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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定?基本案情赵某与隋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隋某亦同意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赵某和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和隋某名下。在购买该房产时,隋某父亲为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559900元。庭审中,隋某主张其父亲提供的559900元的性质系借款,为赵某和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佐证,赵某主张隋某父亲为二人提供的559900元是其为二人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不应当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02法院审理莱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隋某父亲并未明确表示将上述款项赠与隋某和赵某,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隋某父亲对其二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当今房价普遍较高的形势下,子女因买房向父母寻求帮助普遍存在,借款不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隋某向莱山法院提交的借条虽系事后补写,但也能够证明隋某与其父亲对上述款项的约定系借款,而非赠与。涉案房屋登记在隋某和赵某名下,隋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父亲所借的559900元属于隋某和赵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各偿还二分之一。法官说法在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并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指导性判例内容,父母出资帮子女买房,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用人单位合法调岗的6个规则

基本案情孙某于2017年8月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月底,孙某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模具公司对孙某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模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孙某并无针对性。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某也完全能够胜任;最后,孙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故依法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典型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变化属正常现象。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支持用人单位对岗位或工作地点进行不合理调整必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依法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补偿工资差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作为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发展,在发生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共同寻求调整变化中的和谐。

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否属超诉请裁判?

裁判要旨1.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故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2.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虽然原告并未主张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损失系因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飞,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虎,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新海,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法定代表人:张岗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赵海根,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再审申请人曹飞因与被申请人赵海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满堂公司)、曹新海、赵海根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曹飞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系曹新海个人签订,与曹飞无关,直到本案诉讼,曹飞才知晓该合同存在。曹飞在2017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对曹新海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和追认。2.本案现有证据《股东决议》可证实《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原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合作协议》的延续、细化及补充,明显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果满堂公司已履行了和田项目转让的合同义务并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4.原审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果满堂公司借款,用途为果满堂公司向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纳利公司)的还款,明显有误。该笔借款系曹新海个人借款,与果满堂公司无关,与赵海虎所主张的转让款无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目的为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且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明显有误。(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案一审审判长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赵海虎从未要求曹飞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基本诉讼原则。曹飞作为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曹飞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曹飞主张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系曹新海个人签订,与其无关。经查,赵海虎与曹新海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曹飞于201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新海代表股东全权处置果满堂公司资产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对外合作、产权处置和股权转让等协议,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原审认定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曹飞对曹新海处分果满堂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2.曹飞主张《股东决议》可证实《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本案中共有两个协议,一个是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个是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从签约时间和内容上来看,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内容均涉及果满堂公司以及和田项目,对果满堂公司资产转让部分的合同主体具有同一性。《合作协议》仅约定了双方对果满堂公司、和田项目进行合作以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但对于双方合作方式、投入情况、合作成果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均未进行约定,并无实质性内容,应属框架性预约合同。《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除约定转让果满堂公司及和田项目,还约定了其他转让标的,同时对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时间、方式、产权交割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在价款支付中还约定首批转让价款5000万元,包括赵海虎已支付的订金2000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合作协议》的延续、细化及补充,并无不当。2015年4月29日的《股东决议》载明:“股东赵海虎、曹运动召集董办成员举行会议,两位股东在会议上介绍了双方对于新疆农业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的决心和信心,确定了2015年的种植建园的工作目标……”,上述内容并无法证明《合作协议》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无任何关联。故,曹飞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曹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果满堂公司已履行了和田项目转让的合同义务并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果满堂公司已将和田项目转让给赵海虎,案涉协议解除后,针对果满堂公司的该部分投入已无法返还,因《合作协议》对果满堂公司该部分投入无明确对价约定,原审综合《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款、和田项目在转让标的中所占比例、果满堂公司对和田项目投入情况、和田公司获批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该部分折价500万元,在果满堂公司应返还赵海虎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4.曹飞主张原审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果满堂公司借款有误。经查,赵海虎在一审中提交了曹新海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李兴勋转款1000万元的银行凭证。曹新海提交了威纳利公司向果满堂公司借款的相关凭证以及李兴勋向威纳利公司及果满堂公司职员王建斌转款的相关凭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用于果满堂公司归还威纳利公司之前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包含了买卖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关系和合作关系,当事人对上述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并未进行细化、区分。因此,曹飞主张本案只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关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经查,本案原一审时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但在陈述诉辩意见阶段即因当事人提起反诉而休庭,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即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已变更,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长,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飞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海虎一审时并未主张曹飞承担违约责任,但赵海虎的损失系因曹飞不认可其与曹新海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飞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显和审   判   员  王 涛审   判   员  何 波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李雪婍

