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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1.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设定抵押权在后的银行,不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而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具有调查的便利和防范风险的优势,赋予其对在先权利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权利冲突,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要求。3.享有车位抵押权的银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购房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而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购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故可以认定购房人对车位享有排除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若曦,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437-451号。负责人:蒲玉红,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之宽,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2304房自编E02。法定代表人:钟冠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若曦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若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臣、被上诉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原审第三人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若曦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含担保物权的执行也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无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的审查规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张若曦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者,且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张若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辩称,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根据与华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主张对案涉抵押车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张若曦作为车位买受人提出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对案涉车位的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而案涉争议标的为车位,非商品房,张若曦亦非因购买商品房后以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其次,张若曦以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主张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因基于“金钱债权”申请执行案涉标的车位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包括抵押权人。本案中,案涉车位上已经存在抵押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便张若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件,亦不能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所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再次,张若曦在购买车位时,案涉车位上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权,即属于抵押权利存续期间的买卖行为,且张若曦明知案涉车位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应当知道存在不能过户的风险,即使案涉车位买卖时尚未抵押给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也存在“一位二卖”或者再次被抵押给第三人的风险。最后,张若曦签订买卖合同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属于自甘风险的买卖行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对案涉抵押物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存在过错。原审第三人华骏公司未就本案陈述意见。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许可执行华骏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面积12.74㎡,产权证号为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他项权证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证明02005277号,并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若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张若曦与华骏公司签订《裕富车位认购书》,合同约定张若曦认购华骏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认购书约定:一、付款方式:张若曦同意按一次性付款,认购价格387368元,张若曦于签署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000元,认购款337318元整须于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已扣除定金)。综合费用:按国家规定应由张若曦负担的综合费用,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清。二、买卖条款:除定金外,上述楼款项请以银行支票或存折转账方式支付,张若曦须提前划账以便能顺利按所列日期办理交楼款手续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若曦交清楼款及第一条所列的有关综合费用时,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地点、定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更改认购书以及如该车位在出售时处于银行抵押状态时的处理等事项。2016年8月31日,华骏公司向张若曦开具金额为36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备注了案涉车位的具体信息。2016年7月4日,原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兴陇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与华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712000009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华骏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及车位为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信公司)在甘肃银行兴陇支行所办理授信业务,在本金不超过299893000元,总额不超过599786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骏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面积12.74㎡,产权证为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案涉车位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2016年7月4日,注销以张宇明为他项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义务人为华骏公司。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与百嘉信公司、华骏公司、广州金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梁勤、梁娜、曾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甘肃银行兴陇支行提出保全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送达(2018)甘执保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民事裁定书附件所列财产,其中包括案涉车位。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与百嘉信公司、华骏公司、金骏公司、梁勤、梁娜、曾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甘民初267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二、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兴陇支行有权就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额不超过599786000元、本金不超过299893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宣判后,梁娜、曾伟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梁娜、曾伟光未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7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兰州市兴陇支行并入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管理的通知》(甘肃银行发﹝2019﹞485号),内容为:“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为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营业网点服务效能,降低管理成本,科学设置机构,总行党委决定将兰州市兴陇支行并入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申请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若曦提出执行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甘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华骏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若曦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对诉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张若曦如欲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必须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进而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判断。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所指的“商品房消费者”仅限定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该条之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要求所购房屋应直接用于满足买受人生活居住需要,而非其他。本案中,张若曦向华骏公司所购地下车位并非商品房,故张若曦虽购置了地下车位,但其只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所指的特别保护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无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的审查规则,而本案所涉车位因办理抵押登记产生了担保物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执行内容,因此张若曦关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主张不符合适用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若曦对案涉车位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依据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抵押权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执行。二审审理过程中,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提交了《授信业务核保书》《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以及现场核查照片三份证据,拟证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均不存在过错。