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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的区别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4日判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7页。

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巳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设厅去函称黄进涛为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明光大酒店项目经理,明光旅游公司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后去函黄进涛,亦称其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或涉案工程经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黄进涛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项目经理,具有事实依据。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存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

《中期结算协议书》实质是桔洲公司、华强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结合桔洲公司、周宏进向赵勃庆出具的《授权及说明、承诺书》,可以认定桔洲公司将其对华强公司享有债权转移给赵勃庆的事实。从赵勃庆多次向华强公司催收款项的行为也可推知,华强公司实际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50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赵勃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中期结算协议书》落款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泽君、桔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宏进及赵勃庆签名。协议书文本中“签字盖章”的含义,一般认为只要签字或盖章即构成对协议的签署确认行为,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华强公司仅以双方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中期结算协议书》尚未生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