态。未达到醉酒状态即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100毫升,该种前提下,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是劳动者可能因该宴请饮酒导致其自身如心脏病、冠心病等病理因素迸发,进而再由劳动者存在的该固有疾病产生最终伤亡的结果。将该项完整过程拉通来看,伤亡结果的确离不开劳动者饮酒的起因,不过即便存在该类固有疾病等介入因素,但鉴于劳动法视域下视同工伤制度旨在扩大工伤认定、增强人文关怀的设置初衷,应认定为饮酒与工伤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未达到醉酒状态下时不能排除视同工伤的认定。  2.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劳动者宴请并饮酒致使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即认定为醉酒状态。此时即使该宴请已经符合步骤一确立的工作内容范畴,但一般认为劳动者对大量饮酒可能造成自身不良后果应存在明显认知,在醉酒后发生伤亡结果的,即可用第十六条以醉酒情形排除视同工伤的认定。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而且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根据。同时如果医疗事故是通过行政机构进行调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也是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内容吧!概念解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定依据,也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还可以作为医疗事故诉讼中的证据。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鉴定程序第一步: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启动方法一:医疗卫生行政部门①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②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启动方法二: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二步: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医学会不予受理的情况:1、当事人单方面申请鉴定;2、其他医学会已经受理鉴定;3、经法院已调解或判决;4、非法行医行为;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步:交费医疗事故鉴定交费人的确定:1、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缴纳;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由医疗机构缴纳;3、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当事人申请的,由提出申请一方缴纳。注: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按照当地定价进行交纳。第四步: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的时间:医学会接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应5日内通知当事人准备材料,当事人受到通知起10日内提交有关事故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技术鉴定的材料包括: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例资料原件;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3、抢救极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额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检验报告;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备注:门诊、急诊患者——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注: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五步:专家鉴定组成员组成人员选定: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合议制(三人以上且未单数)。特殊情况下,可以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如果抽取到的专家与鉴定的事故有厉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第六步:实施鉴定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②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③双方当事人退场;④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⑤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第七步:出具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长签发。并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鉴定书的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③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⑤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⑥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⑦医疗事故等级;⑧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③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④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⑤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鉴定的情形:①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③拒绝缴纳鉴定费的;④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法律攻略医疗纠纷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为:1、医疗事故发生地2、医疗后果出现3、肇事医疗单位所在地4、个体医生的住所所在地注意: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起诉后不得再任意更改。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与标准

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通常因为义务人员的过错,遭受死亡遭受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患者或者患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义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那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与标准吧!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12、 患者亲属损失的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抢救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抢救行为是指在患者生命垂危,医务人员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在采取其他救治措施难以达到目的情况下,迫不得巳采取的紧急救护措施。抢救行为从表面上看给患者带来一定的损害,但其目的却是为了保全患者的生命,是对患者有益的行为为,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抢救行为地医疗过程中正当、合法的行为。只要抢救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抢救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受到疾病的侵袭,具有生命危险,为了挽救他的生命、治愈疾病,才能实施抢救行为。2、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处于垂危状态,情况紧急,若不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患者将有生命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即不是医务人员主观臆想的)和正在发生的(即不是尚未发生的或己经发生的)。对于危险状态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即把病情的实际状况与医务人员主观认识情况结合起来加以考虑,才能正确地抉择判断是否抢救行为。如果医师单凭主观想象,虚幻地以为存在需要采取抢救行为的危险,而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假想的危险。医师对假想的危险实施了抢救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操害,一般是要承担责任的。3、必须是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即采取其他治疗措施都不可能使患者脱离危险,才能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必要采取危险性的或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治疗措施,即可保全患者的生命,就应当对患者采取无任何危险性安全治疗措施。4、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首先,应当明确有些具有危险性的治疗措施,并不一定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实施这种抢救行为时不应当尽力避免太危险的发生,不损害患者机体的功能。其次,当形势决定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也应当做到:(1)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愚昧无知带来的利益;(2)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尽可能最小。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在的损害。5、医务人员在实施抢救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认真对待。如果医务人员在实施抢救行为时,有医疗操作规程等失职行为,并因此导致了患者不良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对此亦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一、认定医疗事故须具备的条件医疗事故是特定的职业事故。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四项基本条件:(一)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的执业资格并注册的资质。比如:注册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执业药师等。没有这些资质按非法行医论处,发生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造成死亡的,按非法行医罪论处,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二)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必须具有主观上的医疗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是故意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是无法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原因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三)医务人员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诊断护理规范、常规,即“违规”的行为。(四)给病人造成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是指死亡、残疾、和明显人身损害。这种损害结果与过失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补充说明认定医疗事故是非常严肃的事,必须坚持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国家对医疗事故首先注意定性,原来的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划分已无实际意义,统称为医疗事故。根据危害程度,又分为四个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认定医疗事故,必须经设区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并非随意定性。患者一方未经医学会鉴定,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向医方索要赔偿或者采取摆花圈、设灵堂、烧纸或殴打、慢骂等行为以达到勒索钱财的属于违法行为。不能按事故对待。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未鉴定前,不得给付医闹赔偿”,对于“医闹”要配合公安部门给予坚决的打击。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吗?

在实践中,哪些条件构成非法行医,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是什么?一、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吗?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是非法行为,自然属于非法行医。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无证行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二、非法行医罪立案追诉标准具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该项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三级医疗事故。判断标准依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个等级,共1135种情形。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甲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鼠疫和霍乱。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指使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劣药,或者使用无生产批号、无地址、无检测等地下工厂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等,足以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生命健康的行为。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人身伤害的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①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的;②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是什么?

在实践中,很多人不清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是什么。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不知道是该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下面我们就来详细的分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一、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