张若曦不认可现场核查照片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办理抵押时案涉小区车位已经停车使用,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未进一步核实,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上述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提交的《授信业务核保书》《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场核查照片因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仅显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就小区车位抵押进行了调查,不能直接反映是否系就案涉车位进行了调查,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释。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17日,华骏公司与张若曦签订的《裕富车位认购书》约定:“……12.买方须于2016年6月24日前签署买卖合同交齐房款,可享受额外9.5折优惠,否则不享受该优惠。”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第1.1.4条物业现状及占用描述:“根据现场勘查,广州市天河区金骏大厦、安骏大厦、裕富大厦、裕景大厦均已完工,评估咨询之商铺部分空置部分出租,车库均处于使用状态,住宅部分使用部分空置。”2016年7月4日,华骏公司注销了以张宇明为他项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又办理了本案抵押登记,权利人为甘肃银行兴陇支行。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若曦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若曦作为案涉车位的购买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即: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张若曦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张若曦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张若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张若曦对案涉标的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范围,即不动产买受人满足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是否可以对抗担保物权的执行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范。进入审判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理,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属性及效力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进行审查,但还需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异议人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若曦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依法可以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抵押权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案涉车位是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案涉车位所在地的广州市《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也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若曦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张若曦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二、张若曦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在先,其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张若曦与华骏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裕富车位认购书》,约定张若曦认购华骏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层××号车位,认购价格387368元,张若曦另享9.5折优惠,实际认购价格为368000元。其后,张若曦向华骏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占有案涉车位。2016年8月31日,华骏公司向张若曦开具了金额为36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载明案涉车位的具体信息。2016年7月4日,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就案涉车位办理抵押登记。张若曦与华骏公司签订《裕富车位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若曦负有支付购买款,华骏公司负有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给张若曦的义务。张若曦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华骏公司也交付了车位,张若曦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车位,已经履行了《裕富车位认购书》项下的主要义务。张若曦已经取得了购买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只需要华骏公司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整个《裕富车位认购书》转让车位所有权目的就能实现,即张若曦取得完整的车位所有权。从双方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看,符合我国房屋、车位买卖中先交付后登记的习惯做法。此际,张若曦享有的不再是单纯的债权,事实上接近于完整的所有权,华骏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经登记不动产受让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只是原则,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多处规定了例外情形。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所有权,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一般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他人有证据证明时依法也承认他人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的生效条件。司法实践中,开发商将开发的商品房预售给他人的情形视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之一,实际上承认了商品房的买受人在不动产登记之前亦可成为所有权人,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情形。本案中,张若曦对案涉车位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付款和交付使用,取得了事实上的所有权,并已经具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明确了在后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先承租权的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后增加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对抗在后抵押权的要件,进一步明确了占有在租赁权对抗在后抵押权中的公示效力。本案中,张若曦与华骏公司虽是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但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精神在处理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保护顺位时具有参考价值。依此,张若曦就案涉车位取得的权利,应当优于一般债权予以保护,其占有对在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力,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应对张若曦的权利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三、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案涉车位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如前所述,案涉车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满足小区业主居住需求的商品房的必要配套设施。虽然车位登记在华骏公司名下,但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对车位的实际状态还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义务。该规定系为了防范银行贷款风险,而银行贷款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即是抵押物存在与登记不符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物的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根据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提交的尽职调查材料显示,办理抵押时案涉车位产权登记在华骏公司名下,车位的现状是“车库均处于使用状态,住宅部分使用部分空置。”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已经明知案涉车位在业主的占有使用之下,车位上有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已经明显存在,却未进一步调查了解车位是否已经出卖或者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以至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抵押权与张若曦在先权利产生冲突,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四、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对案涉交易风险具有防范和控制的优势本案张若曦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就案涉车位产生权利冲突,根本原因在于华骏公司先出卖后抵押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在我国商品房、车位买卖中普遍存在先交付后登记而且登记时间较长的现实情况下,买受人对于防范开发商“一房二卖”或者“先卖后抵”之交易风险通常欠缺有效的手段,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处于被动地位。张若曦在开发商华骏公司销售车位过程中,于2016年6月间购买并支付价款,同时占有使用车位,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2016年7月4日即设定抵押权,张若曦基本上没有控制风险的机会,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由其承担该笔交易风险,有违公平。设定抵押权在后的银行,不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而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具有调查的便利和防范风险的优势,赋予其对在先权利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权利冲突,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要求。本案中,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发现居住区域车位已经被占有使用后,如果不是直接设定抵押权并发放贷款,而是适当了解车位的实际权利情况,评估风险,就会避免在华骏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与张若曦就案涉车位发生权利冲突产生纠纷。另外,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主张张若曦在签订《裕富车位认购书》时知道案涉车位上设定了抵押权,因而有过错。经查,在案涉车位买卖时确存有案外人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与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抵押权并无关联,且在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设定抵押权之前已经涂销,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以此主张买受人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虽然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案涉车位上设定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张若曦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张若曦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因此,可以认定张若曦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张若曦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张若曦的执行异议,支持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若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龙 飞审 判 员 赵 敏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明娟书 记 员 冯宇博

