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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不具有合法性

☑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主张占有涉案房屋系善意占用并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劝阻、制止当事人无效的情形下,为了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该房屋装修部分进行必要拆除,拆除的装修部分亦没有超过私力救济的范围。
公安机关接到当事人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

原审第三人吕*义。

再审申请人冯*超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吕*义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鲁10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超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冯*超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主张占有涉案房产系善意占用并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虽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对冯*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确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超群

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0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
原审第三人吕*义。
上诉人冯*超因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环翠区温泉镇莱茵小镇小区39号楼603室房屋系由威海工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5月6日,冯*超向威海寓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20000元定金,预购买上述房产,但因工友公司并未授权寓淼公司出售该房,致使该房冯*超并未购买成功。后2018年1月2日,冯*超将涉案房屋的防盗门砸坏,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小区物业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告知冯*超涉案房屋产权暂还不属于冯*超,不能装修。后冯*超仍强行对涉案房屋继续进行装修。2018年3月8日,工友公司将该涉案房屋抵顶给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同日,金舟威海公司委托吕*义全权负责涉案房屋的买卖、处置相关事宜。后吕*义在劝阻、制止冯*超无效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3月22日将冯*超在涉案房屋强行装修部分进行拆除,冯*超遂报警。2018年3月22日10时33分,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派出机构温泉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受案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分别对冯*超、吕*义、证人吕某、李某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冯*超与吕*义自行协商期间,冯*超于2018年4月10日从金舟威海公司处以9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2018年4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5月25日,冯*超和吕*义就案件处理在温泉派出所进行调解,吕*义单方同意不再追究冯*超非法占用其房屋的法律责任,但冯*超并未在该调解书中签字,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根据冯*超的陈述、吕*义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吕*义故意损毁财物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18年11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件调查。冯*超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环翠区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月25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9)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冯*超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威环政复答字(20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送达。2019年3月1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环翠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并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冯*超及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后环翠区政府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公安局环翠分局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2、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冯*超陈述、吕*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冯*超在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吕*义虽对涉案房屋地砖、吊顶木架等冯*超装修部分进行拆除,但主观上是为了制止冯*超的违法行为;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冯*超无效的情形下,为了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拆除冯*超装修部分,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本案中,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于4月21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虽然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被诉决定书,但并不影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正确性,并未对冯*超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不予撤销。
对于冯*超提出要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赔偿其购买的房屋非法涨价损失260000元,被砸损失物品7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实体处理正确,未对冯*超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冯*超自行与金舟威海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自愿以92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其行为系冯*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无关。故对冯*超要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环翠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环翠区政府在收到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后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至冯*超,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冯*超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环翠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冯*超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冯*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其违法,但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环翠区政府作出的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冯*超要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超不服原审判决
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吕*义带领多人对上诉人的装修及材料进行打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的行为合法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仅仅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调查进行认定不负责任,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复议决定合法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判决维持。1、上诉人所称其占有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金舟威海公司,上诉人寓淼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和金舟威海公司无关;上诉人强行占有并装修他人房屋的行为不仅构成违法,更有悖情理。2018年1月2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防盗门砸坏并更换防盗门,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民警核实,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开发商,民警当场告知冯*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就房屋存在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018年1月4日,寓淼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告知上诉人该房屋不能卖给上诉人,也意味着上诉人对寓淼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订购合同是明知的。2018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吕*义发现该房屋有人正在装修,遂现场对装修工人进行阻止,并电话告知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归属,后派出所民警向上诉人讲明其行为已涉嫌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听候派出所处理,故上诉人称其基于合法理由对涉案房屋占有装修,其理由不成立。2、原审第三人吕*义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自助行为,对上诉人强行装修部分进行拆除,排除妨害,避免损失扩大,未超出私力救济的合理限度,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不应当受到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答辩称,环翠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威公环(温)终止决字[2018]1号)虽存在程序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上诉人冯*超陈述、原审第三人吕*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冯*超在只缴纳2万元定金、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占有并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吕*义虽对涉案房屋地砖、吊顶木架等上诉人装修部分进行拆除,但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上诉人无效的情形下,为了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拆除其装修部分,没有超过私力救济的范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李升臣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