签订合同后当场撕毁合同的行为怎么认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杨某为短期合租房屋事宜与某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取得联系,杨某要求所租房屋内必须有1-2位女性租客,某某公司查看其房屋租赁信息并对杨某作出承诺。同日,王某某告知杨某交纳定金700元以锁定房源,但并未告知杨某其公司还收取中介费。杨某在王某某催促下交纳定金700元,某某公司为杨某出具电子版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交来租赁某某房屋,定金700元,约定该房屋租金700元/月,保证金700元,按二月付交纳房租,提前30天支付下一期房租,租期为2个月,合同开始时间2022年6月4日。并约定2022年6月4日之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合同由收款方提供)。若杨某因自身原因放弃承租或逾期未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定金不退。(除房租外还需每月支付物业费、预存水费30元,以上费用跟随房租支付)。备注:请将定金支付到上述指定账号,不能支付现金给业务员,如出现问题,自行负责(合租)。某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杨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杨某交纳定金后,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向杨某收取中介费700元,杨某发现合同格式条款在不明显位置写明中介费及各种杂费,便以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未向其告知收取中介费为由拒不交付中介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双方将该租赁合同当场撕毁。杨某未支付房租费亦未租用该房屋。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杨某与某某公司的租房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向其退还租房定金700元,某某公司认可双方一起撕毁该租赁合同,但表示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某某公司认为白天双方撕毁合同,晚上见面再要签订合同时,杨某拒绝签订合同,合同中有关于物业费及水电费、中介费的明确约定,杨某不接受合同条款,签订合同但不交纳房租视为违约,遂不同意退还杨某交纳的定金。法院认为杨某为租赁房屋于2022年6月4日向某某公司交纳定金700元后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条中没有中介费,但该租赁合同上载明中介费,双方对中介费并未协商一致,为此杨某与王某某二人发生矛盾并将该房屋租赁合同撕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法院认定双方撕毁该书面租赁合同的行为视为该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因某某公司未告知杨某收取中介费,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不是杨某自身原因放弃承租,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杨某交纳的定金700元,法院对杨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定金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法院对杨某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法官说法生活中经常发生签订合同后又撕毁的行为,这种撕毁合同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这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具体情况来认定,如果双方分别持有的合同都被撕毁,如未履行且一方拒不承认的,视为未签署过生效合同;双方分别持有的合同都被撕毁,如果已经实际履行,视为事实合同关系,有效;如果单方撕毁合同,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一样要承担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撕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违约责任。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更要讲诚信和平等,只有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且经双方签订捺印后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在与某某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并不知道还有额外的中介费用,双方就租赁合同中的中介费并未协商一致,杨某与某某公司签字捺印时因对租赁合同的内容有争议而撕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未能成立及生效,该租赁合同既未成立生效,杨某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杨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定金7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订立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尤其是规定己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慎重签名盖章。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就把合同撕毁,或者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父母都想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法院应该怎么判?

基本案情:       某男与某女于2020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婚生子女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有探视权。原告某男诉称被告某女自离婚后从未进行探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但目前原告由于患病无法继续工作,致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一直靠借钱生活,故希望将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至被告。       被告某女辩称,未成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至于其陈述的借款度日、患有重大疾病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现年12周岁,经法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佐证,其中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被告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还称其无固定收入和能力抚养其与原告的婚生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与原告相比较为优越,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超过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银行信用卡逾期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父母双方都无意愿拥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将抚养权判予哪方?在本案中,男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失去收入来源,女方虽辩称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却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未成年人已超8周岁,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个人亦愿随同其母被告生活。综上,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前提下,在法理与情理的综合考量下,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女方。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既要尊重子女个人意愿,也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疫情停工,工资照样发!

提问用人单位可以以疫情停工,不可抗力为由不发工资吗?不可以!正确做法是:第一个月正常支付工资,第二个月起支付生活费。      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可适用且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颁布的《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即此情形下的停工停产,第一个月正常支付工资;至于继续停工的,第二个月工资的问题,此处没有规定,但一般是发放生活费。对于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广东省的规定是“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就各地规定来看,上海及天津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广东、江苏、浙江是80%;陕西是75%;北京、安徽是70%。以案释法      张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跨省货品运送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物流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张某当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公司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施行的防疫措施,自2020年2月3日起停工。2月底,张某发现公司未发工资,便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答复:“因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止,2月停工你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张某对此不理解,于3月初,通过互联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工资。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中止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物流公司自2020年2月3日停工,张某2月未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2020年2月工资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典型意义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也应谨慎区分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误,侵害劳动者权益,并因此承担违法后果。

楼上暖气漏水导致楼下被淹,谁来担责?