最高院裁判观点:配偶以本地唯一住房为理由可以排除执行

案号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裁判要旨   因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房屋144.36平方米明显超过生活必需,应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给配偶。配偶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配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某、潘某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房产价值高是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整体水平高造成的,一审认为案涉房产价值1131.87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不妥当。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遂改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拍卖执行行为;2.撤销对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基本案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本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新发公司依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6)新71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为1131.87万元。2018年6月19日上网拍卖。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1.刘某为查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2.确认所执行债务为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家庭财产偿还非家庭共同债务;3.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2018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新7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二、案涉房产的产权情况。1996年11月27日,刘某与潘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潘某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潘某购买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该房产进行了登记,发放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王某。一审庭审中刘某、潘某均表示对该房产权属没有约定。三、该院其他执行案件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情况。2016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执监17号执行裁定,裁定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76号执行证书即王某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了案涉房产。2016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执监17号执行裁定,裁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即肖某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该案中,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四、2018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对鹏远新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鹏远新材料公司与新疆鹏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赛尔鹏远公司、新疆哈密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鹏水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鹏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哈密鹏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鹏基顺达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8月5日,该院指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公司合并破产管理人,延用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名称,不再另行刻制管理人印章,亦不再另行开立管理人帐户。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在于刘某提出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撤销拍卖措施;撤销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刘某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夫妻双方对该财产没有约定,未提交子女是案涉房产共有人的证据,故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刘某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潘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确认刘某为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没有提交潘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案争议在于刘某提出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撤销拍卖措施;撤销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本案中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院在本案中对刘某和潘某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某主张解除轮候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能否对案涉房产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市场价值1131.87万元,显然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刘某提出案涉房产拍卖会对刘某子女入学学校有影响,但没有提交证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案涉房产首封法院,现以潘某为被执行人的三起案件均在该院执行,该院对案涉房产并案执行,进行拍卖并无不妥。刘某认为不能拍卖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撤销、停止拍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在拍卖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规范执行。拍卖所得案款的分配中,应当依法保护财产共有人刘某及其同住亲属和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二项事实,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0号楼3-701室房产为刘某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潘某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刘某对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不服,但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二项事实并不存异议。新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认为潘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并未在潘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或事后追认潘某的担保行为;债权人新发公司在(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潘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潘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刘某与潘某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同。刘某与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产,根据上述规定,其两人对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刘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于该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即刘某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目前并不宜拍卖刘某与潘某的共有房产。首先,新发公司针对案涉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其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刘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其次,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某、潘某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房产价值高是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整体水平高造成的,一审认为案涉房产价值1131.87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不妥当。另,新发公司称刘某在乌鲁木齐尚有房产,案涉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住房是居住者实际生活、居住的房屋,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在北京市,子女在北京市学校就读,北京的房产是其住房,乌鲁木齐的房产并非生活居住用房。第三,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新发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实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发公司的债务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发公司的债权已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除潘某的担保之外,赛尔鹏远公司亦对新发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发公司同时享有对赛尔鹏远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地产及鹏基顺达公司抵押的车辆的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即新发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刘某要求撤销对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查封、扣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新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意见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某住在案涉144.36平方米房屋内明显超过生活必需,应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给刘某,其完全可以在北京市购买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用于居住。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9月29日潘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新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该借款到期未还,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针对该笔借款,赛尔鹏远公司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机器设备、房产向新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鹏基物流公司以其车辆向新发公司抵押担保。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发公司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鹏远新材料公司、赛尔鹏远公司、鹏基物流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新发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潘某位于北京市的案涉房产,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某的妻子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某与刘某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新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新发公司认为刘某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某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新发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妈妈辅导儿子作业失手将儿子打死,判决书公布

