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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后的相关处理

案情

    陈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杜某偿还陈某借款4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杜某名下的一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并从实际使用人苏某处扣押该车。苏某以其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该车的执行。在此期间,陈某与杜某达成执行和解,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并将该车发还给杜某,由杜某将该车出售用以偿还借款。

分歧

    本案中,关于法院应否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车辆发还给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法院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现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执行部门应认定杜某为车辆所有权人,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案外人苏某主张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起执行异议,现案件尚在审查中,因此车辆权属有争议,法院不得对车辆进行处分,故不应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也不能发还给被执行人杜某,待执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另行决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并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解除。首先,执行和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据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可以”准许,而非“应当”准许,这就意味着法院应对解除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查。本案中,案外人苏某主张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并提起执行异议,由此车辆权属是存有争议的,而陈某、杜某申请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之目的是将车辆变卖用以偿还借款,可能对案外人苏某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陈某、杜某的解除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其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条款旨在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对该条中“处分”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亦包含不得改变标的物的占有,使之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谁占有动产,一般就认为谁享有所有权,就能对动产进行处分。本案中,案涉车辆从案外人苏某处扣押,扣押前车辆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为苏某,而不是被执行人杜某。如法院解除车辆的查封、扣押并将车辆发还给杜某实际控制,实际上改变了车辆原有占有状态,况且车辆已登记在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杜某可以随时出售该车,必然导致车辆处于随时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中,不利于保护案外人苏某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