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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撞伤自家人,保险公司赔不赔?

基本案情2022年8月5日19时许,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乡金滩村南头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其母亲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凡某某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凡某某系肇事者郑某某的母亲,不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并未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如果将上述人员排斥在外,那么就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而依法或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车内人员以外所有的人。      老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是不赔偿的,之所以将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骗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但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也就是说,现在自家人开车不慎撞伤自家人,保险也需理赔。相比过去撞到自家人保险不赔的情况,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变得更广,大幅提高了商业车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风险保障水平。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除了事故存在故意、互相串通等行为,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家庭成员)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自家人撞自家人的交通事故理赔问题,只要不涉及到恶意骗保或者故意犯罪,保险公司是需要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不能以事故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为由就免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

鲁法案例【2023】507一顺风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撤销了保险公司与司机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案情简介2023年2月,原告王明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南高速公路匝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王明发生事故时载有搭顺风车乘客,用途为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在事故现场要求王明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王明以为自己收钱就属于营运,慌乱中签了名字。后经了解,顺风车不属于营运车辆。王明已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用。鉴于保险公司和王明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为由拒绝理赔,王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车辆发生的事故是王明非法营运期间所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向王明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后,王明自愿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现王明要求撤销该声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王明的诉请。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方当事人都应自觉遵守。本案中,首先,王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王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王明支付保险金。但在尚未向受害方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人员要求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保险人员向其说明是非法营运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行为不能反映王明的真实意思。再次,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王明签署该声明的理由是因王明非法营运。但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王明系非法营运。且保险人是否应理赔、是否作出拒赔决定自有其内部正常流程,其所主张不应理赔是否成立也可能会涉及诉讼,此情形应由法院裁判才能最终确定。而保险公司在王明申请理赔之前就要求其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等于要求王明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可能,既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也与王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且与常理不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王明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与常理不符,王明签署的该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我国立法允许当事人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将自由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国家不再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性,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秩序。  本案中,原告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说明顺风车属于非法营运不予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等于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前就要求原告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且双方就应否理赔产生争议可由法院进行判定。原告在缺乏相关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放弃索赔声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其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声明。

车辆被撞对方不赔,受损车主如何尽快挽回损失?

鲁法案例【2023】47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受损事故责任方不配合赔付受损车主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尽快挽回损失?案情简介2021年12月5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在某路口相撞,造成王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为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赵某未配合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此情况下,王某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实际赔付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将甲公司、赵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车辆损失40000元。甲公司辩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驾驶人赵某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甲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赔偿。赵某未答辩未到庭。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向甲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王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造成王某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甲公司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78000元,赵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中,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公司主张其并非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代偿的车辆损失赔偿款39000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遇到应由对方负责的保险事故,而对方存在逃逸、没有能力赔偿、拒绝赔偿或投保额不足等情况时,受损方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由己方保险公司向对方追偿。这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节省了与第三方维权的时间和诉讼成本,降低了损失。但应注意,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三是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刚买8天的新车“被追尾”,车辆贬值能否索赔?

满怀期待地购入一台轿车,结果上路才8天,就被酒驾司机追尾,那么新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小张(文中均系化名)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追尾小王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造成小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小王遂将小张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小王表示,自己的凯迪拉克轿车购买才8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后也对车辆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性能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因此要求赔偿贬值费用。小张则辩称,已经赔偿了此次车辆受损的修理费6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案件评析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一、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1、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2、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3、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发生事故司机不知情,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鲁法案例【2023】389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机动车缓慢沿道路行驶至某小区门前道路时,小学生王某与朋友追逐打闹从李某的车辆前经过并接触倒地。待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起身与朋友迅速跑入小巷中,不见踪影。李某查看后,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于是离开现场,并未报警。后,王某监护人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事故。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9914.62元。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我以为王某是和朋友打闹摔倒的。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警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且载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因被告驾驶车辆时导致,不应在被告车辆保险中赔付。如果法院依法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保护现场并及时到交警,但事故证明载明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综合被告李某当时驾驶的方向、事故接触程度及受害人离开现场等因素,对与原告王某相撞的事故李某从客观上无法确认,且其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后及时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亦不存在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7620.39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11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报警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认定行为人逃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故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李某虽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不具备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所以,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离开现场并非是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不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鲁法案例【2023】351如今,私家车司机兼职跑网约车已司空见惯。如果载完客后,在家中停车场停车时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近日,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车主赔偿。案情回顾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车辆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运营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过程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  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评   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面临被拒绝理赔的风险。  私家车主,在兼职网约车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及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避免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