胡惠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陕04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惠娟,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武功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惠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普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惠娟及其辩护人李玄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胡惠娟在家辅导儿子郭某丙学习,因郭某丙学习不用心而殴打郭某丙,致其头部几处受伤。1月4日凌晨4时许郭某丙发生呕吐,胡惠娟将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某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多次击打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呕吐,因误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惠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胡惠娟辩称,自已因为管教孩子学习打了孩子,但没殴打孩子头部。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玄博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案发时被告人正处于怀孕期,情绪可能波动大,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误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3、被告人现在处于哺乳期,综合其庭审表现,可以看出其已经认罪伏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惠娟与被害人郭某丙系亲生母子关系。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胡惠娟在家辅导郭某丙学习,因郭某丙学习不用心而遭到其殴打。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发现郭某丙发生呕吐,病情严重,便联系车辆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某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多次击打头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呕吐,因误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微博截图、情况说明、介绍信及通话记录查询单;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倪某某、张某乙、杜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某、杨某丁、蒋某某、姚某某、杨某戊证言;被告人胡惠娟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惠娟因管教未成年儿子学习,殴打儿子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惠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柯人民陪审员   党 志 锋人民陪审员   董 淑 英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甜 甜

当事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不具有合法性

☑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主张占有涉案房屋系善意占用并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劝阻、制止当事人无效的情形下,为了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该房屋装修部分进行必要拆除,拆除的装修部分亦没有超过私力救济的范围。公安机关接到当事人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鲁行申1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超。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原审第三人吕*义。再审申请人冯*超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吕*义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鲁10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超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冯*超在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主张占有涉案房产系善意占用并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虽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对冯*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确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云阁审判员  曹林灿审判员  许 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鲁10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75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区长。原审第三人吕*义。上诉人冯*超因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环翠区温泉镇莱茵小镇小区39号楼603室房屋系由威海工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5月6日,冯*超向威海寓淼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20000元定金,预购买上述房产,但因工友公司并未授权寓淼公司出售该房,致使该房冯*超并未购买成功。后2018年1月2日,冯*超将涉案房屋的防盗门砸坏,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小区物业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告知冯*超涉案房屋产权暂还不属于冯*超,不能装修。后冯*超仍强行对涉案房屋继续进行装修。2018年3月8日,工友公司将该涉案房屋抵顶给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同日,金舟威海公司委托吕*义全权负责涉案房屋的买卖、处置相关事宜。后吕*义在劝阻、制止冯*超无效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3月22日将冯*超在涉案房屋强行装修部分进行拆除,冯*超遂报警。2018年3月22日10时33分,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派出机构温泉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受案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分别对冯*超、吕*义、证人吕某、李某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冯*超与吕*义自行协商期间,冯*超于2018年4月10日从金舟威海公司处以9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2018年4月21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8年5月25日,冯*超和吕*义就案件处理在温泉派出所进行调解,吕*义单方同意不再追究冯*超非法占用其房屋的法律责任,但冯*超并未在该调解书中签字,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根据冯*超的陈述、吕*义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吕*义故意损毁财物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18年11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件调查。冯*超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环翠区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月25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9)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冯*超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威环政复答字(201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送达。2019年3月1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环翠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并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冯*超及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后环翠区政府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公安局环翠分局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2、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冯*超陈述、吕*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冯*超在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吕*义虽对涉案房屋地砖、吊顶木架等冯*超装修部分进行拆除,但主观上是为了制止冯*超的违法行为;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冯*超无效的情形下,为了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拆除冯*超装修部分,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本案中,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于4月21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虽然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被诉决定书,但并不影响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正确性,并未对冯*超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不予撤销。对于冯*超提出要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赔偿其购买的房屋非法涨价损失260000元,被砸损失物品7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实体处理正确,未对冯*超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冯*超自行与金舟威海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自愿以92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其行为系冯*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无关。故对冯*超要求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环翠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环翠区政府在收到冯*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后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至冯*超,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冯*超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环翠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冯*超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冯*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其违法,但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环翠区政府作出的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冯*超要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吕*义带领多人对上诉人的装修及材料进行打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的行为合法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仅仅根据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调查进行认定不负责任,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复议决定合法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威公环(温)行终止决字(2018)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判决维持。1、上诉人所称其占有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金舟威海公司,上诉人寓淼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和金舟威海公司无关;上诉人强行占有并装修他人房屋的行为不仅构成违法,更有悖情理。2018年1月2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防盗门砸坏并更换防盗门,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民警核实,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开发商,民警当场告知冯*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就房屋存在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018年1月4日,寓淼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告知上诉人该房屋不能卖给上诉人,也意味着上诉人对寓淼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订购合同是明知的。2018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吕*义发现该房屋有人正在装修,遂现场对装修工人进行阻止,并电话告知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归属,后派出所民警向上诉人讲明其行为已涉嫌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听候派出所处理,故上诉人称其基于合法理由对涉案房屋占有装修,其理由不成立。2、原审第三人吕*义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自助行为,对上诉人强行装修部分进行拆除,排除妨害,避免损失扩大,未超出私力救济的合理限度,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不应当受到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答辩称,环翠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威公环(温)终止决字[2018]1号)虽存在程序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的上诉人冯*超陈述、原审第三人吕*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冯*超在只缴纳2万元定金、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形下强行装修、非法占有他人房屋,其本身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占有并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行为是合法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吕*义虽对涉案房屋地砖、吊顶木架等上诉人装修部分进行拆除,但主观上是为了制止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金舟威海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劝阻、制止上诉人无效的情形下,为了排除妨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拆除其装修部分,没有超过私力救济的范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李升臣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超