鲁法案例【2022】459 因房屋无人居住户主报停了暖气后来暖气片爆裂漏水楼下住户房屋被淹遭受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赔偿数额该如何考量?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01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今年年初,住在四楼的李某外出,遂将暖气报停,房屋空置期间不曾回屋照看,某日房屋内的暖气片爆裂漏水,积水漏至三楼王某家中,造成后者室内装修和部分物品被水浸泡受损。后因双方就财产损失协商未果,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10000元。李某主张其房屋无人居住,暖气也已报停,王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王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02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李某房屋内的暖气片碎裂,积水流至三楼导致原告财产被淹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碎裂暖气片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有管理职责。被告虽主张系热力公司的原因导致,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又撤回追加热力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故被告房屋内暖气片碎裂是否另由其它原因引起本案不予认定,并不影响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后原告就水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委托标的在评价评估基准日的损失参考价格为406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60元,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损失价值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03法官提醒供热时节,由于各种原因,暖气设施难免会出现一些漏水情况,甚至造成楼下房屋被淹,业主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要多关注自己房屋内的暖气设施的使用情况。屋内的暖气片属于业主的私有财产,因暖气片爆裂漏水造成楼下房屋被淹,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因热力公司未关闭好阀门造成暖气片爆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双方协商为主,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申请司法鉴定,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如修复漏水部位所需要的费用及因漏水所损毁的物品的价值损失,间接经济损失部分如房屋因漏水暂时不具备居住条件而因此产生的合理的租房费用等。还需要注意的是,因漏水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通常是不予支持的。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发生房屋漏水的纠纷时,邻里之间要相互体谅,不逃避、不推脱,尽快查找原因,积极配合检修,将损失控制到最小,同时不伤害邻里感情,营造睦邻友好的居住氛围。

最高院判例:购房人全额付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只能向开发商主张合同请求权

近期有消息称,恒大部分楼盘因拖欠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房产证,那么,在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作为购房人是否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请看最高院判例:【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靓,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孔凡靓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凡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渊,被上诉人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韬、王远到庭参加诉讼,中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孔凡靓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事实,新盛公司与中银公司、杨岩森、赵心、华厦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新盛公司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中银公司名下呼国用(2008)第00137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相关房产办理了财产保全,其中20层查封的范围为1-25号房产。在上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时,法院又根据新盛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续封手续,孔凡靓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新盛公司辩称其申请查封的系20层1-25号房产,根据孔凡靓的购房合同显示,其购买房产的房号为20层20071号、20072号、20076号、20077号、20086号、20087号,故新盛公司并未申请查封孔凡靓所诉房产。经查,根据孔凡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20层平面图及中银公司所作广告的20层平面图显示,20层整层共计25套房产,新盛公司总计查封了该层25套房产,系整层查封,孔凡靓所诉房产位于20层,包括在被查封房产范围之内。新盛公司该辩称意见系因中银公司对20层房产的编号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编号不同导致,且新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层除25套房产之外还存在其他房产的事实,故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孔凡靓虽然与中银公司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项,但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5月1日之前,即2015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靓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更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孔凡靓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孔凡靓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孔凡靓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用途为“仅作商业使用”,并非用于居住。孔凡靓上诉主张其购买上述房产系为了居住,该主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与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的行为相矛盾,且二审庭审中,孔凡靓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非呼和浩特市,据此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孔凡靓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凡靓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孔凡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孔凡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飞审   判   员  陈纪忠审   判   员  何 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书   记   员    赵国亮

最高法:当事人已支付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的,还能否主张返还?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如其再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骥,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负责人:唐国莲,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西昌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树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4551.03元;3.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树高公司对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最终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不服。一审法院认定树高公司与西昌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每日按退延交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付的出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调整。经调整后,树高公司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3641897.95元。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即2019年支付的违约金38155500元)已远超出法院判决的总额,但原审判决直接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金额折半补交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内容,应将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38155500元与判决应支付违约金总额13641897.95元进行抵扣,抵扣后西昌资源局应退还树高公司24513602.05元,而非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总金额减半再行补交违约金,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西昌资源局向树高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4551.03元(含正在执行的6820948.98元)。3.原审诉讼费用由西昌资源局承担。被申请人西昌资源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树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树高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2017年7月5日,西昌资源局与树高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树高公司应分两期向西昌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共计4.54亿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和12月22日。双方还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原审认定,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树高公司应向西昌资源局共计缴纳76311000元的违约金,树高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缴纳违约金33489000元、于2018年8月3日缴纳违约金4666500元,共计已缴纳违约金38155500元,剩余38155500元违约金未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树高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给付的违约金也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下调。对此本院认为,树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向西昌资源局支付了38155500元违约金,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违约金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西昌资源局接受树高公司违约金的履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对该已履行的部分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现树高公司请求西昌资源局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孙建国审  判   员  郭凌川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法 官 助 理  马 露书   记   员  何玉瑩

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回顾】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