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已获侵权方赔偿,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唐某受雇于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3月5日,唐某在从事甲公司工作期间,被韩某驾驶小轿车撞倒身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唐小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韩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唐小某认为,虽然事故侵权方已赔付完毕,但唐某系为甲公司工作期间受害身亡,甲公司作为唐某的雇主,也应对唐某进行适当赔偿。甲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唐某的损失已由侵权方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主张赔偿,且相应赔偿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侵权方充分赔偿,其再主张甲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遭受侵害的雇员既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且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关于本案雇员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而言,因原告的债权已经在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以全部实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从终局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即使原告首先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难以超过其在起诉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因此,原告既然已经选择直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并已获得全部赔偿,就不能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否则,雇主将无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14日,周某将汽车送往某4S店维修,2022年2月14日开始备件陆续到货,于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承保赵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周某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赵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所驾驶车辆系其从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声明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交由司机周某主张权益。现周某将赵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赵某辩称投保单名字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均不认可。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是停运时间如何认定?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停运时间为39天。法院认为,车辆虽然是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于时值过年、物流停运、厂家放假等原因,车辆直到2022年2月14日才开始维修,实际的维修时间为9天,其因为4S店没有配件而等待停运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不寻求其他维修机构、替代性维修方案等进行维修有违常理,属于损失的扩大,其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但为了妥善化解纠纷,以周某车辆受损情况为基础,兼顾车辆的品牌、型号、配件配置的难易程度、2022年1月14日事发时属于临近年关、涉案4S店配件缺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周某的停运时间酌定为24天。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停运损失5712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特殊情形的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如何定责与赔偿?

鲁法案例【2023】307A公司将车出售给B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B公司又将车租赁给C公司王某向C公司借车揽收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以及保险公司该如何定责与赔偿?案情简介2020年9月,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与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20辆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21年8月,青岛新能源汽车公司将其中1辆小货车作为物流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月租金2400元。2021年10月,从事代为揽收快递业务的王某向青岛某物流公司借用该小货车揽收快递时,与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交警在勘查事故原因时,发现王某驾驶证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且该车技术检验已经过期。2021年12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轿车车主于某支付理赔款后,将涉案小货车使用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才、徐某花等人,小货车登记所有人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管理人青岛某物流公司以及小货车购买交强险的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险的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无法证明其为青岛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承担涉案轿车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因事故死亡,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涉案小货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虽然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因此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实际所有人,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小货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牟取利益,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在车辆租赁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的管理人,在知晓该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后,仍向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租赁,并在王某借用车辆时,同意王某借用车辆收揽快递谋利,且在出借车辆时,未对王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慎的审查,在车辆出借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王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时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B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由王某才、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才(以其继承王某的遗产为限)、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分别赔偿于某419160、139720、139720元。该案判决后,青岛某物流公司、青岛某新能源汽车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在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特殊情形有:驾驶人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驾驶人因借用、租赁、买卖、盗用、未经授权使用车辆,所引起的车辆权责不一致;驾驶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所引起的保险公司拒赔;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等。驾驶人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能证明驾驶人并非职务行为或非本单位员工的除外。驾驶人借用、租赁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车辆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有过错时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方进行举证。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在租赁和出借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还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商业险免赔。驾驶人买卖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已经出售并交付的事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证明已经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交付了车辆所有权和控制权,因此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而言,车辆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均会导致免赔条款的适用,只要商业险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便可以免除相应赔偿义务。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而言,因为交强险的特殊性,决定了交强险保险人必须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但是法律也赋予了交强险保险人在驾驶人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免除了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行使追偿权;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继承人仅在继承驾驶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可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案情回顾2020年8月23日5时许,易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撞到行人陈某英,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益阳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2时许,易某与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长沙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某近亲属龙某等4人共获得40万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某英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977元。法院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928元、丧葬费3624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以参加办理丧葬人员4人,每人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人×5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相关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7174元。另外,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在继承易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387174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01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遗产是死者生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后才获得的。本案中易某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易某自身的赔偿,而是易某的近亲属因易某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02肇事者近亲属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责任。本案中易某与陈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英死亡,易某系全部责任,但易某已经死亡,无法再追究其责任。民事责任方面,应由继承易某遗产的近亲属龙某等4人负责赔偿,如果龙某等4人都放弃继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易某留下的遗产会用来支付赔偿款。本案中易某近亲属辩称易某无遗产继承且均放弃继承的意见,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遂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