指导性案例: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禁止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禁止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该规定是否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利?本文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裁判要点01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审判结果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合同上仅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答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丙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丙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答:该案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例外情况是,《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换言之,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在甲公司是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

分手后起诉前女友返还“恋爱支出” 法院:无需返还

分手后要求前女友返还“恋爱支出”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案件据报道,余良与米媛曾是恋人。分手后,余良将前女友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15万余元。余良诉称,在两人谈恋爱期间,他为了缔结婚约,赠送了米媛15万余元。后来,米媛提出分手,他多次挽留无果。他为米媛花费的款项导致他的生活无以为继,收入不够偿还贷款,靠借贷度日,所以他要求米媛返还这15万余元。米媛辩称,恋爱期间双方互有微信转账往来。余良转给她的款项大部分属于节假日时的赠与,还有部分是双方发生口角,余良扇了她耳光后祈求和好而通过微信转款取悦她,此外还有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房租、购买生活用品和礼品等共同开销。双方属于恋爱阶段,并没有达到谈婚论嫁的阶段,余良赠给她的财产不符合彩礼的特征。平南县法院查明:  余良与米媛从2019年11月开始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22年3月分手。在此期间,余良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米媛,其中部分转账备注“爱你就是了”“老婆开心”“老婆双节快乐阖家幸福”“我爱你”“护肤品”“酒吧”“房租”“祝老婆生日快乐”“老婆的精神损失费”“宝贝,对不起”等内容。余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194019.01元给米媛,其中单笔金额万元以上的转账有:3笔20000元(均无转账说明)以及1笔30000元(无转账说明)。米媛也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余良,其中部分转账备注“老公2021年快乐”“宝,生日快乐呀”“我也爱老公”等内容。米媛通过微信支付转账26240元给余良,其中单笔金额万元以上为1笔20000元(无转账说明)。  庭审中,余良自认其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年薪30万元,2021年在南宁市买房,其没有向米媛求过婚,也没有见过米媛父母。平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节日问候、购买日用品等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不能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特意赠与等附义务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受赠人依法获得赠与财产后,在不符合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下,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赠与财产。余良赠与米媛的款项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非大额完成,且有相当部分是表示节日祝愿的赠与,余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赠与金额等因素,余良主张米媛返还赠与的财产,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余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撤销赠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余良的诉讼请求。提醒  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在恋爱期间,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与等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一般赠与。  一般赠与通常有如下表现形式:  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包包,及请客吃饭等;在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520元、521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  一般赠与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无权要求返还。

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再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

裁判要旨: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春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雪,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梅,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春雪因与被申请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民申89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春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李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雪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王春雪:1.2018年6月份的工资2818元;2.经济补偿金66889元;3.加班费19456元。事实与理由:1.王春雪提交了自己的微信工作群,显示班组领导曾发布通知要求名单中的职工填写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申请,并且提交了该发布人的微信资料、绑定手机号的使用人信息。申请人还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明魏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王春雪提交的非自愿书写及在书写后要求参保的证据组织质证。2.提交了25张职工签到表和2个月的工资表照片,一审法院责令魏桥公司5日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在魏桥公司未提交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魏桥公司辩称,1.王春雪在职期间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王春雪多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向我公司提出申请以因个人原因已办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又主张,违背诚信原则。2.根据现有的保险政策,在王春雪已经缴纳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予配合办理社保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春雪的社会保险权益仍可以通过补缴等方式实现。4.王春雪既未举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我公司存在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春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王春雪:1.2018年6月份的工资4865元;2.经济补偿金66889元;3.加班费194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3日,王春雪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王春雪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王春雪离职前,魏桥公司尚有2818元工资未向王春雪发放。现王春雪诉求与魏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魏桥公司亦同意解除。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春雪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春雪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王春雪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王春雪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春雪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份工资48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19456元。2018年8月3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同日,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工资2818元;2.驳回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2019年7月2日,王春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春雪与魏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魏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雪工资2818元;三、魏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春雪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魏桥公司负担。王春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91民初769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春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魏桥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王春雪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二、魏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春雪加班费。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王春雪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王春雪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春雪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春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春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春雪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王春雪虽提交了职工签到表,但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魏桥公司盖章、签字等信息,无法证明王春雪的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桥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王春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雪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围绕双方争议,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经济补偿金;2.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计算。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春雪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春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春雪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如何计算问题。为支持自己关于加班的主张,王春雪提交了25张职工签到表和2个月的工资表照片,关于考勤问题,魏桥公司做了以下陈述: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被告,能否提供与原告提交的25份签到表时间相一致的考勤表?李国梅(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在不能提供,我方庭后3日内可提供留存于电脑中的电子版考勤记录。该电子版是根据每个车间提交的考勤表汇总后制作的电子考勤。”在二审法院2020年3月12日《调查笔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对一审上诉人方提到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原件,是否在你公司被:并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在一审时对其提交证据已质证,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提交其所需材料。在此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即,魏桥公司于一审中已经自认存在考勤表,在二审中否认存在相关证据,主张无法提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魏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审中的主张真实的情形下,应当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认定其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王春雪的主张成立,对于王春雪请求判令魏桥公司支付加班费194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春雪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王春雪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雪资2818元;三、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春雪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雪加班工资19456元;四、驳回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磊审 判 员 崔志芹审 判 员 李金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肖 俊书 记 员 王福梅

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属于投资还是借款?

鲁法案例【2023】010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该种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01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资金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入股事项和期限:甲方以现金的形式将10万元入股乙方从事食用菌等种植,期间10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9年5月9日;二、利润分红: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予参与,甲方每年获得2万元分红(注:乙方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必须向甲方缴纳2万元);三、违约责任:乙方经营周期未满10年,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必须把甲方投资的10万元本金退还给甲方,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盖章或签字。2019年12月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双方再次签订《资金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入股20万元,期限为5年,每年分红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0%,即每年分红不少于2万元。双方盖章或签字。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转账共30万元,乙方陆续向甲方支付了3万元分红。后因B公司违约,A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B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02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3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为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二、根据庭审中查证,B公司也未将A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实际参与了B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A公司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3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综上,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现因B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且签订协议后B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红利,故A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03案例解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签订投资与借贷性质模糊不清的协议,此类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往往约定固定收益,一方不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投资和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发生纠纷处理时二者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基于此,在处理相关情况时,就需要我们认真考虑各种因素,厘清投资与借款之间的界限,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的主要特征有:一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外在形式往往是以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为名。二是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即无论被投资一方是否亏损或盈利,投资一方均可按约定标准获得投资收益。三是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协议中一般约定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被投资一方的经营和管理,只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04法官提醒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务必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如果在投资协议中有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约定,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而否认双方可能投资的本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双方确系投资协议,至少应满足投资的基本特征,比如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负盈亏。而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就不要签订投资协议,而应该直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并且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借名买房”究竟归谁所有?

导读:“借名买房”发生的原因、形式多种多样,限购政策的施行使得借名买房事件频发,导致相关司法实务混乱,难以有效及时辨别并规制,完善借名买房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期旨在通过介绍借名买房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借名买房的司法裁判规则。基本理论一、借名买房的原因:(一)规避法律、政策:1.规避房屋限购令政策;2.规避限贷令以及其他贷款障碍;3.简便手续、减少税费;(二)争享特定购房优惠;(三)隐藏真实的财产信息;(四)其他原因。二、借名买房的风险:1.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屡屡因名义产权人反悔,导致出资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2.借名购买普通房屋的,登记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方之事或者登记购房人死亡,其继承人不了解借名之事,不承认借名之事。3.第三人对登记购房人转移房产给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如登记购房人的配偶往往以婚姻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被名义购房人转让或抵押,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件:谭万兴与雷广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6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实务要点二: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时,不能因此否定剥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案件: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曾塞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2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院认为: 关于中集哈深公司主张“房产代持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否真实,目的都是规避限购政策,行为目的及方式均存在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首先,限购政策为房地产市场的行政调控管理手段,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徐沛欣占用了曾塞外的购房资格,曾塞外即失去了购房资格,并不会导致本地区限购政策的落空,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其次,案涉房屋的房产代持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形成于中集哈深公司与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曾塞外的保证合同之前,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徐沛欣因借名买房需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但不能因此否定剥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实务要点三:对于亲属之间约定的借名买房协议,可通过购房票据、实际使用或控制房屋等客观情况来认定。 案件:1.任某1、任某2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18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在任某4和王某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系问题,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拍卖款的支付、房屋相关手续凭证持有、房屋实际使用、任某4和王某的往来等情况,一、二审法院确信任某4与王某之间借名买房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该事实存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任某1、任某2虽然对此予以反驳,但对于购房款由谁支付、任某4是否实际入住、购房手续和任某4证件为何由王某掌握等事实均不清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本案认定任某4和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不否定(2004)固法执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王某虽然违规以任某4的名义竞拍涉案房屋,但不必然导致借名买卖关系无效。任某1、任某2提供的涉案房屋欠缴物业费等证据,不能推翻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 案件:2.马某1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79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某7就其主张的与其母亲谭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提交了谭某生前所写的《我的意见》为证。马某3、马某5、马某4、马某6对马某7所述事实主张及证据均予认可,马某1、马某2亦认可《我的意见》的真实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某7与谭某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已经可以上市交易,故马某1、马某2主张借名买房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我的意见》是谭某生前对涉案房屋的由来、购买和产权归属情况的记述,并无死后该财产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因此马某1、马某2主张《我的意见》应是谭某的自书遗嘱,缺乏依据。因马某7与谭某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所以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谭某名下,但已不属于谭某和马某8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马某1、马某2主张公证遗嘱部分有效并按此遗嘱继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四:“借名买房”情形下真正购买人所举出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真实购房人的,应当确认其系真正的房屋产权人。 案件:赵建章、赵媛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津民申174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建章与被申请人赵建国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建国、赵媛”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建国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建国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建国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建国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建章、赵媛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建国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 实务要点五:书面合同不是“借名买房”的必要条件。 案件:商龙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33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合意问题,商龙请求之基础系其与商洁就涉案B10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结合全案证据,依据商龙陈述,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系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借名买房问题,商洁予以否认。而从现有证据分析,1997年7月11日,商洁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商龙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均指向代签购买都市芳园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办理买房有关事宜。从后续的履行情况分析,商龙作为受托人代商洁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履行了委托书中的相关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买B102号房屋之合意,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上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实务要点六:不具有当地购房资格借名买房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姚江丽、姚生云、关月花与章乃文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申字第187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再审申请人姚江丽与被申请人章乃文借名买房系无效行为。国家对双方争议房屋的交易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姚江丽因不具备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借用章乃文的名义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对于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具有专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规定均明确知道,故对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七: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协议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行为。 案件:罗利红、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粤行申98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院认为: 申请人主张其不拥有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屋产权、其被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作为市住建局收回罗利红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集建国际名园×座×××号房产属于案外人罗松鹏所有,但申请人是在被诉收回决定作出之后才提起该民事诉讼的,且申请人与案外人罗松鹏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对作为外部人的市住建局不能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申请人根据涉案集建国际名园B座1807号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认定罗利红存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事实,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被诉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八:借名买房协议违反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案件:汤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43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中永信公司保管,中永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中永信公司实际控制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永信公司与汤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中永信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汤志与陈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中永信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汤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小结 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借名人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协议的形式在实务中多种多样,目前我国实行的房屋限购政策使得“借名买房”行为盛行,但是法律风险也随之存在,实践中为规避风险应注意: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借名”方式购买住房的话,那么实际产权人要和名义产权人签好协议,以书面方式确定该房地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同时实际产权人在购房时应当从自己的账户支付房价款,并保留好付款单据。日后如发生纠纷,实际购房者可以凭书面证据以司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名义产权人将该房地产抵押给实际产权人也是一种很好的规避风险的方法。针对借名买房行为专门的归纳响应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法律实务部门的裁判和决断,也有利于民众规避法律风险,实现房屋买卖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物权编》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